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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对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三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县自然资源局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县住建局(征收中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制定指导。属地乡镇(园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县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等,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拟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征收中心)、农业农村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及时落实征收补偿等费用。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装修、租赁房屋,不得进行户口迁入或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结构、用途、建筑面积、合法性等,依据有效权属记载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认定为准。
调查结果实行两榜公示,第一榜公布房屋现状及安置人口情况,第二榜公布房屋及安置人口认定结果。
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进行征收补偿安置:
(一)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
(二)未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房手续,经认定也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住宅房屋,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安置人口为征收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有宅基地分配权利的人员。界定截止时点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公布日期后新增人员不列入安置人员范围,具体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认定。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因征收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装潢,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在货币补偿、宅基地建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中,自行选择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承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不再享受宅基地分配等其他安置待遇。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鼓励自愿采取购房单方式,即被征收合法有效房屋,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补偿的1.7倍进行结算,并给予1.5万元/安置人口的放弃宅基地奖励和3万元/安置人口的购房补助,其合法有效房屋补偿、放弃宅基地奖励及购房补助金额,由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发放同等金额的购房单,1年内自行购买霍山县购房券交易平台房屋。购房单参照城区房屋征收购房券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宅基地建房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补偿,被征收人在统一规划的村庄安置点,按规划设计要求,采取自行建设或联户统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安置点的“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并统一放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补偿,征收实施单位就地或就近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同等面积1:1置换并找补结构差价的方式。
经认定为沿街一层“住改商”的,可按一定比例置换回迁商业用途房屋并找补结构差价或给予适当经营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生产、办公、仓储等类型房屋原则上不予土地安置,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房的,给予1.5万元/安置人口的放弃宅基地奖励。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的,征收实施单位结合实际,采取按时段或与每日递减相结合等方式,按户或与按面积相结合等办法,合理规范设置奖励。县城规划区外签约搬迁奖励可参照城区标准执行,即:住宅房屋按合法有效面积奖励最高不超过240元/㎡;其他用途房屋按合法有效面积奖励最高不超过60元/㎡。逾期搬迁签约的,不再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视情给予工料补助(钢构及砖混以上结构350元/㎡、砖木结构200元/㎡、简易结构100元/㎡);进入执法、司法程序的一律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阻挠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的,由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霍山县人民政府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实施单位及村(社区),应严格审查被征收房屋、计户及其安置人口情况,将调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信息公开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监督核查。
第二十三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应当依法秉公办事,按规操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项目,补偿安置政策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征收中心)共同负责解释。
来源:霍山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