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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日期:2023-03-15点击率:2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8〕59号)、《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18〕46号)、《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眉山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眉府发〔2020〕19号)、《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眉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眉府发〔2020〕24号)、《眉山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的通知》(眉市自然资发〔2020〕54号)等政策精神,结合彭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彭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天府新区青龙街道、锦江镇,下同)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不含双挂钩项目、宅基地改革项目,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征收合法、补偿合规、安置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规范统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四条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是彭山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法定主体,眉山市彭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区自规局”)是彭山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主体,眉山市彭山区城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区征补安置中心”)是彭山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保障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区自规局委托,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区纪委监委、财政、审计、公安、民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信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协助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建立彭山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由分管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和负责土地征收具体项目的区级领导召集并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区自规局、区财政局、区司法局、区审计局、区公安分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信访局和区征补安置中心等,根据工作需要邀请议题涉及的相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具体研究《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本办法未能涵盖的其他情形,以及土地征收、房屋搬迁、人员安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形成初步处理方案,按程序经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补偿后,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拒绝、阻扰。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征收土地完成后,区征补安置中心牵头,区自规局、区财政局和涉及土地征收的镇(街道)配合,对征收土地的各类资金进行结算,形成宗地核算报告。区审计局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八条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区政府公布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彭山区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九条 征收土地类别包括农用地和其他土地(含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其他土地(含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十条 征收土地范围以区征补安置中心出具并经区自规局复核的征地范围图为准,镇(街道)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征收土地面积以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的投影面积为准。测绘公司由区征补安置中心按程序确定。区自规局要加强对测绘公司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分配。参与分配人员统计的时间节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分配方案按程序确定。

  第三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

  第十三条 青苗包括小春、大春和一年成熟的其他普通农作物。地上附着物包括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各类设施设备及林木果树等。

  第十四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先测绘、清点、核

  实,再补偿的程序进行。测绘、清点、核实工作由镇(街道)负责,由相应资质的测绘公司在村(居)组配合下按照“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真实、规范”原则开展并出具相关报告。

  第十五条 区征补安置中心及时组织人员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分户对测绘、清点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六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区政府公布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一)青苗费补偿标准见附件1

  (二)建筑物(房屋)重置价标准见附件2

  (三)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标准见附件3

  (四)林木果树规范种植(栽培)密度标准见附件4

  (五)零星林木果树补偿标准见附件5

  (六)成片林木果树补偿标准见附件6

  (七)规模养殖场标准见附件7

  林木果树应按照规范密度种植、栽培,其周边套(间)种的青苗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具有合法用地手续、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且实际经营的国省县道以及中心城区内临街(路)进深不超过12米的经营性用房的一次性经营损失补偿,以项目为单位,由区征补安置中心按程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分区域对房租进行评估。镇(街道)参照评估结果,按照5年房租标准提出一次性补偿方案,由镇(街道)党(工)委会议审议、区征补安置中心复核,列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具有合法用地手续、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且在合法经营的农家乐和具有合法登记手续的规模养殖场的地上附着物等按照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标准补偿;农家乐的一次性经营损失、规模养殖场养殖物的转移费用以及农家乐、养殖场超出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范围的附着物的补偿,由区征补安置中心按程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镇(街道)参照评估结果,逐个拟定补偿方案,由镇(街道)党(工)委会议审议、区征补安置中心复核,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房屋产权人不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只给予房屋、构筑物、附着物及其它附属设施等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涉及水、电、气、电视、通讯、广播等杆管线设施的,由各设施产权单位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方案进行迁改。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的农户,按照1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含第二次搬迁补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林木果树花卉、抢搭抢建的各类地上附着物等。

  (二)室内、屋顶或可移动的林木果树花卉等;

  (三)违(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应还耕而未还耕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对被征地农民依法纳入养老保障安置。涉及房屋搬迁且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给予居住保障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土地征收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暂停户籍迁入。

  第二十五条 符合养老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利、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

  (二)户籍因服役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迁出、正在服现役的士兵或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

  (三)户籍因大中专入学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迁出、正在就读且未享受财政供养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含本硕连读);因毕业、除名、退学等原因,凭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出具的户籍迁移手续将户口从学校直接迁回原籍所在镇(街道)且未享受财政供养的人员。

  (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服刑人员。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符合养老保障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养老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参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失踪人员以及土地征收协议生效前已死亡未销户的人员。

  (三)非农业人口的迁入人员(含“轮换工”和迁出地已经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安置的人员)。

  (四)回原籍居住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五)以乡镇聘用人员、民办(代课)教师、乡镇卫生院聘用人员、村社“赤脚医生”等特殊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障的人员。

  (六)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应由国家安排工作的退役人员。

  (七)户籍因毕业(除名、退学等)未从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直接迁回原籍的人员。

  (八)未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符合养老保障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人员。

  (二)原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乡镇聘用人员、民办(代课)教师、乡镇卫生院聘用人员、村社“赤脚医生”等特殊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障,长期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且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

  (三)户籍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轮换工”。

  (四)因征地原因享受养老保障安置后,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未享受过居住保障安置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虽无房屋搬迁,但有且只有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自愿放弃重新申请宅基地且未享受过居住保障安置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

  (一)不涉及房屋搬迁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之前搬迁后已经完成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内新增人员)。

  (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至《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的迁出人员或死亡人员。

  (三)以其他方式迁入,但不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人员。

  (四)户籍在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前,在迁出地已经享受过居住保障安置的人员。

  (五)原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乡镇聘用人员、民办(代课)教师、乡镇卫生院聘用人员、村社“赤脚医生”等特殊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障,没有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或者虽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但在他处有住房的人员。

  (六)户籍未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轮换工”。

  (七)未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的出生人员和收(拾、抚)养人员。

  (八)通过自建、买卖、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的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九)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符合随户安置的除外)。

  (十)享受财政供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

  (十一)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应由国家安排工作的人员。

  (十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镇(街道)应严格按照条件和程序对养老保障安置和居住保障安置人员进行资格(条件)审查。

  第三十条 安置办法。

  (一)养老保障安置

  1.符合养老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统计的时间节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

  2.安置人数由区征补安置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土地征收情况核定,具体人员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农民中按照“人地对应”“即征即保、分类施保”和村民自治原则提出,经镇(街道)审核公示、区征补安置中心复核后报区政府审定。

  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参保事宜按相关政策和程序执行,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使用。

  4.被征地人员参加养老保障安置后,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

  (二)居住保障安置

  1.人员确定。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为时间节点锁定农户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所有人员,在农户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从锁定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中,按照实际在册情况确定居住保障安置具体人员。

  2.保障原则。居住保障安置采取以户为单位,提供安置住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搬迁农户公平、合理的安置。

  3.随户安置。享受安置政策的户主的非农户口配偶、父母(直系)、子女(含未享受过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其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居住且他处无住房的,享受随户安置。随户人员按照中心城区内5.25万元/人、中心城区外3万元/人标准领取货币补偿款,不再享受其他补助和安置。

  4.安置方式。

  (1)统规统建安置。政府为搬迁农户按照55平方米/人标准提供安置住房,不再提供经营性用房。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的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相互补差;误差在3%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相互补差。

  自农户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至政府提供安置住房公告的交房时间之间,减少人员(依法婚嫁迁出且在迁入地未享受安置的人员以及死亡人员)仍可享受除过渡费之外的相关政策。增加人员(依法婚嫁、合法生育且户口上在搬迁户户内的人员),只给予货币补偿安置,不享受其他形式安置。政府提供安置住房公告的交房时间之后的新增人员一律不予安置。

  临时安置过渡费。政府不提供过渡周转房,通过发放过渡费形式由搬迁农户自行解决过渡问题。过渡费按户发放,以人数计算。自农户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并交付旧房当月起至安置住房公告的交房时间后的三个月止,第一年按每人每月175元、第二年起按每人每月350元计发。另外一次性给予过渡人员300元/人的租房补助。过渡人员在过渡期迁出或死亡的,从迁出或死亡的下一个过渡时间段停发过渡费。户内增加人员、无房屋搬迁人员、随户安置人员不享受过渡费。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选择统规统建安置符合过渡费发放条件的未安置人员,从本办法施行之月开始,过渡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过渡费的,过渡费覆盖时间结束后再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政府提供安置住房为“清水房”,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安置住房的水、电、气、闭路初装费用依据旧房套数按照“原有免收、新增减半”原则收取。安置住房套数超过旧房套数的部分,全额收取。安置住房涉及的其他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由安置户自行承担。

  (2)货币补偿安置。对已有商品住房或者在彭山区域以不低于货币补偿款的60%购买商品房的搬迁农户,按照中心城区内16万元/人、中心城区外8万元/人(含安置过渡费、搬迁费和就业补助等其他所有费用)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3)货币补助购买商品房安置。货币补助购买商品房安置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后搬迁安置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再就业指导。

  第三十二条 搬迁安置人员符合低保政策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并予公布,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依法征收补偿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交出土地;逾期不搬迁、交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安置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干扰、阻碍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违者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以弄虚作假、隐瞒骗取等方式获取征收补偿安置的,一经查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当事人、责任人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严禁侵占、挪用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违者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委监委依法追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之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彭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在土地征收项目启动前,由项目所在镇(街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针对项目具体情况,草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区征补安置中心复核、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2019年12月31日前启动的征收项目继续按照启动当时的政策执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启动的征收项目,土地补偿按照本办法中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其他政策和补偿标准继续按照启动当时的政策执行。2021年1月1日后启动的征收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2022年1月1日施行。

  来源:彭山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