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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4-04-29点击率:127

  仪陇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和长远生计,保证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四川省人社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纪委监委机关、经开区管委会、县城建设指挥部以及发改局、财政局、人社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市监局、行政审批局、公安局、信访局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征收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处理征收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配合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前置程序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严格做好报批前置工作。

  一是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通过网络、张贴公告等方式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且不限于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公告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是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开展现状调查,同时,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是发布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县人民政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包括且不限于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居)、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四是召开听证会。多数(一半以上)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自然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五是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居住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六是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居住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第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完成报批前置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征收单位必须按期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

  第六条 自县人民政府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相关部门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居住权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依法收养、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四)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分割、租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

  (五)以拟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水、电、气、广播电视、通讯线路等管线和各类广告牌、碑安装;

  (七)抢种、抢栽农作物、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

  (八)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所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对在被征收土地上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和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启动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收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公安机关对征收启动公告发布的被征地村(居)或者村民小组,以发布日为节点进行户口摸底并冻结,锁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严防预谋获得补偿费和安置突击入户、临时入户、空挂上户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提供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户籍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户主关系和迁入迁出时间、地点等),同时处理户籍争议,依法打击征收土地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和核查相关人员户籍信息。

  第九条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十条 被征收的土地,按其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林(果、竹)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征收的土地已补偿安置的,在以后使用时,地上的青苗、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一律不再补偿。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直接支付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街道)征收土地专账账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两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内容中,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并建立土地补偿费用的专项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享受征收补偿安置人员的认定

  征收启动公告发布时正住农业户籍在被征用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补偿安置财产权益分配权。成员资格的界定必须准确把握:

  (一)成员资格的取得

  1.初始取得: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2.法定取得:(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3.申请取得: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照民主议事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原则上自动取得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成员资格的保留

  1.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

  2.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4.因结婚或离婚关系,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土地相关权益的;

  5.非因招工招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城镇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留有承包土地且履行义务的。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成员资格的丧失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已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4.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

  5.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用分配

  (一)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分配方案

  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分配方案以组为单位制定。会议由村(居)委会组织,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有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方能确定分配比例、标准、参加分配人员和具体问题的处理。其分配可采取以下方式:

  1.征收土地或征收土地面积较大需要调整土地且不符合城镇安置的,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由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分配,剩余部分留归集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

  2.征收土地面积较小不需要调整土地且不符合城镇安置的,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者,剩余部分留归集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土地承包经营者直到下一轮土地调整时按规定落实土地承包政策。

  3.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城镇安置的,土地补偿费用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安置指标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已安置的不得重复计算。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指标下达情况,召开讨论确定城镇安置(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安置人员按照各自应当缴纳的保费年数计算分摊比例,对本批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进行分摊,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讨论确定的分配方案进行统一分配(也可同时讨论出分配方案,安置人员在分摊费用时扣除家庭应分配金额后缴纳给集体)。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含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和青苗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0.3亩及其以上的林(果、竹)木等按照成片林标准执行;0.3亩以下的林(果、竹)木等按株数计算,但同类的单位面积补偿标准不得高于零星面积的补偿标准。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为其所有者。

  所有者是个人或单位的,支付给个人或单位;所有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

  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严格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对于征收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要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调解土地权益问题所产生的争议。

  对分配方案争议调解无效的,可以村(居)委会为被告进行诉讼。

  第四章 房屋征收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被征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证件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安置,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一)户口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居),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房屋建设审批或权属证件的房屋;

  (二)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修建的房屋,经批准的除外;

  (三)被征原住房转让、赠与后,未经审批另行修建的房屋;

  (四)非法转让或出租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设施建设的房屋;

  (五)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六)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屋;

  (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县已享受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未经审批修建的房屋;

  (八)非法占用土地和超过批准宅基地面积非法修建的房屋;

  (九)未经审批在原合法房屋基础上擅自加层、扩建等修建的房屋;

  (十)其他依法应予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对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

  (一)以投亲靠友(子女除外)等原因迁入,未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责任地的人员;

  (二)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已被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招聘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被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招聘为员工的人员(小时工、季节工、劳务派遣除外);

  (三)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但符合规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回原籍的除外;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捡、抱、收养他(她)人的子女;

  (五)无论何种原因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依法婚嫁人员的父母;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居人员,或因父母再婚随同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迁入父母应当直接抚养的未成年人(因直接抚养方死亡或者直接抚养方失去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除外);

  (七)正在服役的上士及军官;

  (八)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征收房屋被租赁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被征。该被征收房屋的租赁关系,由租赁方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解除。

  第二十条 凡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及其建(构)筑物残值归征收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征与被征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并在房屋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搬迁前,征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一)县城规划控制区内

  1.补偿安置对象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2.补偿安置核定标准

  ?(1)原房屋实有人均建筑面积大于45㎡的:

  a一并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筑规模明确且建筑规模面积大于人均45㎡的,按批准建筑规模的面积安置,批准的建筑规模面积小于人均45㎡按人均45㎡安置;

  b只有用地审批手续无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筑规模未明确的,人均用地审批面积大于45㎡按用地审批手续安置,人均用地审批面积小于45㎡按人均45㎡安置;

  c无手续,按人均45㎡安置。

  2)原房屋实有人均建筑面积小于45㎡但大于30㎡的,按照实际面积安置;

  3)原房屋实有人均建筑面积小于30㎡的,按人均30㎡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房屋面积部分,由被安置人员按建修成本补差;

  4)无房正住户口人员,须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者,可以选择人均30㎡按建修成本价购买安置房(自动放弃房屋财产的除外):

  a、属于安置对象,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满三年以上;

  b、在本市、县没有商品房;

  c、有原房屋批准手续。

  5)在房屋征收补偿时,家庭成员年满18周岁以上至60岁以下从未婚配的可增加两人基本住房,合法已婚未育的夫妇可增加一人基本住房,已婚家庭成员的配偶户籍未迁入的,可增加一人基本住房,增加的人口按人均30㎡安置;60岁以上丧偶独居老人增加面积15㎡,原房屋面积小于家庭安置面积的由被安置人按建修成本补差。

  3.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安置面积3/㎡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提前搬迁的每提前1天按征收房屋面积1/㎡的标准奖励,奖励时间最多不超过10天。

  4.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还房并实行结构比例补差。征与被征依照县发改部门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确定的房屋指导价格结合评定标准,分别以基本价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产权调换的,自被征交房之日起,过渡安置期限不超过18个月。在规定过渡期限内,被征使用征提供的临时过渡房,征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征对自行安置的被征按3/㎡·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征的过渡费,待最后交房入住时一并纳入结算。因征原因造成被拆户不能按期回迁,应由征增加相应的过渡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内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过渡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过渡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两倍临时过渡补助费。由于被征原因不按时回迁的,从通知回迁之日起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2)实行货币安置的,由征收单位支付被征6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并扣减房屋结构差。

  5.安置房按一般民用建筑标准修建,并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补偿安置对象享受一套住房的水、电、气、有线电视入户优惠。补偿安置对象原有独立户头的水、电、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等由被征到相关单位报停,安置房建成后由相关部门恢复。

  6.同一征收区域范围内,按移交被征收房屋的先后顺序确定选择还房序号。选房的单元、门牌号由相关部门提供。

  7.安置房具备选房条件后,相关部门应及时通知补偿安置对象到指定地点选房。逾期不选房的,视为补偿安置对象自动放弃权利,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置。

  补偿安置对象选定安置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终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

  8.安置房交付使用后,补偿安置对象应按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由征收相关部门负责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工本费由个人支付。

  9.经批准的畜禽、水产养殖等用于办公等地面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按建筑重置价格补偿。未经批准的,一律按违法占地处理;主动拆除的,可一次性给予残值补助费。

  10.残值补偿标准

  1)对层高不足2.2米(不计算产权建筑面积)的建(构)筑物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不同结构适当给予货币补偿,砖混结构为200-300/㎡、砖木结构或穿斗结构为100-200/㎡、土木结构100-150/㎡、其它结构为50-100/㎡。

  2)原房屋面积大于安置面积部分,按不同结构给予货币补偿。砖混结构为700-1000/㎡、砖木结构或穿斗结构为400-700/㎡、土木结构200-400/㎡、其它结构为100-200/㎡。

  3)对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主动拆除的,按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给予一定的拆除补助费:砖混结构为300-500/㎡、砖木结构或穿斗结构为200-300/㎡、土木结构为100-200/㎡、简易结构为50-150/㎡。

  11.凡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被征,一律不再享有申请使用国家其他保障住房的权利。相关部门在被征享受房屋补偿安置之后,应依法及时对被征收房屋办理注销登记。

  12.对被征按以下标准进行补贴:

  1)申请全部安置面积货币补偿安置。

  a.被征不能提供县城规划区内合法住宅房证明的,先按核定安置面积3000/的标准支付货币补偿安置款;一年内在县城规划区内购买住宅房(含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或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南充市销售增值税统一发票》,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30㎡的,再按申请货币安置面积1500/㎡的标准支付购房补贴。

  b.被征在县城规划区内已有合法住宅房,但属于原组团联建住宅房或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先按核定安置面积3000/的标准支付货币补偿安置款;一年内在县城规划区内购买住宅房(含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或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南充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30㎡的,再按实际购房面积1500/㎡的标准支付购房补贴(购房面积超出申请货币补偿安置面积的部分,不予补贴)。

  c.被征已在县城规划区内购买住宅房(含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或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南充市销售增值税统一发票》,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30㎡的,直接按申请货币安置面积4500/㎡的标准支付货币安置款。

  2)申请部分安置面积货币补偿安置。

  a.被征申请部分安置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必须满足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达到30㎡(含实物安置面积和已有住房面积),且剩余安置总面积不得低于45/户。

  b.申请货币补偿安置的实际面积,先按3000/㎡的标准支付货币补偿安置款;一年内在县城规划区内购买了住宅房(含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南充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再按实际购房面积1500/㎡的标准支付购房补贴(购房面积超出申请货币补偿安置面积的部分,不予补贴)。

  13.马鞍、金城规划控制区内房屋征收可根据地方实际,参照县城规划控制区内标准执行。

  (二)县城规划控制区外

  1.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补偿安置对象的房屋实行自拆自建、统规自建或者统规统建,所建房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并按程序批准后修建。迁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由乡镇(街道)、村(居)、村民小组负责落实选址,所需土地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内调剂解决。

  2.房屋征收面积认定

  1)层高标准认定

  结构层高在 2.2m及以上的,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1.2m1.2m-2.2m之间的,计算1/2面积;1.2m以下的不予计算面积。

  坡屋面楼层的按照上述标准分区域计算。

  2)土坯房设楼的认定

  前墙高必须达到4.4m及以上;必须有固定上下楼梯,楼板载人安全;具备前两项条件后按“层高标准”认定面积。

  3)房屋滴水认定

  阶沿、阳台、走廊等滴水面积全算,价格按相同结构正房减半计算。

  4)残值房屋

  墙体自然垮塌且高于地面2.2m及以上的无顶盖、年久失修的残值房屋(不含裸基石)计算全面积;高于地面1.2m低于2.2m(不含裸基石)计算1/2面积;补偿标准按相同结构正房减半计算。

  5)彩钢棚(房)及楼面防水隔热层

  纳入房屋附属物范围,面积测量按棚(房)及楼面防水隔热层展开面积计算。

  3.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认定为违法建筑面积的按相同合法结构减半计算。

  4. 搬迁补助费。被征收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房屋内设施,按4/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逾期未自行搬迁的,依法强制拆除,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

  过渡费。以拆迁房屋面积为基数,按1.5/·月的标准计算,过渡时间为12个月。

  提前拆房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拆除房屋的,每提前1天按1/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时间最多不超过10

  拆迁费、过渡费、提前拆房奖励按核定的房屋面积计算,不包含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面积。

  建(构)筑物产权证明书载明的营业用房另按20/,生产、办公、库房等用房另按4/的标准一次性包干给予停产停业补助费。

  5.房屋室内外“杆管线”计算

  1)所涉及的室内外“杆管线”迁改(含上户费),应列入征收范围,予以补偿。

  2)室内外“杆管线”迁改方案应经征收方审核同意,迁改费用应经财政评审后,依法招标确定建设单位,并经审计后据实补偿。

  3)迁改“杆管线”的建设单位,应自行负责处理好与原“杆管线”权属单位的关系。

  6. 被征收户新建房屋宅基地按人均不超过30计算,以被征收户核定安置人口为准,3人及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及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2人及以上的统一安置还房的建筑规模按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计算。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人社局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指导县居保局、县社保局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名单和征地补偿方案;县居保局、县社保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按人地对应原则,在本县县城、金城、马鞍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被部分或全部征收的,其他区域外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后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并在征地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口,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年满16周岁应纳入社保安置的人员,按所征收耕地面积下达指标确定人员纳入城镇安置体系。

  纳入城镇安置体系的45周岁及以上被征地农民,应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剩余土地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

  本范围外其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适用农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坚持即征即保、分类施保原则。征地时男满16周岁至不满46周岁、女满16周岁至不满3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社保”),县人民政府为其代缴核定年限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及以上,按年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后仍不具备社保养老金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保”);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从未参加过社保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不纳入社保。

  第二十七条坚持待遇不降低、前后稳妥衔接原则。对征地时已领取居保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及以上参加居保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居保待遇基础上加发生活补贴,以此补齐至政策调整前形成的社保养老待遇水平。

  第二十八条 以批准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为时间节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劳动年龄段(16周岁至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和养老年龄段(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根据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证年龄及征地时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分别参加社保、居保。

  第二十九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社保;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社保。未参加社保的,可自愿参加居保。

  (一)征地时男不满46周岁、女不满3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核定年限内应参加社保。政府给予代缴费或缴费补贴。支付缴费补贴年限和代缴费年限合计不得超过本人核定年限。

  (二)征地时男满46周岁至60周岁、女满36周岁至50周岁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社保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不足15年的,应参加居保,个人逐年缴费至符合居保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居保待遇。上述人员在达到居保待遇领取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个人应按规定补缴或续缴居民养老保险费。

  (三)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能够缴足15年的(含征地时已参加社保的缴费年限)均应参加社保,在核定年限内可按上述规定为其支付缴费补贴或代缴社保费。

  (四)在代缴费期间,个人自愿按照60%以上高于代缴费基数缴费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每年7月底前向社保局申报(超过时间一律不予受理),并将高于60%的缴费差额部分提前缴存到社保局基金账户内,待其个人的代缴费资金由县居保局划拨到账后,由社保局再将其差额部分资金和代缴费资金按政策规定一并计入其社保权益账户。

  第三十条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居保的养老金应划分为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一)已领取居保待遇的,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基础上,从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次月起,县居保局参照社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并遵照待遇不降低,前后稳妥衔接原则,为其核定被征地农民生活补贴费。

  (二)已领取社保待遇的继续享受社保待遇。

  (三)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参保:

  男满60周岁的未参加过社保的应参加居保,按规定补足或续缴满居保缴费年限后,享受居保待遇;曾参加过社保、征地时不愿续缴费的,应参加居保,并将社保个人账户转移至居保个人账户,按规定补足或续缴满居保缴费年限后,享受居保待遇。

  年满50周岁至60周岁的女性被征地农民参保按上款执行。其中参加居保的,应逐年缴费至符合居保待遇领取条件,方可参照社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发放生活补贴

  (一)征地时已领取居保待遇以及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及以上人员参加居保并逐年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享受生活补贴。

  (二)生活补贴按原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参加社保办法计算的社保待遇与居保相关待遇(含基础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含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之间的差额确定,随社保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随居保基础养老金调增而等额抵减。

  (三)年满50周岁的女性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贴期间,应继续逐年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

  (四)生活补贴发放、调整、暂停、终止或不予支付等情形,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居保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社保丧葬抚恤待遇标准和政策规定支付其遗属丧抚费。

  第三十三条 发放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

  (一)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已领取社保基本养老金;

  2.参加社保缴费年限已满15年;

  3.在校学生;

  4.患重大疾病等其他需一次性领取的情形。

  (二)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必须经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字(章),确认政府不为其代缴费、不支付缴费补贴、不发放生活补贴和遗属丧抚费补贴后一次性支付给申领人。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补偿费结余处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保缴费至符合社保待遇领取条件时,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本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被征地农民在领取缴费补贴或代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本金余额可依法继承,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包括征地时筹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含缴费补贴,下同)缺口补助资金、发放生活补贴(含丧抚费,下同)等缺口补助资金。

  (一)养老保险补偿费由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以批准征地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从16周岁至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最多不超过15年的标准一次性筹集。所需资金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养老保险补偿费未足额筹集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二)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及发放生活补贴和其他相关待遇的资金缺口,由县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局制定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在确保资金存放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资金归集

  养老保险补偿费。养老保险补偿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征地报批前,实施征地的部门应当按人均13年的养老保险补偿费筹集资金,并缴入县财政局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对养老保险补偿费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征地报批时,县财政局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偿费缴款凭证。

  第三十八条 县居保局开立仪陇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按月制定代缴费、缴费补贴、生活补贴等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县人社局审核后,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将资金从保障资金专户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由县居保局将代缴费、一次性划入居保个人账户的资金拨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相应的基金收入账户,将发放给个人的保障资金划入个人的社会保障卡账户,不得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各项费用。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支付范围

  (一)发放缴费补贴或代缴养老保险费;

  (二)划拨居保个人账户;

  (三)发放生活补贴;

  (四)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

  (五)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

  (六)丧抚费。

  第四十条 县居保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次年代缴费和发放生活补贴等缺口资金需求;经县人社局审核,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次年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应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到龄人员同时申报生活补贴,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的按自动弃权处理,以后参保不再享受政府代缴、社保补贴或生活补贴。

  

  第六章奖惩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要求超标准补偿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法追回其非法所得的补偿安置费用;对无理取闹,组织、煽动、聚众闹事,阻碍交通,阻扰建设,妨碍公务,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县公安、自然资源、人社、住建等职能部门以及相关乡镇(街道)、村(居)、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违反规定损害国家、集体、补偿安置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合法利益的,由主管机关按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县201811日以后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安置体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公安局负责解释。上级出台新的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12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已实施但未实施完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按原有规定执行。

  来源:仪龙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