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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江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开江县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江县中心城区以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江县中心城区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选取安置房或商品房)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安置补偿。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是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县中心城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县政府指定的征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拆迁补偿安置事务:
(一)组织开展征收范围内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现状的测绘调查核实工作;
(二)认定被拆迁人房屋的合法面积;
(三)认定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数、户数;
(四)测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
(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打围、建(构)筑物拆除等;
(七)其他事务。
县发展改革、县人社、县财政、县审计、县住房城乡建设、县公安、县民政、县农业农村、县林业、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县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相关部门做好县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负责被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设备的迁改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数和政府指定的其他工作。
县人社部门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筹集、预算审核、资金拨付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审查、核实并向征拆机构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在册农业人口及花名册、负责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确认和为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办理转非手续等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数据(第二轮土地承包航拍数据)证明。
县住建、审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职能职责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征地丈量、征地费分配工作;负责监督集体经济组织按“人地对应”原则上报安置人员花名册;负责化解征地拆迁安置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征地拆迁程序
第五条 征地项目确定后,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发布
征收土地预公告(已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公告时间应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者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特种植养殖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其他有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手续。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
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
暂停办理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组织人员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开展现状调查,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开展现状调查的相关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并留存,作为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原始资料。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社区、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结合现状调查情况,做好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安置人员等费用的测算。
征地补偿安置总费用(含工作经费)以项目为单位报财政审核后按相关程序预先拨付,在征地工作结束后进行结算。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听证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重新发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组织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未支付到位的,被征地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为准。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按照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的原用途予以补偿。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征收耕地(将耕地调整为园地、坑塘、苗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优先统筹用于养老保险补偿费用缴纳。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征收农用地(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湿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达州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告》(〔2020〕第 3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农用地标准减半计算。
未破坏耕地耕作层,农业结构调整将耕地调整为园地、坑塘、苗圃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安置人员。
第十四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统一年产值计算。
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各种经济作物及其他树木等,一律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再单棵计补。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按5000元/亩计算,四周堡坎按附件2标准执行。
其他农用地(林地、园地等除外)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十五条 征占用成片(0.5亩以上)林木等,根据实际面积按照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补偿(见附件4)。
利用房屋屋檐滴水为界3米以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无法移栽的,按照零星林木补偿标准适当补偿(见附件3)。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江县财政局、开江县自然资源局、开江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开江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开人社发〔2020〕34号)要求办理,省、市级有新规定时执行新规定。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基数,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
征地前的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以农业农村局第二轮土地承包航拍数据为准。农业人口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农业人口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对符合政策要求的造册公示,报所在村(社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签字盖章,交由辖区派出所审查核实盖章确认。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员和其他违规迁入人员;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不应享受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全征全转后集体经济组织仍有剩余土地的,在政府补偿前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继续使用,依法实施补偿后收归国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耕地部分被征收的,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按照省、市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合法房屋和建(构)筑物面积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持有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以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二)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载明了占地面积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四)被行政处罚后要求补办手续的房屋按批准及处罚面积进行认定;
(五)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批准手续不齐全的,由村社进行调查、认定,报县政府认定工作组审核签字后,以建房时的人口为基本依据,合法新增常住人口以村社证明为准纳入安置人员,超出人均基本住房面积的按相应结构重置价补偿(见附件1)。
(六)集体土地上企业建(构)筑物,由县政府委托自然资源组织住建、综合执法、征拆实施机构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对其建(构)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其合法面积以相关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建、搭建、加层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
(三)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四)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五)预征收公告发布后突击养殖、种植的。
对认定为不予补偿的住宅房屋及建(构)筑物,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拆迁,同意签订拆除协议,限期拆除的,给予230元/㎡的残值清运费补助;不配合拆迁的,不予补助,由综合执法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拆。
(六)其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拆迁合法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款由房屋拆迁补偿款和购房补助两部分组成。拆迁补偿款按开江县农村房屋重置价标准上浮: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上浮80%进行补偿(见附件1);购房补助标准按照县房管所报县政府批准后的标准执行(见附表5)。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拆迁合法房屋采用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统一组织修建安置房,安置房建设用地采取无偿划拨方式供地,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一)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户不支付购房费用,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屋相应结构重置价补偿标准上浮80%进行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实施机构。
(二)安置还房面积少于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财政部门评审的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上浮100%,给予被拆迁户货币补偿。
(三)安置还房面积超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人均10平方米及以下的,被拆迁户按照财政部门评审的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安置房的综合成本价购买;在人均10平方米以上的,被拆迁户应按照安置时的商品房市场评估价购买。
第二十四条 购房补助面积和安置还房面积按人均40㎡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不足40㎡的按40㎡计算。
第二十五条 享受购房补助和安置还房的家庭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手续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
(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现役义务兵和士官(不安置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及劳教人员纳入原家庭人口合并计算,享受购房补助。
以下人员经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人口计算,享受购房补助:
1.因原征地已农转非人员且未享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被拆迁户;
2.长期居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地方无住房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六条 货币安置过渡期为6个月,按照人均40㎡的建筑面积8元/月 f 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过渡周转房费。
选择安置房的过渡期为12个月。在过渡期内,被拆迁户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基本住房建筑面积8元/月 f 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每逾期一年则在上一次安置过渡费发放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元/月 f 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2元/月 f 平方米;
拆迁实施机构提供周转房或者现房安置的,按基本住房建筑面积8元/月 f 平方米的标准支付6个月安置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住房的使用性质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潢部分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按照200元/平方米—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协议,提前或者按时搬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3000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
第三十条 被拆迁的非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按照简易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见附件1)和地上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2)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由征地拆迁机构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置折价评估,评估价格由征拆机构审核后送财政评审。附表中有价格的,按附表价格认定重置价。
企业搬迁和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照被拆迁企业合法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20%补偿。
企业设施设备一律自行搬迁,不予补偿。
对认定为不予补偿的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征地涉及杆(管)线迁移及提灌灌溉工程,由被拆迁人根据恢复建设的成本价进行设计预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产权单位按照国家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迁改中自行进行升级改造所增加的项目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三十三条 拆迁涉及的桥涵道路、水利设施、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者适当补偿。
自行筹资修建的农机化生产道路,参照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范围中的院坝标准(见附件2)进行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户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征收中心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搬迁。
第三十五条 征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私分、平调、挪用和截留土地征收补偿费、住房拆迁补偿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退还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征收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1.开江县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2.开江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3.开江县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4.开江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5.2021年度开江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购房补助上限标准
6.开江县被拆迁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来源:开江县自然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