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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叙州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6-04-30点击率:0

  《宜宾市叙州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24〕18号)、《宜宾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叙州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水利、水电等大中型基础设施和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属地乡镇(街道)是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工作主体,负责开展具体工作;宜宾市叙州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地机构)负责全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政策把关和业务指导工作;区纪委监委、区审计局、区发展改革局、区财政局、区司法局、区信访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医保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叙州区分局、区农业农村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综合执法局、区民政局、区交通运输局、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区林业局、区水利局、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区教育体育局、区税务局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征地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项目工作主体和征地机构的指导下积极参加并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征收范围确定后,土地权属、地类由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勘测,测绘成果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及被征地组织确认后,作为各类补偿、补助的计算依据。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征收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七条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比例,按照区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比例执行。

  征收农用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土地用途分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农用地中的园地、田(土)坎、坑塘水面按耕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按照区政府公布的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农村村民住宅补偿按本细则第四章规定执行。

  (二)林木(含果树、山林竹木等)补偿,所有权人可在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1.按实清点补偿方式。根据实际清点丈量结果按照区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2.包干补偿方式。根据被征收土地面积,在扣除建设用地面积后,按8850元/亩的标准包干补偿给被征地组织;考虑坡度系数等因素,补偿面积可上浮不超过30%。

  第十条 户外构筑物补偿。户外粪池、农排设施、坟墓、属于被征地组织和个人修建的道路等构筑物,可在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一)按实清点补偿方式。根据清点登记结果,按照区政府公布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执行。

  (二)包干补偿方式。根据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在扣除宅基地面积后,按照3000元/亩标准(含坟墓搬迁补助)包干补偿。

  第十一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补偿方式可选择采取包干或按实清点,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应当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实行统一社会保障安置;社会保障安置包括养老保障、就业保障、医疗保障及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生活教育补助、失业保险补助等;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被征地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三条 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籍在被征地所属村(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纳入社会保障安置。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纳入征地社会保障安置:

  (一)原籍在被征地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和军士及按《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逐月领取退役金和供养安置的退役义务兵和军士,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服刑人员。

  (二)在原被征地组织已享受房屋补偿安置未享受征地社会保障安置人员的初婚配偶、丧偶再婚配偶、离婚再婚配偶(只安置一任配偶)以及共同生育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迁入被征地区域集体户籍前属农业户籍的人员。

  (三)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间为节点,应安置的被征地组织农村村民在10个月内生育入户登记的子女。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安置对象认定日期和年龄核定日期,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间为节点确定。

  第十五条 实行社会保障安置的,应安置人员数量按征收的耕地或土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地组织的人均耕地或人均土地面积计算。

  计算社会保障安置指标不足1人的土地面积,被征地组织可选择安置或放弃安置。选择放弃安置人员指标的,该部分面积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给予补偿;选择享受安置人员指标的,土地面积不足部分的费用按区片综合地价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被征地组织向征地机构缴纳。

  被征地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之日起45日内依法及时申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安置人员名单,经乡镇(街道)审核、公示后,由征地机构报区政府审定;乡镇(街道)、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负责户籍变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医保局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人员的养老、就业、医疗、生活教育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户籍在被征地组织的下列人员,征地时只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不享受社会保障安置待遇:

  (一)原城镇户籍迁入的人员。

  (二)社会保障安置核准时间前,属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人员或者退(离)休人员。

  (三)迁入被征地组织之前因征地已享受过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享受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安置人员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享受养老、就业、医疗、生活教育、失业保险等待遇。

  第十八条 经乡镇(街道)审核、公示后上报社会保障安置人员名单至区政府批准期间,符合人员社会保障安置政策的死亡待安置人员,由征地机构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发放应享受的补助,包括该人员按规定计算的养老保险筹集费(社会保障人员年龄核定日期当年缴费标准×应筹集年限)、失业保险补助(社会保障人员年龄核定日期时每月应领取失业金标准×核定社会保障人员年龄日期次月到死亡当月的总月数)、就业补助金、医疗保险补助费用。

  第十九条 被征地组织上报社会保障安置人员名单至区政府批准期间,符合人员社会保障安置政策在待安置期间转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的人员,由征地机构向其一次性发放应享受的补助;补助包括该人员按规定计算的养老保险筹集费(核定社会保障安置年龄日期当年缴费标准×应筹集年限)、失业保险补助(核定社会保障安置年龄日期每月应领取失业金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安置年龄日期到正式入编当月的总月数)、就业补助金、医疗保险补助费用。

  第四章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农房)的补偿安置,坚持“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一户多宅的,面积合并计算”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补偿。

  (一)被征收农房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准建证》《不动产登记证》等合法有效证件或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证件(批准文件)的,根据证照(批准文件)上载明的准建建筑或建筑面积,按照区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准建建筑面积的房屋,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的人数,按人均60㎡核定,超过人均60㎡的房屋按以下标准进行分段计算补助:

  1.人均20㎡以内部分(含20㎡),按房屋重置价标准中同类房屋结构的80%给予补助。

  2.人均20—60㎡部分(含60㎡),按房屋重置价标准中同类房屋结构的60%给予补助。

  3.人均60㎡以上部分,按2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二)被征收农房未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准建证》,但取得了宅基地证件或有宅基地批准文件,仅载明了批准房屋占地面积,未载明房屋准建面积,且修建层数在两层及两层以上的,根据实际占地面积,按照不超过占地批准面积两倍核定房屋准建面积,超出核定准建面积的房屋,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人数,按本条第一款分段计算补助。

  (三)被征收农房办理了合法的用地或规划证件,证件上载明准建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的,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人数,以人均60㎡核定准建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在人均60㎡以内(含60㎡)的,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超出人均实际建筑面积60㎡的房屋,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人数,按本条第一款分段计算补助。

  (四)被征收农房既未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准建证》《不动产登记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又不能提供合法的用地或规划证件(批准文件),但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规定的,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人数,以人均60㎡核定准建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在人均60㎡以内(含60㎡)的,准建建筑面积扣除基本住房面积后的剩余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超出人均核定面积60㎡以内的按照对应房屋结构补偿标准60%给予补助;剩余面积按2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五)被征收农房的其他结构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实施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被征地组织土地时,对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以下简称自建房方式安置)、提供安置房(以下简称还房方式安置)或者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货币方式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农房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内的,采取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货币方式或还房方式安置;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征地机构不再提供安置房,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也不再享有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权利。

  (二)被征收农房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外且被征地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采取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被征地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可选择自建房方式安置。

  征收农房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在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农房征收补偿安置时,选择货币方式或还房方式的安置人员应为被征地组织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住房补偿安置人员:

  (一)符合当次社会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

  (二)因征地已纳入社会保障安置,且未享受征收农房补偿安置、也未享受过福利房待遇的人员,及其初婚配偶、丧偶再婚配偶、离婚再婚配偶(只安置一任配偶)和共同生育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三)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征收农房补偿安置,且未享受福利房待遇的下列人员,可申请与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合并进行房屋补偿安置:

  1.户籍已迁回被征地组织的轮换工本人;

  2.因征地招工从被征地组织迁出的占地工和占地工配偶、子女本人;

  3.因小城镇建设集资入户、就读大中专户籍迁入学校所在地,将户籍迁出被征地组织的本人。

  (四)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间为节点,征收农房安置人员在10个月内生育入户登记的子女。

  (五)以上认定为住房补偿安置人员户籍未在被征地组织的,须将户籍迁入被征地组织所属乡镇或街道;属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人员或者退(离)休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征地机构根据征收农房应安置人数,按建筑面积30㎡/人一次性计发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助,被征收农房核定补偿面积在30㎡/人以内(含30㎡)的部分,不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补偿;被征收农房超出核定补偿面积30㎡/人以上的部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补偿。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抵扣按照房屋合法性,建筑结构由好到次的顺序进行。其他结构房屋不能用于住房补偿安置抵扣。

  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选择货币方式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时腾退房屋的,在补偿安置资金兑现前,可自愿申请享受叙州区发布执行的《宜宾市叙州区房票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相关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助发放标准为:

  (一)赵场街道、南岸街道、柏溪街道和南广、高场镇204000元/人。

  (二)安边镇165000元/人。

  (三)观音镇、柳嘉镇、合什镇、泥溪镇、蕨溪镇、樟海镇、横江镇、双龙镇135000元/人。

  (四)凤仪乡、龙池乡、商州镇105000元/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选择还房方式安置的,以建筑面积安置并结算房款;征地机构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人数,按照建筑面积30㎡/人的基本住房安置提供安置房,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不支付购房费用;被征收农房建筑面积在30㎡/人以内(含30㎡)部分,不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补偿;超出30㎡/人以上的部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补偿。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抵扣按照房屋合法性,建筑结构由好到次的顺序进行;其他结构房屋不能用于住房补偿安置抵扣。

  因户型设计原因,超过基本住房安置建筑面积10㎡/人以内(含10㎡)部分,赵场街道、南岸街道、柏溪街道和南广镇、高场镇按3500元/㎡标准,安边镇按3000元/㎡标准,观音镇、柳嘉镇、合什镇、泥溪镇、蕨溪镇、樟海镇、横江镇、双龙镇按2500元/㎡标准,凤仪乡、龙池乡和商州镇按2000元/㎡标准,由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向征地机构缴纳购房费;超出建筑面积10㎡/人以上部分,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助发放标准,由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向征地机构缴纳购房费。

  因户型设计原因,基本住房安置未达到建筑面积30㎡/人的,由征地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发放标准,向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支付安置面积不足部分的购房费。

  第二十六条在安置房交付时,应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该户申请,征地机构认定后,可增加不超过30㎡建筑面积住房:

  (一)年满18周岁,且无婚史的人员。

  (二)在签订还房补偿安置协议时已丧偶,且已丧配偶未享受征收农房补偿安置,至住房安置交房时仍未再婚的。

  (三)离异后未再婚的被征地组织人员,原配偶未迁入被征地组织农村户籍,且未因原婚姻关系享受征收农房补偿安置和福利房。

  安置房交付时,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应与征地机构签订还房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对实际增加的安置房住房面积,按照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由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向征地机构完清购房价款。

  上述应安置人员享受增加住房面积后,本人结婚或再婚的,所享受的增加住房面积即为对其配偶的提前住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在签订还房补偿安置协议后至安置房交付期间新增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可书面申请合并安置,根据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按区政府公布的砖混(预制)结构房屋重置价缴纳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抵扣款。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已纳入社会保障安置并享受待遇,在被征地组织无住房,且未享受征收农房补偿安置和福利房的人员,按砖混(预制)结构房屋重置价缴纳建筑面积30㎡/人基本住房安置抵扣款后,可选择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计发一次性6个月过渡费;选择还房方式安置的,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计发过渡费、入住补助(一次)。

  第二十九条按照自建房方式安置的人员应当是被征地组织在册农业人员,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房征收后,由被征收农房的农户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条其他用途房屋补偿

  (一)位于城市道路、乡村公路沿线临路两侧,与道路之间无其他建筑阻隔的集体土地上合法主体底层房屋,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经被征地组织、村(社区)及乡镇(街道)证明,底层房屋实际用于经营3年以上,对实际用于经营部分的房屋面积按照《宜宾市叙州区村民经营性房屋补助表》给经营性房屋补助;无合法手续,对实际用于经营部分的房屋面积可给予一次性经营补助。

  (二)利用被征地组织土地从事种、养殖业,并具备产业经营许可批准条件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组织,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有房屋批准审批手续的,按照区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无批准审批手续的房屋,持有从事生产、经营、养殖种类主管部门许可证照,并经所在村、乡镇(街道)证明其生产、经营在3年以上的,按照对应房屋结构重置价标准的60%给予补助。

  以上被征收房屋(不含其他结构)实际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面积,按5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停产停业补助。

  2.本条第1款以外的房屋按200元/㎡的标准给予拆除补助。

  3.建(构)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补偿(补助)费的分配由土地流转、租用等双方确定。

  第五章 其他补偿、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农房的装饰装修补助,可以选择以下其中一种方式:

  按照应安置人员15000元/人的标准包干补助。

  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250元/㎡计算补助。

  按照按实清点结果计算补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纳入住房安置人员中的特困人员、孤儿和评级残疾人员,按50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三条 采用自建房方式安置的,给予以下补助:

  (一)对应享受安置人员,按1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二)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并交房的,按15000元/人给予搬迁奖励。

  (三)新占宅基地的,可按人均30㎡给予一次性新占宅基地青苗、附着物补助。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选择货币方式安置或者还房方式安置的,按照1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应安置人员物业管理费补助,安置小区物业管理费由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自行缴纳。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按照3000元/户的标准给予补助(含搬家补助费、水电搬迁、炉具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选择货币方式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机构按核定基本住房建筑面积30㎡/人,给予200元/㎡的货币补偿安置奖励。

  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不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选择货币方式安置或者还房方式安置的,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交房的,对应安置人员按14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搬迁奖励。

  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腾空交房的,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征地机构在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后,对应安置人员过渡费的发放:

  (一)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按照300元/人·月的标准一次性发放6个月过渡费。

  (二)被征收农房的安置人员选择还房方式安置的,过渡费以实际过渡时间计发;过渡期第1月至第12个月,按照3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从第13个月起按照600元/人·月的标准计发;在待安期间,新出生人员从出生入户之日起、初婚人员从结婚登记日起计发;通知交房后,按最后一个月过渡费的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过渡费。

  (三)被征收农房的农户选择自建房方式安置的,按300元/人·月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2个月过渡费。

  第三十九条 青苗、林木以包干补偿方式实施补偿的,按被征收土地面积300元/亩的标准,可向被征地组织支付补偿资金分配工作经费;按照征收土地面积150元/亩的标准,可向被征地组织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支付补偿资金分配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被征地组织按时签订征收土地协议、接受补偿并在规定时间内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待清除完毕地面附着物后,征地机构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地组织交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征收部分土地,按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调查登记户数上浮50%,但不超过本组户籍总户数,对被征地组织按200元/户的标准给予土地调整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实施抢栽、抢建等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地组织或被征地农户,由区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地组织或被征地农户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地组织或被征地农户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决定;被征地组织或被征地农户在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的“福利房”,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享受征地住房安置(货币、还房)、无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无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体公房、集资建房等。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户”,是指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同一户籍的全部家庭成员,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安置人员不单独按户进行住房补偿安置。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其他结构”,是指钢、钢混、砖混(现浇、预制)、砖木、土木(木)结构以外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在本细则(含附表)实施有效期内,如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