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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内幕交易行政违法中帮助行为的认定、行刑衔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
发布日期:2026-10-20点击率:8

  最高法判例:内幕交易行政违法中帮助行为的认定、行刑衔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

  裁判要点

  1. 内幕交易帮助行为可独立构成行政违法,不以完全知悉内幕信息为前提。法律虽未单独列举内幕交易帮助行为,但为内幕交易提供资金通道、签字确认交易等实质性帮助,使内幕交易得以隐蔽完成的,可成立行政违法。认定共同行政违法,不要求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全貌、参与全部环节;专业市场主体,负有高于普通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在交易存在多项明显异常(借用他人账户、场外高杠杆配资、敏感期集中顶格单向买入、刻意规避监管)的情形下,即便不能证明其确切知晓内幕信息内容,但能够认定其对内幕交易至少持默许、放任主观心态,提供不可或缺帮助的,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不能简单以 “受他人安排、工具人角色、未分得收益、协议事后补签” 直接免责。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签署文件,应当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不得以受他人指使、文件事后补签免除法定履职责任。行为人在监管调查阶段作出前后矛盾的反言陈述,可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     2.证券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证明标准存在区分,刑事不起诉不等于免除行政处罚。刑事定罪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行政违法采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只要在案证据达到行政案件证明标准,行政机关仍可作出行政处罚,二者评价体系相互独立。本案检察机关对蔡某刑事不起诉,不阻却对其追究内幕交易帮助行为的行政责任。     3.没收违法所得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行为人实际取得或约定分配违法收益为前提。没收违法所得目的是剥夺不法获益,适用于实际获取或约定分得违法所得的主体。若行为人仅提供帮助,并未实际取得、也未约定分配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则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全部盈利最终流向主行为人陈某甲,蔡某未获取收益,故撤销对蔡某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部分,没收责任由实际获利的陈某甲全部承担。      4.法院可依法变更行政处罚罚款金额,结合主体身份、过错、从重情节在法定幅度内裁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于明显不当的罚款处罚,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对于帮助实施内幕交易、没有实际违法所得的行为人,应当适用《证券法》“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罚则。裁量时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专业身份、帮助行为的作用大小、主观过错、调查阶段规避监管等从重情节,在法定区间内确定罚款数额。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行再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因被申请人蔡某诉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6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37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5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证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融法院一审查明,证监会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经查明,陈某甲、蔡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2016年7月1日,某甲公司公告称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已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受让原控股股东某丁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全部股份,某乙公司持有上市公司11.7%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某丙公司持有上市公司11.24%的股份成为第二大股东。7月20日至26日,某甲公司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某丁公司出售上市公司水泥主业相关业务、资产和负债,同时现金购买某戊公司100%股权),并予以公告和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承诺在披露投资者说明会召开情况公告后的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7月底8月初,陈某甲、宋某(某丁公司董事长、某甲公司监事)、邓某(某丁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某甲公司董事)、郝某(某甲公司董事会秘书)、朱某(某己公司投行部业务董事)等人商议重组终止后下一步计划,基本确定要继续寻找新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后再将水泥主业相关资产、负债出售给某丁公司。8月12日,某甲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份转让相关问题的公告》,称重大资产重组终止不影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及其相关协议的效力,又称股份转让协议及其相关协议中约定某丁公司“将受让上市公司现有全部主业资产、负债和权益”。8月底9月初,陈某甲、陶某聊天谈到水泥资产要按照协议约定出售给某丁公司,某甲公司需要收购小资产企业保壳。9月底10月初,陈某甲、陶某、孟某(陈某甲朋友,某甲公司董事、总经理)聊天,孟某提及浙江诸暨的某庚公司。10月8、9日,陈某甲、陶某到某庚公司了解基本情况。10月15日左右,陈某甲、陶某确定收购某庚公司并通知朱某组织中介进场尽调。11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商议筹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并确定初步方案,参加人员包括陈某甲、陶某、朱某、邓某、郝某、宋某等人。11月5日,陈某甲、郝某到浙江诸暨,某甲公司签订了某庚公司股权收购协议。11月7日,某甲公司发布《收购资产公告》,称拟以现金11,620万元受让某庚公司70%的股权,并成为某庚公司的控股股东。11月11日,某甲公司公告完成某庚公司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综上,某甲公司为解决上市公司困境、继续出售水泥资产,决定先寻找新资产注入的交易方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参照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2016年7月底,陈某甲、宋某、邓某、郝某、朱某等人就重大资产重组终止后的下一步计划进行了商议,基本确定前述交易方案,因此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发布相关公告,内幕信息公开。陈某甲为原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不晚于2016年7月31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陈某甲、蔡某内幕交易“ST某甲”。蔡某系某甲有限合伙执行合伙人,与陈某甲为大学同学,关系密切。双方自2016年9月20日至11月7日期间频繁电话联络,尤其是10月8日后几乎每天均有几次通话。2016年10月17日,某甲有限合伙与某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某甲有限合伙出资3000万元、某辛公司提供配资9000万元用于购买“ST某甲”,购买方式以不超过18.75元/股的价格择机买入,总交易额为1.2亿元,双方还约定了配资收益、锁定期等相关事项。蔡某作为某甲有限合伙的执行合伙人,出面签署上述协议。“某辛公司”证券账户于2016年9月1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北京小营路营业部,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某辛公司”证券账户归属某辛公司所有,并由某辛公司交易员实际下单操作。蔡某在某辛公司提供的投资建议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相关交易行为。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7日,“某辛公司”证券账户批量、集中、单向买入“ST某甲”单只股票,且每日交易数量基本达到ST股票交易上限。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累计买入“ST某甲”5499498股,共计93,510,708.79元,该账户已全部卖出“ST某甲”,对应卖出金额为98,441,014.2元,盈利4,780,037.43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某辛公司”证券账户交易“ST某甲”的资金由陈某甲提供。陈某甲一方面主导筹措3000万元并以某甲有限合伙的名义出资,另一方面通过1:3的比例向某辛公司配资9000万元,配资使用费实际由陈某甲支付。另外,“某辛公司”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ST某甲”所获收益扣除最后一期配资使用费和浮动收益、罚息后最终流向陈某甲。

  证监会认为,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陈某甲提供资金、蔡某出面通过“某辛公司”证券账户交易“ST某甲”的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陈某甲、蔡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陈某甲、蔡某没收其内幕交易违法所得4,780,037.43元,并对陈某甲、蔡某共处以9,560,074.86元罚款,其中陈某甲承担8,604,067.37元罚款,蔡某承担956,007.49元罚款。蔡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对蔡某的处罚。蔡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对蔡某的处罚以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的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与公开过程、陈某甲、蔡某实施交易“ST某甲”的客观情况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证监会向蔡某出具调查通知书,决定对其立案调查。证监会于2020年9月11日对蔡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0〕85号),并于同年9月26日由蔡某代理人签收,蔡某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证监会于2020年11月4日举行听证会,蔡某及其代理人参加。后2021年6月22日,证监会又向陈某甲出具调查通知书,决定对其立案调查。2021年9月13日,证监会再次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79号)。2021年11月5日,证监会举行听证会,蔡某及其代理人、陈某甲的代理人参加。2021年12月14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2月29日送达蔡某的代理人。再查,2022年3月2日,证监会收到蔡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陈某甲向证监会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称交易“ST某甲”的构思、交易主体选择、准备工作等与蔡某无关。因该案情况复杂,2022年4月26日,证监会告知蔡某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5月31日前做出。2022年5月30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5月31日通过全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蔡某。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2)京74行初10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虽然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而言,并不要求某一行为主体知悉违法行为的全貌或参与违法行为的全部环节,只要其对行为整体性质、手段、目的存在共同违法之认知即可。但是,内幕交易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违法性的根源主要在于相关交易的内在决策动机,而外在表现上往往与普通交易无异。具体到本案而言,蔡某在相关交易活动中的主要表现为出面通过“某辛公司”证券账户交易“ST某甲”,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蔡某知晓案涉内幕信息,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蔡某知晓陈某甲系利用内幕信息而决策交易的情况下,仅依据蔡某实施了部分陈某甲所主导的交易“ST某甲”的行为,难以推定蔡某与陈某甲之间存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意思联络或其他形式的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故证监会认定蔡某与陈某甲构成内幕交易的共同违法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中涉及蔡某的部分应予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诉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判决撤销证监会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12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蔡某的部分;撤销证监会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2022〕8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及事实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08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根据原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蔡某明确知晓案涉内幕信息并与陈某甲在案涉内幕信息公开前,就实施利用案涉内幕信息交易“ST某甲”的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或其他形式的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证监会认定蔡某与陈某甲构成内幕交易的共同违法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并据此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中涉及蔡某的部分及被诉复议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监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交易行为具有明显的异常性;蔡某基于身份、职业、工作往来应当知悉案涉内幕信息,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陈某甲电话联络、资金往来频繁,在资金筹措、配资、交易、资金流转等环节参与、配合了内幕交易,被诉处罚决定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蔡某具有共同内幕交易故意;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蔡某辩称,案涉内幕交易的决策者和主导者是陈某甲,其对案涉内幕信息及陈某甲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均不知情;其未参与交易决策、未下达交易指令、未控制交易账户与资金流向、未获取交易收益;某甲有限合伙系陈某甲实际控制,其仅按照陈某甲要求补签《合作协议》及投资建议确认书,且补签投资建议确认书的行为发生在“总体交易完之后”,与内幕交易的实行行为在时间上完全割裂,不具备违法性关联,系被利用参与了“工具性环节”。请求驳回证监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陈某甲内幕信息知情人身份、案涉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过程、蔡某与陈某甲联络情况、筹集资金过程、案涉内幕交易的股票交易行为和数据、蔡某签字行为、违法所得计算和流转路径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监会在一审期间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工商资料、《借款协议》《合作协议》、投资建议确认书、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进一步查明如下:一是关于某甲有限合伙成立以及向某乙有限合伙借款情况。某甲有限合伙自2011年成立,登记的合伙人有6位,蔡某认缴出资1千万元、出资比例为20%,并担任某甲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二是关于蔡某签字确认交易情况。蔡某在某辛公司出具的15份《投资建议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之间。三是关于蔡某前后矛盾陈述情况。证监会调查初期,蔡某主动陈述案涉交易为其本人所为,但否认因知悉内幕信息而进行交易。证监会认定蔡某单独内幕交易进行处罚告知后,蔡某在行政处罚听证时才指认陈某甲系违法主体并筹措交易资金,还陈述了陈某甲指使相关人员串供等违法线索。在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重新进行后续行政调查、行政复议及诉讼阶段,蔡某又提出相关协议、投资建议确认书均为事后补签,自身仅系挂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交易背景完全不知情等申辩主张。四是交易完成后,蔡某收取某辛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发送的案涉交易盈亏情况,知晓全部交易规模、盈利数据。

  另查明,再审审理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蔡某作出苏检刑不诉〔2025〕27号《不起诉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蔡某不起诉,主要理由是:“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被不起诉人蔡某不属于法定知情人员;二是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过程中涉及内幕信息内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签署配资协议及投资建议确认书时,蔡某知晓陈某甲系利用内幕信息买卖ST某甲股票。”

  本院认为,关于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问题、内幕信息的内容及敏感期、陈某甲系内幕信息知情人且违法实施内幕交易等,各方均无分歧,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某实施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行政违法、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蔡某的从业背景、对明显异常交易的识别能力、在交易链条中的参与程度以及行政调查阶段反言陈述等因素,本院认为蔡某实施的行为系案涉内幕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构成行政违法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陈某甲实施的案涉股票交易行为,多处呈现出明显违背正常市场交易逻辑的异常情形。第一,陈某甲系某甲公司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陈某甲作为持有某甲公司11.7%股份的第一大股东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于原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依法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二,陈某甲使用其他法人出借的账号进行交易明显异常。原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陈某甲借用“某辛公司”证券账户实施交易,刻意隐匿实际交易主体,存在规避监管的主观倾向。第三,交易模式明显异常。陈某甲通过其出资份额达80%的某乙有限合伙向某甲有限合伙出借3千万元,通过某甲有限合伙与某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集中购买“ST某甲”等相关事项。全部交易由陈某甲决策,某辛公司交易员负责操作,某甲有限合伙筹款、交易指令由蔡某签字、确认,交易所得由某辛公司向某甲有限合伙支付,最终流向陈某甲。陈某甲采取上述交易方式,明显具有隐瞒实际交易身份、规避监管审查的目的。第四,配资行为明显异常。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属于证券特许业务,未经许可不得开展,而《合作协议》约定的配资比例高达1:3,属于典型的以场外高杠杆进行配资的异常证券期货活动。第五,交易时点与交易方式明显异常。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7日期间,“某辛公司”证券账户批量、集中买入“ST某甲”单只股票,每日交易数量基本达到交易上限,累计买入“ST某甲”5499498股、共计93,510,708.79元,且仅有买入无任何卖出,具有典型的“利用内幕信息优势抢筹”表征。在陈某甲存在多重明显异常行为的情况下,蔡某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有高于普通市场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有能力识别陈某甲的交易存在重大异常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签字、确认交易等实质性帮助。

  蔡某辩称其仅为受陈某甲利用的“工具人”,不知悉陈某甲在进行内幕交易,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蔡某时任投资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案证据显示证监会在调查阶段查明蔡某曾借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曾为他人买卖股票提供大额配资,可以证明其对证券市场有高于普通市场参与者的认知能力,不明确知悉内幕交易不等于其无法识别交易异常。并且蔡某并非仅实施被动、无意义的帮助行为,而是至少直接参与了“资金筹措”与“交易确认”两个对交易成功不可或缺的核心环节。根据证监会对某辛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交易员陈某乙的询问可知,案涉交易需要蔡某的指令以及签字确认,也即蔡某的签字是内幕交易客观上完成的必要条件。蔡某还辩称陈某甲是某甲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某甲有限合伙的公章、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均由陈某甲实际控制;其签署《合作协议》系根据陈某甲的要求配合签字,并不知道具体情况;其在投资建议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交易是事后补签,以此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据此,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审慎执行合伙事务,对外签署文件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得以受他人安排、事后补签为由直接免除法定审慎审查义务。对大额杠杆配资交易签字确认时,资金来源是否合规、交易目的是否正当、交易模式是否正常等情况,均属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履职过程中应当审查判断的基础事项。蔡某的抗辩既不符合配资交易中“事先确认”商事惯例,也无法免除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影响其承担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

  蔡某在证监会调查期间前后矛盾的陈述演变亦反映其主观心态,违背常理与诚信原则。若蔡某确属于完全不知情的被利用主体,在调查初期即应当如实陈述陈某甲的主导作用,但其故意隐瞒陈某甲的行为并自认交易系其本人所为,直至面临不利处罚后果时,才变更陈述、指认陈某甲。该反言行为难以用不知情参与者的身份作出合理解释,一定程度上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策略调整,且蔡某对陈某甲属某丁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明知,进一步印证其主观上对交易违法性具有概括认知。

  因此,综合蔡某对多重异常交易应当具备的识别能力及帮助、对交易全过程的参与程度以及调查阶段的反言陈述等情况,可以认定其对陈某甲实施内幕交易至少具有默许或者放任的主观目的,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涉及蔡某部分的裁判内容错误。

  原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帮助他人实施证券交易违法行为,虽然未被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单独列举禁止,但该行为对违法结果的发生起着大小不等的作用,同样可能导致行政法律责任,且该违法责任的认定可以不以其知悉违法行为全貌、参与违法行为全部环节为必要条件。内幕交易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其可以为内幕交易提供不可或缺的合规外观、操作便利,使得内幕交易得以隐蔽化、链条式地完成。为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公平交易权,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必须依法惩处内幕交易行为。任何为他人违法内幕交易提供账户、资金、签字确认等实质性帮助的行为人,均具有与其行为相匹配的审慎注意义务,并在产生违法后果时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以“不知情”“受他人安排”“未分得收益”等作为当然免责理由。

  概括言之,本案中即使证监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某知晓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全部细节,也尚难以直接认定其知道陈某甲系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但对于蔡某是否构成违法,仍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本案现有证据和上述分析已经证明,可以认定蔡某主观上对陈某甲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至少具有默许或者放任态度,轻率地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且该帮助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蔡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与行政违法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行为的,需要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且需要严格区分该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刑事案件中因证据不足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如在案证据达到行政案件证据证明标准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反之亦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并不一定认定证据确凿而予以起诉及定罪。

  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因从事违法行为而获得金钱收入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法律措施,目的在于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财产秩序,使行为人除去不法获益,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或者约定分配为前提。本案中,证监会已经查明,违法收益最终流向陈某甲,蔡某未实际非法获利,陈某甲与蔡某亦未约定分配案涉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证监会在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蔡某在实施帮助行为时知道陈某甲确定地实施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对陈某甲、蔡某没收其内幕交易违法所得4,780,037.43元”中涉及蔡某的部分,既不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也超出蔡某实施案涉帮助行为时对法律后果的可预见范围,因此该处罚内容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部分内容并未确定蔡某承担的具体金额,也未实际对蔡某采取执行措施,故本院仅依法予以指正。内幕交易违法所得4,780,037.43元的没收处罚,全部由陈某甲承担,蔡某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不承担单独、连带、按份或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被诉处罚决定“对陈某甲、蔡某共处以9,560,074.86元罚款,其中陈某甲承担8,604,067.37元罚款,蔡某承担956,007.49元罚款”中涉及蔡某的部分,由于证监会已经查清违法收益最终流向陈某甲,故在确定蔡某罚款金额时根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在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对蔡某的罚款金额。蔡某虽然并非本案内幕交易的主要责任人,但其配合设立高杠杆配资通道并签字确认违法交易,且在证监会调查初期还存在故意虚假陈述、恶意规避调查、阻碍监管等从重情节,本院综合蔡某的违法行为性质、市场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3万元至60万元罚款区间内顶格裁量,将对蔡某的罚款变更为60万元。对陈某甲的罚款数额不变。同时,被诉复议决定结论有所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证监会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蔡某有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60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行初10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蔡某的处罚内容变更为对蔡某罚款人民币600,000元;

  五、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蔡某负担80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雨晴

  法官助理 易清清

  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