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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26-04-08点击率:8

  关于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

  起诉期限区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可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起诉期限则不同不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

  裁判要点

  起诉期限区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期限则不同,不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起诉期限的价值在于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宁行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蔡某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青铜峡市某乙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4)宁038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3行终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997年青铜峡市某局在原家属院平房基础上翻建家属楼,青铜峡市计划委员会给予批复,明确标注建筑面积1470平方米,总投资70万元,全部由干部职工集资解决,申请人实际交房款36933.34元,比全额集资多交4441.92元,办房产证时却被错误的办成了房改房,一、二审法院均应对是否是集资房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2.2017年青铜峡市启动全市房补工作,再审申请人才发现自己的房子由集资房被改成了房改房,导致无法享受房补政策;3.一、二审法院以超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在发现房屋登记信息错误后一直在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24年市长热线工作人员才提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是一直连续的,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4)宁038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3行终2号行政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求。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蔡某错误混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概念,本案明显已过起诉期限;3.认定再审申请人蔡某位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为房改房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4.《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中明确载明购房理由“房改”,再审申请人蔡某及青铜峡市某公司均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蔡某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蔡某错误混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概念,本案明显已过起诉期限;3.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并不具有不动产登记的职能;4.认定再审申请人蔡某位于关家园小区18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为房改房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中明确载明购房理由“房改”,再审申请人蔡某及青铜峡市某公司均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蔡某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某乙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区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期限则不同,不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起诉期限的价值在于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2000年11月25日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载明购房理由为房改。2000年12月26日,青铜峡市房地产管理局(现由青铜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行使职权)依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青铜峡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青铜峡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给再审申请人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蔡某,房屋坐落某镇某小区某#楼,房号某室,建筑面积85.29平方米,附记2000/12/21参加某公司房改产权人占全部产权。此时,再审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房改房”。据此,再审申请人于202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滨

  审判员     吴培渊

  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泽 光

  书 记员 肖 东 贤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