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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22-11-18点击率:253

  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强综合行政执法与审批、监管、刑事司法的衔接与协作,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重大问题,将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情况纳入法治建设年度考核。省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联席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全省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统筹推进和综合指导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履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综合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联席办公室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规范和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协调组织开展专项监管执法行动,严厉查处重大行政违法行为。

  省联席办公室推动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规章制度,统筹开展全省综合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实行分层分级分类培训,指导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和执法队伍等规范建设;督促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执法培训、指导执法业务、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履行职责;定期评估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成效,及时协调综合行政执法重要事项,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依据、执法标准和自由裁量权基准等业务规范建设,组织查处和督办各自领域重大疑难行政执法案件,协调开展跨区域行政执法,并按省联席办公室要求及时报送相关工作情况。除国家部委和省政府专门要求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制定部门文件、开展专项督查等形式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下达行政执法指标。

  第四条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等职权,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及时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政策指导、行业监管、风险研判等职责,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主体责任,负责行业日常监管工作,不得以相关行政处罚权划转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配合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职权行使所涉及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技术支撑工作。

  特定领域的业务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委托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该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委托事项加强指导监督,并承担委托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行业日常监管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涉嫌行政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涉嫌行政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线索时,应当出具线索移送函,并附有载明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发现时间、地点、基本事实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当场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即时移送处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受理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行政违法问题线索,认真研判,依法开展核查,并将是否立案意见及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行业日常监管中,发现有涉嫌行政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如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或者全过程录音录像等相应措施固定证据,并随涉嫌行政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因业务主管部门未依法及时固定证据,造成证据灭失无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收到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按照首问负责制予以登记,依法及时处理。

  业务主管部门经核查,认为涉嫌行政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核查,认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属于业务主管部门行业日常监管事项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移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提供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档案资料等协助请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提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提出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业务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协助。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疑难、复杂行政违法案件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整治行动等工作,需要相互协作配合的,应当提前书面商请对方派员参加。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告知,并在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执法办案协作,在核实案件有关情况、跨区域调查取证、案件线索移送等方面,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正在办理有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行政许可等情形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调联动,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集成,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协作,通过制定年度联合执法计划等方式,对食品药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和违法行为高发、多发执法事项,开展联合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联合执法的发起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参与部门的职责分工,参与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联合执法建议,协商确定发起和参与部门,协调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一条 有关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执法人员进驻省联席办公室,代表本部门参与对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旅游文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劳动保障等重点专业领域的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人员,加强执法协助联动,增强执法效能。

  派驻执法人员的管理,由派出单位与驻在单位共同管理,派出单位负责执法业务管理,驻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海南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案情通报、证据认定保全、信息共享、工作协助等制度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公安机关指定专门的综合行政执法联络员,负责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协作,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探索乡镇、街道执法队伍与公安派出所“联勤联动联合执法”模式,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利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省级综合行政执法平台等信息平台,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享下列信息资源:

  (一)与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作计划、专项行动方案和业务培训等文件;

  (三)作出与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及其执行情况;

  (四)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有关执法、监管和审批信息,包括依职权设置的监控、监测设施、管理平台等获取的数据信息;

  (五)对投诉举报事项、涉嫌行政违法问题线索的受理、移送与处理情况,以及涉嫌犯罪案件的受理、立案、裁判等有关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划转后尚未结案的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办理,并予以配合;涉及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划转前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同办理。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发生职责分工争议,按照统一效能、权责一致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本级联席会议协调,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省联席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通报,重点纠治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移案不收、压案不查等突出问题,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对方不执行协作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对方书面提出履行建议;对拒不纠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相关情况抄报省联席办公室。

  因推诿、拖延、拒不依法履行职责,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第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实施办法,细化线索移送、执法协助、信息共享等协作配合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