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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发布日期:2023-07-04点击率:217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2022年,青岛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紧抓主责主业不松懈,妥善办结了一大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件的裁判指引和价值引领作用,推动行政案件裁判质量提升,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全市法院2022年审结的行政案件中筛选出十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发布,其中既包括人民群众关切、市委重点推进的,因城市更新建设引发的土地、房屋征迁补偿类案件,又包括安全监管、市场监管、招投标等重点领域行政处罚类案件,还包括与营创法治营商环境密切相关的履行行政奖励允诺等案件。希望这些典型案例发挥对行政审判的适法统一作用、对行政执法的规范提升作用以及对社会公众的规则宣示作用,积极促进我市法治建设进程,为我市高质量发展贡献行政审判力量。

  1.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某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场地出租方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出租方与承租方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应对安全生产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董某某以青岛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经营酒店住宿、餐饮业务。2020年3月22日11时许,流动更换海水经营者杜某某在房屋二楼餐饮点菜间内更换点菜间玻璃池内海水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市某区应急管理局牵头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020年5月20日,该事故调查组制作调查报告并报该区人民政府。同日,该区人民政府做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二)责成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7月7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拟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定于2020年9月15日14时举行听证会议,但被告实际于2020年9月14日9时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将酒店餐饮、住宿场所出租给青岛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故被告将其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但被告原通知于2020年9月15日举行听证,但实际于2020年9月14日举行听证会且未将改期事由和结果告知原告,程序违法。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责任重大,须臾不可放松。即便是场地出租方,也不能忽略其法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该案警示生产经营单位,应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2.原告某火锅店不服被告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处罚款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某火锅店从某酒水批发超市购入某陈酿白酒20瓶。2020年8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机构对原告购入的该批次某陈酿白酒抽检8瓶,剩余12瓶于2020年8月下旬被原告退货至原进货超市。2020年8月28日,检测机构对该批次某陈酿白酒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该批次某陈酿白酒瓶体标签标示的委托方某酒厂工作人员鉴定,该批次白酒均为侵犯某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原告购入该批次白酒时查验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索取该批次白酒的合格证明文件。被告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货商送货单、电脑上进货记录截屏信息、送货人向原告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被告对送货人进行调查时,其对上述信息均予认可,并确认自己是原告进货的酒水批发超市的经营者。据此,原告系如实向被告说明涉案白酒的提供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规定,被告该事实认定有误,进而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对“不知道”“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等要件的判断,认定销售商符合免除侵权行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提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销售商免责条款,对于确实符合免责情形的,应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得再以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处较重罚款。本案也体现了对符合免责情形的销售商依法予以保护的立场,对销售领域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具有借鉴意义。

  3.原告沧州市某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市财政局招投标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在政府采购招标项目中,投标人应对其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提交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0日,被告某市财政局对原告沧州市某体育装备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参加“青岛市体育局更新新建健身设施项目”第一包的投标并中标,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某县教育和体育局体育惠民工程提档升级健身器材采购项目验收单”为虚假材料,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3.15万元、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在某县教育和体育局相关档案中,未发现原告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中提供的“验收单2019.11.15”,且某县教育和体育局亦当场出具《说明》,确认该项目系于2019年12月12日验收,并附“验收单2019.12.12”。原告不能提供“验收单2019.11.15”原件也明确表示并不知晓该原件现存何处,原告二审中提交的加盖有某县教育和体育局印章的《情况说明》,虽形式上印有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证明客体模糊不清、指向不明,既未明确证明“验收单2019.11.15”客观存在,亦未明确证明“验收单2019.11.15”确由某县教育和体育局出具并加盖公章,也未明确说明其所谓“不够规范”的具体情形和原因,且相关内容与被告前期对某县教育和体育局调查时内容不一致,难以达到证明“验收单2019.11.15”客观真实的证明效果。原告作为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了虚假的验收单,并借此获得加分并最终中标,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处3.15万元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对于材料是否虚假的认定,该案中人民法院确立了行政诉讼法对证据审查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不相抵触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审理思路,对推动证据审查标准的统一、增强证据认定的信服力具有积极作用。该案也警示投标人须引以为戒,切实规范投标行为,共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

  4.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可通过划拨或征用方式,也可采取配建或地役权即租赁方式。采用租赁基站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的,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某村村民,其承包地上建有第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基站。原告以涉案土地未办理相应手续且其未取得相应补偿为由,举报涉案基站违法占地建设。被告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11月收到原告的举报件,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原告所在村经合社签订承包合同,结合《关于印发青岛市5G移动基站设施专项规划(2020—2035)的通知》及《关于胶州市2020年5G一期通信基站规划的复函》等文件,涉案项目已经青岛市国土空间委员会同意、由胶州市工信局牵头并经胶州市规划服务中心审批同意建设,涉案5G基站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建设问题。被告于12月6日电话答复原告:基站建设符合规定,其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测,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用地可以实行划拨或征用,也可以采取配建或地役权即租赁方式。涉案基站属于通信基础设施,采用租赁基站场地的形式使用涉案土地符合规定。原审第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取得原告所在村经合社交付的符合建设基站条件的涉案土地后开工建设的行为并未违反二者《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但被告作为职权部门,未向反映问题的原告进行调查了解,也未落实租赁费是否到位,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是否得到保护及如何救济等相关问题,显然对原告所反映问题并未尽到全面调查核实的义务。鉴于通过案件审理,原告对案件事实有充分了解,仅对租赁费应向谁支付有异议,因该问题涉及原告与其所在村经合社之间的分歧,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法院认为现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已无实际意义,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移动通信用户对通信需求和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铁塔、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密度和数量也越来越大。公众在享受现代通信方便的同时,也关注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到不利影响。该案明确了基础通信设施可采用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回应了人民群众关于基站用地是否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疑惑。同时也提示行政机关,对于被占地村民的投诉应依法全面履责,不仅要告知结论,对于该认定结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最为关切的补偿问题均应告知和答复,避免形式上已履责、但实际上履责不全面、不到位情形。

  5.原告山东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管理委员会兑现奖励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因职能变更发生工作交接时,应明确公示交接事务的内容、程序、承接部门等信息,并告知正在办理相关业务的行政相对人。因职责划分和工作交接不明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0日,中共青岛市委青岛红岛经济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青岛红岛经济区管委(筹)办公室印发《青岛红岛经济区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推动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其中载明对由本区企业主导出品的影视动漫、综艺节目等,若符合一定条件可获一定资金奖励。2019年2月27日,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促进局印发《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明确了具体的申报条件、支持标准及方式以及申报程序。2019年11月27日,根据相关方案,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交由城阳区承担,交接工作于2019年12月底前完成。自2020年7月至10月,原告先后分批次将多部纪录片的申报奖励材料提交给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端服务部,该部门工作人员接收申报材料后告知原告上述交接事宜,后原告申请一直未得到处理。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相关部门分别邮寄联系函要求履责,因一直未得到答复,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若干政策》规定,红岛经济区内企业对其主导出品的符合条件的影视动漫、综艺节目等,享有获得资金奖励的政策。为规范政策实施程序、明确部门职责,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促进局根据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适用于红岛经济区范围内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并规定承担接收申报材料、对申请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兑现奖励等职责的均是高新区有关行政部门。原告向高新区高端服务部提交申报奖励材料,该部也已经接收,并进行初步审核。但被告既未明确告知原告城阳区具体的承接职能部门,也未将资料移交给城阳区承接部门,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兑现奖励政策问题提交有关部门研究。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继续负责完成对原告申报材料的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确定是否给予原告相应奖励等作出书面答复,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因职能变更进行工作交接时,应当本着最大限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不利影响的原则,就交接事务的内容、程序、承接部门等进行明确,及时公示及告知正在办理相关业务的行政相对人。不能简单将正在办理的申报材料退回,让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机关职能变更的后果,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负担,此举不符合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和理念。本案的处理对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强化对政府守信践诺监督,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有积极意义。

  6.原告刘某常、刘某勇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纳入集体土地征收范围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赔偿范围由基于征迁产生的补偿安置和因违法强拆行为带来的直接损失构成。房屋被强拆前未进行价值评估现已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采用组织当事人询价的方式酌情合理确定房屋价值。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31日,被告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因公路建设拟征收土地,二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公告范围内。因二原告一直未搬离涉案房屋,2017年8月12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拆除前未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后二原告针对强拆行为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限被告对二原告采取补救措施。2020年7月17日,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刘某常、刘某勇被拆除房屋的赔偿决定》,附《补偿方案》一并向二原告送达。二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青岛中院管辖。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案赔偿涉及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竞合,基于“一个纠纷一个案件”理念,原告因违法强拆行为遭受损失获得的赔偿,应与原告因其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安置问题一并解决。对二原告的赔偿范围,既应包括属于补偿范围的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还应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补偿项目以及附属物补偿,又应包括属于赔偿范围的强拆至今未给予补偿所产生的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法院根据拟征收土地公告、相关补偿方案及当地安置补偿政策,确定应获安置补偿利益,且因房屋被强拆前未进行价值评估,已不具备评估条件,法院采取组织双方当事人询价的方式酌情确定了房屋价值。此外,因被告原因导致二原告无法对物品损失举证,法院结合日常生活惯例、常理和经验法则酌定室内物品损失,并最终作出赔偿判决。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

  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以及因强拆导致的赔偿问题依法可通过赔偿诉讼一并解决。该案中,人民法院围绕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房屋价值确定时点、确定方式等争议事项,逐项进行审查认定,最终厘清当事人因违法强拆应获赔偿利益,并直接判决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予认可,切实实现案结事了。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案件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被违法强拆产生的各类损失认定和金额计算,且经过裁判文书细致严密的释法说理,当事人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义务,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7.原告青岛市某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收回土地补偿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实际收回的,依法应得到补偿。至于依何种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仅与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规范行使权力相关,不应影响权利人补偿权益的实现。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在某区内使用国有土地一宗用于厂房建设,该宗土地位于滨海大道与九水路立交桥改造项目范围内。因项目建设需要,2013年6月,该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会议纪要》,同意在原告东侧地块为其置换约13亩用地,由某街道办事处牵头抓紧与企业签订搬迁协议,由该区国土资源分局牵头抓紧办理收地和土地置换手续。原告与某街道办事处就搬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后经双方协商,在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搬迁并于2013年6月对厂房进行了拆除。原告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某街道办事处履行征收搬迁补偿职责。该区政府以原告的主张性质上属于民事范畴为由驳回其申请。其后,该区政府就该补偿争议在《重点工作现场调度会议确定事项》中提出过处理意见,但一直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3年因配合九水东路立交桥建设而搬迁拆除,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用于项目建设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于权利人进行补偿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该案实质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实际收回,依法应得到补偿,至于依何种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仅与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规范行使权力相关,不影响权利人补偿权的实现。某区政府决定收回土地,某街道办系该区政府指定的搬迁协议的签订单位,在不能就补偿问题与土地使用权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二被告就补偿问题均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判决二被告应依法及时履行补偿职责。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因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作出收回决定的主体及相关责任主体均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补偿职责,不仅是对诚信政府建设的有效监督,也是对当事人因积极配合政府重大项目应获补偿利益的依法保护。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积极维护企业合法补偿利益,对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8.原告于某某不服被告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案

  裁判要旨

  政府采用有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原则进行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法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在某区某社区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2006年,经原国土资源部批复,涉案社区土地被收回。2021年9月,因株洲路建设需要,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该社区建设用地,并公布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设施补偿标准。2021年9月6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前述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发布《补偿安置公告》。2021年10月6日,该区自然资源局、某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共同作出《关于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通知》,告知征收土地范围涉及的相关居民有关补偿标准、协议签订时间、地点及其他注意事项。签约期间内,原告等相关权利人未就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为此,被告某区政府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同日,被告将该决定书向原告留置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人,在新旧法律衔接且无明确规定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以现行土地法律法规为基础,将补偿项目应补尽补,并在充分考虑了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客观因素下,本着有利于被征收人合法补偿权益的原则作出被诉补偿内容,实现了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依法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为青岛市审理的第一批区(市)政府依新《土地管理法》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之一,属于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群体性案件,故此案件处理具有典型性、参考性。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其安置补偿标准实际高于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已贯彻了有利于被征收人合法补偿权益的原则。本案的顺利审结,既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为城市更新建设及高质量发展贡献了行政审判力量。

  9.原告肖某刚诉被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某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强拆违法案

  裁判要旨

  拆迁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实施拆除行为造成相邻房屋损毁的,应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某在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有宅基地上房屋一处,位于搬迁改造范围内。根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搬迁实施单位为该街道办事处,由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第三人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该街道办事处就房屋拆除清运及环保防尘覆盖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公司负责拆除被征迁的房屋,第三人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原告未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与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肖某江的相邻房屋共用围墙和山墙。第三人在拆除原告相邻房屋时造成该共用围墙和山墙受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因拆除其他房屋对原告涉案房屋造成损害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未被拆除,第三人因对原告邻居的房屋实施拆除造成原告界墙、相邻处房顶部分受损,并非是以征收为目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其实质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宜直接推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公司实施了涉案行为,故原告以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所受损害系第三人在拆除原告邻居房屋时所导致,第三人在接受被告的委托行使相关职权时导致了涉案房屋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系被告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职权时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案件,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对此认定有误,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房屋强制拆除案件一直以来是行政诉讼案件高发领域,该案特别之处在于行政机关委托拆迁公司拆除房屋时造成建筑共用部分毁损的,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系基于合同约定作出,故应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厘清了该类案件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也保障了误被拆除共有建筑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获得救济渠道,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10.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与工伤认定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需要考虑的范畴,不具有就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0日,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山东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公司职工徐某某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予以视同工伤。原告于诉讼中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山东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原告并非该工伤认定决定行为的相对人,其与涉案单位之间约定的保险赔付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需要考虑的范畴,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常见的工伤行政确认诉讼案件一般是企业或者职工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特别之处在于企业为受伤职工投保了商业保险,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从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入手,认为保险公司不属于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需要考虑的范畴,明确了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具有就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观点,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