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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包括事实查明后及时作出
发布日期:2026-08-12点击率:11

  河南高院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包括事实查明后及时作出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须同时符合“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及“符合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条件,其中“当场作出”既包括违法行为发现当场,亦包括事实查明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要求。本案中,申请人车辆逃避检测的违法行为已于2023年12月3日由电子设备记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市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8月8日通知申请人到场,经出示影像资料、告知事实及依据后,申请人无异议并接受处罚,该局随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该局领导班子成员。

  委托代理人郅某,该局执法大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逯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某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某市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某市交通运输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非在“违法行为”发生当天、当场做出,违法行为发生于2023年12月3日,处罚决定直至2024年8月8日才作出,间隔逾7个月,其作出时间具有随意性,且严重滞后的处罚文书与简易程序本身存在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2.案涉处罚决定依据的是无效数据。处罚所依据的数据信息未在30日内告知申请人,违反《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治超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应属无效数据。3.原审法院以行政处罚未超过二年追溯时效为由认定程序合法,混淆了追溯时效与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程序要求。若允许行政机关在事发数月后仍以“当场处罚”名义作出决定,将严重违背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4.一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关键录音证据组织质证,亦未在判决中载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本案中,某市交通运输局在进行处罚前,让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查看违法行为的影像图片,告知其采取压边压缝偏离称重设备的方式逃避检测的违法行为,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并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后,缴纳罚款,处罚程序完结。2.本案中,处罚的违法事实为采取压边压缝偏离称重设备的方式逃避检测的违法行为。在执法人员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发现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逃避检测的违法行为,对逃避检测的处罚。在处罚前,某市交通运输局对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其进行了口头告知,并将告知的事实载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经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当场交付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3.原审程序合法。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称其提交了录音证据及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显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巩政复决(2024)15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某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豫郑巩交超简罚字(2024)第300269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复决(2024)15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须同时符合“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及“符合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条件,其中“当场作出”既包括违法行为发现当场,亦包括事实查明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要求。本案中,申请人车辆逃避检测的违法行为已于2023年12月3日由电子设备记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市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8月8日通知申请人到场,经出示影像资料、告知事实及依据后,申请人无异议并接受处罚,该局随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行政处罚虽未在违法行为发生当日作出,但仍在二年追溯期限内,且不存在程序重大违法情形。被诉处罚决定针对的是申请人“采取压边压缝偏离称重设备方式逃避检测”的行为,依据的是《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七条,而非单纯依据超限数据。因此,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中关于“超限数据30日内告知”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某市交通运输局在处罚前已通过影像资料向申请人出示并说明违法行为,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某市人民政府受理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照规定程序送达各方,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海生

  审 判 员 原永杰

  审 判 员 张丽敏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晶晶

  书 记 员 汤超静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