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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4-01-30点击率:99

  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拟订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

  (四)建立本市房屋征收人力资源信息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考试;

  (五)建立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执业信用信息,对信用情况作出评价;

  (六)建立本市统一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平台,对征收补偿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会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查;

  (八)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评估委托书、补偿汇总清册进行备案;

  (九)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十)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十一)组织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征收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做好宣传、解释;

  (二)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当增加补偿费用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五)补偿费用的监管与拨付;

  (六)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七)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八)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

  (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

  (十一)整理存储征收补偿档案;

  (十二)实施与征收补偿相关的其他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执业信用评价、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进一步健全综合监管体系;应当组建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房屋征收、工程造价、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并监督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九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本市统一的管理平台,在线完成审查、备案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工作。

  第十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服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信访、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管、城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准备

  第十三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情形需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专项规划且已准备启动规划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文件以及征收范围用地红线图;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源落实情况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除提交上述要件外,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应当先行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有8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方可启动改建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符合条件拟实施征收的,应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三)新设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营业场所。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户;出生、收养、回国、学生返回原籍,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户口、补录遗漏人员户口、持有本人名下房屋手续落户、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情形应当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测绘、评估、拆除等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或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价值进行分类抽样预评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税务、档案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登记,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信息。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面积、结构和性质,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对于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及其他特殊情况,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范围涉及军事设施、国防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章  征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征收范围;

  (二)征收目的;

  (三)补偿方式、内容;

  (四)过渡方式、期限;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调换办法;

  (六)签约期限、奖励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八)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九)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修改后,在政府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五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听证会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科学预测、分析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可实施的建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依法核验建设单位的征收资金。

  征收资金包括补偿费用和与征收有关的服务费用、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工作经费原则上不超过补偿费用的3%。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本级政府网站、市级报纸刊登,在征收范围内张贴。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条 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宣传、解释和各类公示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三级及以上资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在本市房屋征收执业的信用情况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开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且信用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名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摇号、抽签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干预。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认定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2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应当是完全产权市场价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5日,并接受现场咨询。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下向被征收人送达,并书面告知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程序。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九条 本市执行住宅房屋最低补偿面积制度。

  征收一个住宅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值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符合最低补偿面积制度的,按最低补偿面积评估价值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的性质,就地、就近或异地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四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评估价值互相结算差价;超过后的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以市场价格购买;不足的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调换后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

  第四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四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6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12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补偿期限(月)

  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纳税证明的,每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5%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5%×补偿期限(月)

  第四十六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两次搬迁费,合计每户4000元。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实际需发生的搬迁费。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总层高为七层及以下的,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七层以上的,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

  第四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约定的过渡期内,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不足1600元的按160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半年发放一次。

  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现房产权调换的,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一次性6个月的补助。

  第四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约定的过渡期内,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5%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年度发放一次。

  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现房产权调换的,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一次性3个月的补助。

  第五十条 自行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上浮100%。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后,由使用周转房屋过渡转为自行过渡的,自自行过渡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上浮100%。

  第五十一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监制。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依法给被征收人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继承、生效裁判文书或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等证据证明有实际权利人的,依法给继承人、实际权利人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五十三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补偿决定前,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基层司法所进行调解。

  第五十四条 补偿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

  (四)专户补偿方案;包含房屋价值、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等事项。

  (五)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被征收人已选择补偿方式的,应当在补偿决定中明确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的,应当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五十七条 被征收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拒绝接收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补偿款物进行提存。提存期间,补偿款物的孳息归被征收人所有,提存费用由被征收人负担。被征收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领取的,补偿款物扣除提存费用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奖励及其他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付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奖金: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金额10—30%的奖励;非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金额10—20%的奖励。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给予不结算差价的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给予不结算费用的奖励。

  (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高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后,另给予不超过差价的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给予不结算费用的奖励。

  (四)奖励期限内提前搬迁交付房屋的,住宅房屋每户给予1至5万元的奖金;非住宅房屋每户给予1至10万元的奖金。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

  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持有《残疾证》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30%。

  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持有《残疾证》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40%。

  征收持有《残疾证》的自然人的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原基础上增加30%。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6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补助;非住宅房屋参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3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补助。

  第六十一条 征收自然人房屋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或购买商品房的价款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相等部分免征契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或购买的商品房价款超过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六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中获得的补偿、奖励费用(除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外)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6年内,若户籍没有迁移的,其子女可在原被征收房屋片区内办理义务教育阶段入学。

  第六十四条 对符合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经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与被征收人签订变更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变更补偿安置协议后,对被征收人按原安置房屋类似房地产在变更时点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不再重复给予本办法规定的补助、奖金和奖励。

  变更继续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有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按上浮后的标准执行,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签订变更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六十六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十七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已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手续;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被征收人户籍情况。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对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征收直管公房

  第七十条 征收直管公房,应当征求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承租人是指与直管公房管理机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七十一条 直管公房的面积以租赁证记载面积或资产账载面积为准。租赁证记载面积或资产账载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的,以实测为准。

  第七十二条 征收直管公房时,在租赁协议中对补偿安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对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公房承租人选择继续租赁使用直管公房的,对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由原公房承租人继续租赁使用。

  ()公房承租人选择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居住权置换所有权的,分别对公房承租人按建筑面积70%份额、对被征收人按建筑面积30%份额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归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的若干房屋建筑面积所占份额可合并累计,原则上整栋整单元安置。

  (三)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70%给公房承租人,30%给被征收人;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60%给公房承租人,40%给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就其所占份额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七十三条 公房承租人对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已按房改价购买70%产权的,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剩余30%产权后,视为100%完全产权予以补偿。

  第七十四条 征收直管公房,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分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十五条 直管公房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奖金及公房承租人所占份额的奖励发放给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所占份额的奖励发放给被征收人。

  公房承租人选择继续租赁使用的,自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标准给被征收人发放公房租金。

  第七十六条 征收补偿安置的直管公房,应当通过竣工验收、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具备入住条件;满足不了基本生活需要、不具备入住条件的, 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装修补助。

  第七十七条 征收直管公房,本章无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征收其他国有产权的租赁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参照直管公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5年11月4日《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地段划分规定>等4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兰政发﹝2015﹞151号)、2018年5月8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兰政发﹝2018﹞21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和奖励等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公告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来源: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