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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的追责时效与第60条规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期限,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行政期限?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了这两种期限,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吗?
【回信】
人们容易混淆的不是这两种期限,而是违反这两种期限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法》(2021)第36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规定的是“追责时效”(或称“追责期限”)。
而《行政处罚法》(2021)第60条规定的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期限。行政处罚追责期限,也称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指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处罚的一般时效是两年,特别时效是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系指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主体自立案起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我国行政处罚的决定期限是9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两种期限都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法定期限,行政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循,违反了都属于“程序违法”。但它们之间具有极大的区别,不得混淆。
第一,立法设定权不同。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只能由法律设定,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无权设定;而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
第二,违反期限的法律后果不同。超过追责期限后,《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超过决定期限后,《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不得再作行政处罚决定。可见,前一期限属于绝对期限,后一期限属于相对期限。虽然这两个期限行政机关都必须遵守,违反了都构成“程序违法”,但是违反追责期限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属于“处罚无效”;而超过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一般不会导致无效,而且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96条规定,区别“程序轻微违法”与“程序其他违法”而作不同的处理。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