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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表》属于过程性行为,已被最终的《永康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吸收和覆盖,应某某、余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就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已无再单独就案涉认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永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应某某、余某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7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应某某,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某某,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应某某、余某某因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行终4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某某、余某某申请再审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表》与补偿决定书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其性质和法律效力不同。认定表是对其房屋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合法权益,并非过程性行为,其有权就认定表单独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表》属于过程性行为,已被最终的《永康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吸收和覆盖,应某某、余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就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已无再单独就案涉认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永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应某某、余某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应某某、余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应某某、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应某某、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张寒松
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 腾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