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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终审判例:收到投诉举报后转交下级人社局处理是否行政不作为?
核心要旨
省人社厅作为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级机关,虽然也具有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但该职责属于省人社厅根据工作需要的裁量,并非必须的职责。省人社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书》中所列被投诉人的用工单位均XX市,故将案件线索移交XX市人社局处理并向上诉人作出涉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转交下级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
案情简介
(2025)鲁01行终591号
2024年5月29日,马某山向省人社厅通过邮政EMS邮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投诉人:马某山……被投诉人一:劳某公司……被投诉人二:润某公司……被投诉人三:港某公司矿某分公司……被投诉人四:港某公司……被投诉人五:烟某公司……投诉事项:请求对被投诉人的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事实与理由:……”。
2024年6月13日,省人社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线索转办书》,主要内容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现将于某程、马某山、柳某中来信反映涉嫌违法线索转给你局办理,请你局高度重视,依法按程序核实妥善处理,并于办结后5日内将书面情况报省厅。……”。
同日,省人社厅向马某山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马某山: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我厅于2024年6月13日依法将你邮寄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书(EMS号:1149967352248)转给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马某山对该《告知书》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8月20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驳回了马某山的行政复议请求。马某山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20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2024年5月29日,马某山向省人社厅邮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书》,请求对被投诉人的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4年6月13日,省人社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线索转办书》将马某山反映的违法线索转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马某山提交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书》中所列“被投诉人二”至“被投诉人五”的企业所在地均为XX市,故省人社厅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向马某山作出涉案《告知书》,已实际履行其职责,所告知内容并无不当。针对马某山提出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20修正)属于地方性法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22年修订)属于规章。马某山请求对上述法规、规章进行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马某山的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2024年6月19日,省政府收到马某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省政府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8月20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其作出程序、决定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山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马某山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省人社厅职能配置第五条证明了“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是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主要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而“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不仅仅只是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同样也包括对“用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二、上诉人投诉的是违法行为的线索,违法行为的全部是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其负责的山东省范围内利用公权力尽职尽责调查的责任,而并不仅仅限于XX市人社局负责的XX市范围内的违法行为。XX市人社局对于超出XX市范围的其他地市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查处职责。一审判决书仅仅以被投诉违法企业所在地均为XX市,就认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已实际履行其职责”,而选择性无视五家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遍布山东省范围内的现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但是并没有明文规定下级可以调查处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亦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不依法履职的行为。四、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省人社厅针对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事项作出的转处行为是否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劳务派遣的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单位为用工单位,上诉人对用人单位的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投诉,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省人社厅作为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级机关,虽然也具有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但该职责属于省人社厅根据工作需要的裁量,并非必须的职责。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书》中所列被投诉人的用工单位均在XX市,故将案件线索移交XX市人社局处理并向上诉人作出涉案《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所举报事项必须由省人社厅查处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原审请求一并审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合法性,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原审对上诉人该项诉求一并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省政府经复议作出驳回上诉人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鲁01行终591号
来源:规制与劳动法
来源:专注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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