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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高院案例:起诉期限的计算,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算起点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法律设定起诉期限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起诉期限规定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计算起点。
裁判文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藏行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萨市公安局。
再审申请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因诉拉萨市公安局其他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行终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拉萨市城关区法院(2018)藏01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及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行终5号行政裁定书;二、请求对本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无事实及证据。请求上级法院支持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法律设定起诉期限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起诉期限规定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计算起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派遣员工李军持《介绍信》于2015年12月3日到拉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查询该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情况,经治安管理支队负责人签字且予以了查询。故,再审申请人至迟在2015年12月3日已经知道案涉公章的存在,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2018年3月委托律师事务所再次查询后,于2018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5年12月3日再审申请人知道案涉公章时为起算点。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此,再审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西南交建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洛 桑
审 判 员 巴 珠
审 判 员 何 锐 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色吉白姆
书 记 员 次仁央金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