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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3-05-30点击率:202

  重庆市綦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区(不含万盛经开区,下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区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区公安机关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镇(街)、部门、管委会等单位筹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保障补偿安置资金及时足额支付兑现。

  区民政、司法、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协助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及人员安置对象确定、集体资产分配和征地矛盾纠纷调处、信访维稳等具体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见附件1)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3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土地补偿费由区征地实施机构或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7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安置补助费由区征地实施机构或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每人36000元的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区财政部门统筹资金予以补足。

  第八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2)。

  对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由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认定。

  农村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房补偿。

  第九条 被搬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助,其补助标准见附件8。

  第十条 被搬迁住房安装的独立水、电、气、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无法提供实际安装发票的,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第十一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征收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计算,每亩定额补偿16000元。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每亩定额补偿16000元;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三款的费用,由区征地实施机构或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附件3、4、5、6规定标准补偿给其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按照国家和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经审批或者备案的苗木花卉种植专业户,以批准(备案)的种植规模内实际种植面积为准,在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定额补偿费每亩16000元中给予经营者每亩9600元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从事工业、畜禽养殖业、商业、服务业和种植花卉苗木经营活动的,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按以下规定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一)工业企业实施搬迁的,按被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15-20%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苗木花卉种植专业户,以批准(备案)的种植规模内实际种植面积为准,按每亩6400元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按附件9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四)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搬迁农村房屋,持有合法经营证照,且正在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3000元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五)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持有合法证照正在经营的,其为经营服务的相关设施设备按评估净值15-20%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八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区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九条 区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区财政部门统筹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区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镇(街)国土空间规划、村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四条 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被搬迁合法产权房屋居住面积(不含畜圈等非居住功能房屋)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自建房补助(包含新宅基地、水电等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已达法定婚龄未婚的(不含离异、丧偶未再婚等情形),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和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本条二、三款的规定申请住房安置:

  (一)长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围内;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或者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和其他农村住房,也未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其未成年子女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其合并安置。但通过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司法处置等方式取得被搬迁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搬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标准上浮50%予以补助,不予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采取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1020元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予以发布。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区财政部门或安置房建设单位统筹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三十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见附件10)参照被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之差确定。

  第三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合法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一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三十二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搬迁费按户两次计发,每次标准为3人以下(含3人),每户1500元;4人,每户2000元;5人以上(含5人),每户2500元,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需要的费用。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20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安置房安置的,自被搬迁住房腾空验收交付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通知交付后6个月止,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过渡期限最长为3年,不满3年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超过3年的,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按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 农村房屋被征地搬迁的合法建筑面积部分,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35元的协议签订奖励;在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腾空交付房屋且承诺放弃残值的,给予每平方米25元的房屋腾空交付奖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或未按协议签订约定时间腾空交付房屋的不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四条 被搬迁房屋的残值按附件7的标准进行补偿,其房屋拆除由征地实施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相关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所称“长期”,是指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綦江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綦江府发〔2016〕16号)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发放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对象自购房安置补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綦江府发〔2016〕13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来源:綦江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