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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自治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5-03-07点击率:18

  威宁自治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威宁自治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城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的合法建(构)筑物按有偿方式进行征收拆除。房屋征收安置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办事、让利于民、尊重历史、重视现实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安置、统一管理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及职责。

  (一)征收主体: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征收部门:威宁自治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土地房屋征收、协议签订的指导工作。

  (三)征收实施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被征收人家庭人口、房屋权属、区位、路段、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负责做好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补偿”的原则,征收补偿经费由县财政直接划入涉及房屋及土地征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设的征收补偿资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专户中调度使用资金或故意延迟兑现时间。

  第二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六条 征收安置程序

  (一)制定征收方案。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发布征收公告,公示征收方案,确定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等内容和事项。

  征收公告发布后,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扩建、突击装修;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用途和抢栽抢种农作物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三)入户对建(构)筑物区位地段面积、人口户籍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适当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有异议的进行复核或说明。

  (四)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完善相关手续。

  (五)被征收人搬迁腾空交房,经验收合格后兑现补偿。

  (六)组织拆除。

  (七)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回迁。

  第七条征收补偿安置方式

  (一)安置房安置

  1.征收房屋原则上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实行“征一还一”统筹靠档安置。安置房面积大于原住房面积10㎡以内的(含10㎡),被征收人按建安成本价补差,超过10㎡以上的,按市场价补差;安置房面积小于原住房面积的部分,征收人按房屋结构分类价进行货币补偿。

  2.住房实际用于经营部分,按住房同等面积安置房安置后,对办理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缴税记录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确有经营行为的,按房屋结构分类价标准的20%进行货币补偿。

  住房用于经营性用房只认可临街底层,二楼及以上住房一律不予认定。

  3.被征收房屋的原宅基地根据房屋正投影面积按照现行征收耕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二)货币补偿安置

  1.征收房屋按照房屋结构分类价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

  2.住房实际用于经营部分,对办理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持续经营一年以上且有缴税记录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确有经营行为的,按房屋结构分类价标准上浮20%进行货币补偿。

  住改非房只认可临街底层,二楼及以上住房一律不予认定。

  3.被征收房屋的原宅基地根据房屋正投影面积按照现行征收耕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宅基地安置

  房屋被征收后无房居住且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不愿选择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的,可选择宅基地安置。

  1.选择在集中居住点建房的,用地面积为130㎡以内,楼层为三层加坡屋顶,并按统一规划设计实施。

  2.选择在适度开放区自行落实宅基地建房的,用地面积为130㎡以内,楼层为三层加坡屋顶,并按贵州民居风格实施。

  3.被征收房屋的原宅基地根据房屋正投影面积按照现行征收耕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4.重置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

  (1)选择在县规划部门划定的集中居住点建房的,其“三通一平”由征收人负责。

  (2)选择在适度开放区自行落实宅基地重置建设的,建房农户自行负责“三通一平”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

  5.宅基地安置被征收房屋享受重置补偿(补偿标准见附表)。

  第八条 过渡方式

  (一)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的,征收人支付住房临时过渡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由征收人提供临时安置房过渡的,征收人不支付住房临时过渡安置费。

  第九条 过渡期限

  安置房安置的住房过渡期从搬迁腾空交房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次月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

  (一)期房安置的过渡期为二年,过渡费一次性支付。因征收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不能按时交房的,每超一年递增10%。

  (二)现房安置和货币补偿安置的过渡期为三个月,过渡费一次性支付。

  (三)选择宅基地安置的过渡期为一年,过渡费一次性支付。

  第十条 房屋过渡费

  若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被征收房屋面积在30 m2(含30m2)以下的,过渡安置补偿按500元/月支付;30 m2以上的部分按12元/ m2/月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搬迁费

  (一)支付标准。被征收的房屋不足30㎡的,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1200元搬迁补偿,被征收房屋超过30㎡的,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二)支付方式。安置房安置的支付二次搬迁费,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单位提出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经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方可实施征收:

  (一)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房屋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征收代管、托管房屋的。

  (四)存在租赁、抵押、纠纷情形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在征收部门规定时限内未解决的。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选择宅基地安置的只对房屋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且一宅只能有一个被征收人,共同继承人、离婚分户或购买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的,不分别补偿;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装修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纠纷由房屋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征收非农业户口家庭在集体土地上的合法房屋,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不进行宅基地安置。(属于第二轮土地延包中的划地农户及其子女因政策性农转非的,与其他农村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用途、面积认定

  (一)权属认定

  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认定。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房产事业局或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认定。

  (二)面积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档案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如在征收过程中有争议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残值原则上交由征收人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奖励办法

  (一)签约奖励

  1.选择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可按建安成本价在安置区购买人均65㎡的安置房。

  2.选择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除以上奖励外,征收人无偿奖励人均5㎡的营业性用房。

  (二) 房屋按时搬迁奖励

  1.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在15日内搬迁腾空交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在100㎡以内的给予10000元/户的按时搬迁奖励,超出100㎡以上的部分,按照100元/㎡予以货币奖励。

  2.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超过15日,在30日内搬迁腾空交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在100㎡以内的给予5000元/户的按时搬迁奖励,超出100㎡以上的部分,按照50元/㎡予以货币奖励。

  3.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30日内未搬迁腾空交房的不给搬迁奖励。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装修的地砖、瓷粉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0元/㎡补偿。

  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表。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价格结合项目实际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条 对地类性质有争议的,由国土资源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认定。

  第四章 坟墓搬迁

  二十一条 涉及征收范围内的坟墓,由墓主亲属在规划区范围外自行选址或在征收人提供的公共墓地迁移,在公告期内搬迁。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10日后未迁除者视为无主坟处理。具体征收补偿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二条 墓主亲属自行选址迁移(含公共墓地)的对被征收坟墓的墓地按征收耕地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坟墓搬迁奖励。在搬迁期内迁出原址的,给予每座奖励5000元。

  第五章 征收要求

  第二十四条 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必须按时搬迁或交出被征收土地。拒绝搬迁或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违反相关规定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的相关证件,由政府统一安排办理,办证工本费由被安置户交纳。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威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之前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