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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易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10-19点击率:165

  《米易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米易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米易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主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成立米易县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征收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统筹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县征补安置中心)负责县征收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县级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按“一项目一方案”或“一区片一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征地补偿类别

  (一)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

  征收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经公布的米易县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按征收农用地标准0.5倍执行。

  (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的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经公布的现行标准执行。

  (三)农村村民住宅补偿

  农村村民住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在法律及政策准许的范围内,或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建成的,根据农村村民住宅实际,按现行政策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的面积、地类、权属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的勘测定界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补偿依据。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以经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补偿依据。

  第八条 对不配合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方式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并以调查结果作为补偿费用的计算依据。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按照房屋主体补偿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补偿费用采取公证提存方式兑现。

  第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的供电、通讯、管道、道路等设施的补偿,按照有关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各种经济林木和农作物,新开垦土地,新开挖鱼塘、坑塘,修建新坟,改造旧坟,抢建建(构)筑物,改、扩建现有建(构)筑物、设施等。

  (二)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截止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之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安置:

  (一)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合法收养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

  (三)户籍随父或随母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且随迁父或母符合安置条件的未成年人;

  (四)原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服现役的士兵(士官)和在校大、中专学生;

  (五)原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服有期徒刑、拘役等人员;

  (六)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征地时未招录(聘)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未与国有企业建立固定人事、工资、社保关系人员,且参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并履行村民同等义务的城镇居民,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审核认定,按程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截止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之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已招录(聘)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与国有企业建立固定人事、工资、社保关系的人员;

  (二)父母双方均已招录(聘)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与国有企业建立固定人事、工资、社保关系后生育的未成年子女;

  (三)父母一方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而另一方招录(聘)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与国有企业建立固定人事、工资、社保关系后生育的未成年子女;

  (四)离婚再婚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婚迁入未达到规定年限的配偶;

  (五)户籍为投亲靠友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审核认定,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

  (六)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离职后回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的人员;

  (七)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军队等离休、退休(职)回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人员以及已享受过安置政策的退养回乡人员;

  (八)未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的人员;

  (九)非合法收养人员;

  (十)因土地征收曾被安置,经审核认定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

  (十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人地对应”原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人员安置方案进行讨论并通过后,研究提出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后,按程序上报审核。

  第十四条  安置总人数按照征收耕地总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被安置人员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安置:

  (一)基本养老保险安置。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安置的,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办理。

  (二)发放失地生活补助。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政府按一定金额一次性发给失地生活补助;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政府每月可给予一定的失地生活补助。经批准,失地生活补助可采取实物(失地生活安置房)方式向被安置对象兑现。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标准逐年补贴,补贴年限不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享受失地生活补助政策待遇的被安置人员,自然消亡,招录(聘)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与国有企业建立固定人事、工资、社保关系的员工,自次月起取消其享受失地补助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后,被安置人员转为城镇居民户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农村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公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已安置人员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 截止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之日,农村村民住宅被依法征收,下列人员予以住房安置:

  (一)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合法收养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

  (三)户籍随父或随母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且随迁父或母符合安置条件的未成年人;

  (四)原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服现役的士兵(士官)和在校大、中专学生;

  (五)原户籍和住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服有期徒刑、拘役等人员;

  (六)原户籍和住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农转非后,未招录(聘)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未与国有企业建立固定人事、工资、社保关系的城镇居民;

  (七)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主)共同居住,未享受政策性住房、补助(单位福利房、房改房、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各类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农转非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带限制条件的集资房)、政府住房公积金待遇,经审核认定,公示无异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户籍近亲属(户主的配偶、父母、子女);

  (八)事实已怀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提供相关医学证明),由夫妻双方提供结婚证和生育服务证,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暂计入安置人口,待孩子出生并提供入户证明后再予以安置;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截止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之日,农村村民住宅被依法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住房安置:

  (一)户籍和住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已招录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与国有企业建立固定人事、工资、社保关系的人员;

  (二)父母双方均招录(聘)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与国有企业建立固定人事、工资、社保关系后生育的未成年子女;

  (三)父母一方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而另一方招录(聘)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与国有企业建立固定人事、工资、社保关系后生育的未成年子女;

  (四)离婚再婚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婚迁入未达到规定年限的配偶;

  (五)户籍为投亲靠友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审核认定,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

  (六)通过继承、转让、赠与、流转等形式取得农村村民住宅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七)未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的人员;

  (八)非合法收养人员;

  (九)以户为单位,对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安置完毕后的新增人员;

  (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纳入住房安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因历史原因有两处及以上农村村民住宅的,原则上农村村民住宅全部拆除完毕后才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按时搬迁,并依照本办法与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人房对应”的原则,提出需住房安置人员名单,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后,按程序上报审核。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采取指定房源和自建房方式进行安置。选择指定房源安置的,安置房面积按30 平方米/人执行;符合增购条件的,可自愿按照一定价格和一定的比例增购住房。符合后靠安置条件的,可选择重新审批宅基地自建房安置,以征地所在乡(镇)自建砖混结构农房平均建设成本,按30平方米/人发放安置建房费。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原则上先补偿后搬迁,确因项目建设需提前搬迁的,过渡费用按标准支付。

  (一)被搬迁户选择指定房源安置的,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搬迁完毕的次月起,至分配到安置房后3个月止,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临时过渡相关政策向被搬迁户支付临时过渡费。

  (二)选择自建房安置的,搬迁户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搬迁完毕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临时过渡相关政策一次性向搬迁户支付12个月的临时过渡费。

  第二十五条 搬迁户的搬家费以及搬迁户室内水、电、气、通讯网络等配套费按照临时过渡相关政策一次性向搬迁户支付。

  第五章 奖励及补贴

  第二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实际用于农家乐、养殖场、批发、零售、餐饮、娱乐等经营性的房屋,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自行拆除或委托政府拆除的,可根据房屋的区位、经营年限、用地规划、经营等相关手续情况,经核实认定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钢架大棚、成片景观苗木等附属设施,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自行拆除或委托政府拆除的,经核实认定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坟墓,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自行拆除或委托政府拆除的,经核实认定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集中接收搬迁坟墓,对提供集中接收搬迁坟墓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六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对征地补偿安置费及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土地征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测绘、法律咨询、评估、房屋拆迁、地表清场、强制执行、打围等相关工作。购买服务的费用不得超过国家、省、市有关收费标准,并纳入土地征收成本。

  第三十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的监督、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报请县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安置行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中不当得利的,依法追回;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占、挪用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纪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米易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期间,如国家、省、市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来源:米易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