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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泽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泽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中心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曲政办发〔2021〕14号)等政策规定,结合会泽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会泽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为会泽县人民政府,会泽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各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县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县人民政府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征收条件的,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应规划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登记发证;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房屋的续建;
(七)其他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征收部门组织乡(镇、街道)、村(社区)(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土地性质、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调取材料、了解情况时,被征收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条 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办法;
(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办法;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十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征收补偿方案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需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征收范围内总户数8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
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咨询电话;
(三)房屋征收实施时间;
(四)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等事项;
(六)投诉、举报、监督部门及电话;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用途及奖励户数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被征收房屋经依法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则上以《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对面积认定有争议的,由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并由测绘机构、征收部门、被征收人三方签字认定。
(二)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如三证认定的用途有差异,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合法房屋,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三)用途为住宅的房产奖励户数认定。用途为住宅的房产,按一本《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为一户产权人进行奖励,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表明有多套房屋的,在计发搬迁费、奖励费时,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时段)内,可以以套为户数进行相应奖励,分别计发搬迁费、奖励费。其他补偿、奖励,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为一户产权人计算。涉及一套住宅有多个共有权人的,按一户产权人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予以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一)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只对房屋及房屋所在区域净用地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空地、公共绿地、配套设施等价值不再进行二次补偿。不同用地性质的住宅房屋,由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后进行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不同用地性质的非住宅房屋,由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后进行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为在建工程的,由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后进行补偿。
(四)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并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征收人。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复核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装修等因素,依据类似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按照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在房屋征收片区确定的回迁安置房源或征收部门确定的异地产权调换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的,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调换房屋分别评估后,按等价原则互补差价。
超、差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选房时该区域类似房地产市场价确定互补差价金额,互补差价金额等费用在接房前结清。产权调换的选房顺序,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在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范围内依次认选。
第二十一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产权清晰、无权益争议。
第二十二条 搬迁费。非住宅的搬迁按被征收房屋实测合法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住宅的搬迁按3000元/户(含搬出和搬入)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偿。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实测合法建筑面积,住宅、办公用房按每月15元/平方米给予临时安置补偿,住宅、办公用房实测合法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实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3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给征收部门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书面通知接房后3个月止计发临时安置补偿。
商业用房临时安置补偿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同类区域租金水平确定单月金额给予3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
第二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二)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生产(经营);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一)停产停业损失费,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止生产(营业)的或者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
(二)商业、服务性行业停产停业损失费按3个月计算,工业生产行业停产停业损失费按6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五条 奖励费。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15000元/户的奖励;在约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再给予10000元/户的奖励;未按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按约定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户籍内户主、直系亲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3000元的困难补助。
(一)五保户;
(二)民政部门扶养的孤寡老人;
(三)烈士家属。
第二十七条 征收涉及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的单位及个人,必须结清征收前所使用的水、电、电话、收视、网络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不得拆除搬走不动产和已评估补偿的附属物,否则从被征收人的补偿费中扣除其价值。
第三十条 公共设施及公益性房屋的征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征收。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项,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95号令)等规定执行。
本指导意见实施过程中,出台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是对原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修改的,按照新出台、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规章被废止的,本指导意见不再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4年5月17日起施行(自发文之日起30天开始实施)。2015年7月15日会泽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会泽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会泽县人民政府第17号公告)同时废止。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
来源:会泽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