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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主体在异议阶段作出的答复不能代替投诉阶段的行政监管
发布日期:2026-04-13点击率:3

  招投标主体在异议阶段作出的答复不能代替投诉阶段的行政监管

  【裁判要旨】招投标监管行政主体同时也是招投标人的,应当依法履行异议阶段的答复职责与投诉阶段的行政监管职责,不能以异议答复代替行政监管。招投标监管主体未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作出监管处理行为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2025年1月,某农业农村局作为招标单位对2025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理标段进行招标。2025年2月,华某公司、永某公司等参与投标,后永某公司被公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华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永某公司总监工程师业绩存在问题不应计分,农业农村局答复告知异议不成立,华某公司据此提出投诉,要求取消永某公司总监业绩得分、重新排序公示。后农业农村局函告华某公司已作出异议答复、不予受理。华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函。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招标活动中,某农业农村局在异议答复阶段与投诉处理阶段履行职责的角色不同,前者应履行招标人主体职责,后者应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鉴于案涉招标主体同时也是投诉监督主体,某农业农村局在异议答复、投诉处理前后两阶段中应当遵循工作人员回避规则。某农业农村局以其在异议阶段的答复代替后续投诉阶段的监督处理,未将监督职责落到实处,构成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函,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在招投标过程中,异议程序是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投诉则是外部行政监督的法律程序,两者性质截然不同。行政机关同时兼具“招标人”和“监管人”身份时,必须严守角色定位,遵循回避、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程序规范,不能因其在前一角色中的行为,免除或替代在后续行政监管中的法定职责,更不能以已经答复处理为由,阻断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本案判决针对招投标中角色重复这一特殊情形,对监管主体依法行使投诉调查处理职权予以规范,有助于引导行政机关在招投标领域严格规范执法,保障竞标供应商的投诉权和公平竞争权。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