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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的指导、监督工作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林业、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开展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见附件1)。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征收农用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同一区片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3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原则】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7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实施机构按照35000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八条 农村房屋和其他地上构(附)着物、青苗补偿
(一)农村房屋补偿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3)。
农村房屋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
未经不动产登记的房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委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认定。
(二)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含坟墓)实行综合定额补偿,补偿面积为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宅基地和林地面积后的面积。综合定额补偿标准按区片综合地价区域范围(见附件2)确定。一类地区:每亩10000元;二类地区:每亩9000元;三类地区:每亩8000元。个人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实行据实清点补偿,其补偿按附件6、附件7规定标准执行。
坟墓搬迁补助按土堆墓每座8500元;块石墓每座9000元;水泥砖墓每座9500元;砖混瓷砖墓每座10000元;石材碑墓每座11000元的标准执行。(见附件8)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附件5)规定标准执行。
(三)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方式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由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所有权人。
(五)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等设施,以调查登记的原开户类别和数量,按所在辖区开户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六)被搬迁房屋的装饰装修,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详见附件4)。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条 生产经营活动的搬迁补助费
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
(一)工业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20%补助;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设备评估净值补助。
(二)农业类。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按种植规模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禽畜规模养殖场的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所养殖禽畜的种类、大小、数量计算(见附件9)。
(三)商业服务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照实际用于商服经营用房的面积计算。商业、办公、业务用房、生产用房搬迁补助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三条 征地人员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产生和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面积有误且未申请更正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面积为准。
(三)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办法前款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仍有节余的人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征收中心会同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委等部门复核,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搬迁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对被搬迁的农村村民予以住房安置,保障其居住的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以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县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选择申请安置房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偿等费用作为购房款,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相互结算。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搬迁协议履行时,一次性结算房屋搬迁补偿等费用。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条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重置价格标准(1020元/平方米)的50%给予自建安置住房补助。
第二十一条 选择货币安置住房的,以户为单位与征地实施机构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协议履行时,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住房安置责任终止。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参照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确定。
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由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积极鼓励货币安置方式,具体奖励标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 5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 50% 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 5 平方米以上(含5平方米)不满 1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 10 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安置房的户型应以最接近安置对象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原则确定。安置房指导户型:一人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内;二人户,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三人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四人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以内;四人以上(不含四人)分户选择户型。
安置对象要求在规定的安置房户型外选择其他户型的,选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其增加的面积按照市场销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二)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1.长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围内;
2.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3.该家庭无其他住房;
4.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标准的50%予以补助:
(一)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搬迁住房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收公告规定的时限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县住建委、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临时安置费标准
(一)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40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三)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应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含60平方米),700元/户·月,应安置建筑面积61-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800元/户·月,应安置建筑面积91-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900元/户·月,应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2.5元/平方米·户·月计算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搬迁费标准
搬迁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及3人以下的户,800元/户;4人及4人以上的户,1500元/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腾地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依法强制执行。
对逾期不领取征地补偿等费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征地实施机构将其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公证提存。
第三十一条 阻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按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所称“长期”,指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本办法中需要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评估对象的所有权人和征地实施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无正当理由,被评估对象的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不选择的,由征地实施机构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口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城府发〔2008〕33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城府发〔2013〕53号)、2017 年 12 月 15 日施行的《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城府办发〔2017〕202号)和2012年5月30日施行的《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口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充规定的通知》(城办发〔2012〕88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附件:1.城口县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分类表
2.城口县综合定额补偿标准表
3.城口县农村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表
4.城口县房屋征收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补助价格表
5.城口县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表
6.城口县零星栽种花草树木补偿标准表
7.城口县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8.城口县坟墓搬迁补助标准表
9.城口县养殖企业(家庭农场)搬迁补助标准表
来源:城口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