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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重庆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12点击率:130

  2022年度重庆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唐某某诉永川区公安局、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案

  (禁止利用网络空间侮辱诽谤他人)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网络社交平台作为信息传播、人际交往的重要媒介,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每个公民都应当文明上网,理性发声,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不得随意发表、传播不法信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因与业委会在小区管理上存在矛盾和冲突,便多次针对特定主体在业主微信群发表带有侮辱性的贬损言论,严重侵犯他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执法机关对其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例系人民法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治理的生动实践,有助于教育和引导广大网民尚德守法、理性表达,营造风清气正、向上向善的网络空间环境,促进网络生态文明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唐某某、袁某某均系重庆市某小区业主,袁某某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在袁某某担任业委会主任期间,唐某某因在小区消防整改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上对袁某某心存不满,认为袁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利益。2021年9月至11月,唐某某多次在“某小区业主1群(500人)”微信群里发表侮辱袁某某的言论。袁某某认为唐某某的辱骂行为干扰了其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在向唐某某警告无果后,于2021年11月27日向永川区公安局报案。永川区公安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唐某某在该微信业主群多次对袁某某发表侮辱性言论属实,情节恶劣。2022年1月26日,永川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唐某某不服,向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4月22日,永川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唐某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唐某某于2021年9月至11月在“某小区业主1群(500人)”微信群里多次发表侮辱袁某某的言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由于唐某某的行为给第三人工作、生活、名誉造成较大影响,属于情节较重,因此,永川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02

  黄某1、黄某2诉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案

  (行政机关实施拆违行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强制拆违行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采取适当合理措施将不利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根据上述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违行为时,不仅应对室内物品依法履行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还应在拆除后及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及时完成清除建筑残渣、实施防水作业、保障用水用电用气安全等事宜,避免因强拆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除依法确认违法外,还应责令行政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1系渝中区体育村××号房屋所有权人黄某2的父亲,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2021年3月10日,渝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发现××号房屋屋顶存在在建违法建筑,遂向黄某某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并告知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消除,将提请渝中区人民政府责成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黄某1、黄某2逾期未自行消除。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在未经渝中区政府作出消除违法建筑公告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30日对屋顶在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拆除时未清点室内物品,拆除后未清理现场及实施防水处理,建筑残渣等堆放于拆除现场。嗣后,该地区连续出现暴雨天气。黄某1、黄某2以强拆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中,经现场查看,拆除后的建筑残渣等仍堆放于拆除现场,××号房屋室内存在部分水蚀现象。

  裁判结果

  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未经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消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程序。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强制拆违时既未通知黄某1自行搬出室内物品,也未进行登记造册,违反了《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室内物品未尽到妥善保管及依法交付的义务。同时,鉴于屋顶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出现漏水的概率极大,故应及时采取防水作业,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黄某1当场实施了阻碍施工的行为,故人民法院认定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在拆违时未尽到及时清理现场、实施防水作业等义务,遂判决确认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屋顶在建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及时采取清理现场、实施防水处理等补救措施。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03

  某音缘公司诉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违法轻微且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的行为不予处罚)

  典型意义

  涉商标权行政处罚旨在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保护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权及由该商标所衍生的经济效益,处罚他人恶意使用该商标混淆非法牟利之行为。但是,对于当事人无意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应注重保护之界限,避免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确认某音素公司使用“音缘”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温州音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免于行政处罚,既维护了某音缘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又未因某音素公司的无意之失对其施以处罚,对二企业的正常经营皆予以保护,体现出行政诉讼定纷止争、示范引领的作用,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8日,某音缘公司向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某音素公司经营的“音缘琴行”擅自使用“音缘”等标志。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1日下午依法对某音素公司的三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予以改正。某音素公司在期限内将公司名称变更,并在期限内对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内所有涉及“音缘”字样的设施及物品全部进行了拆除和销毁,未继续使用“音缘琴行”及图标。之后,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音素公司使用“音缘”字样与温州音缘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进行了拆除和销毁,且未以商标权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也不知道“音缘”为注册商标,无侵权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7月28日向某音缘公司送达,告知不予处罚的决定。某音缘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是某音缘公司使用“音缘琴行”及图标从事经营活动时公司名称为某音缘乐器有限公司,“音缘琴行”名称源自其公司名中的“音缘”二字,主观上并无利用温州音缘商标招揽生意之目的,违法行为轻微。二是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音缘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公司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三是某音缘公司的经营地为重庆市潼南区,经营范围为乐器销售及乐器教学,服务对象为本地区音乐爱好者,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温州音缘并未在该区从事经营活动,且并非驰名商标,某音缘公司以“音缘琴行”从事经营活动,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某音缘公司虽实施了侵犯温州音缘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04

  吉林某建设公司诉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理案

  (对招标文件争议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典型意义

  规范的招标投标活动有利于鼓励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促进生产要素在不同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为招标人筛选符合要求和条件的供货商、承包商和服务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文件作为招标人意思表示的载体,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避免使用语义模糊、具有歧义的表述,以保障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当事人对招标文件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作出解释并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的条款产生理解歧义,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保护了民营企业的信赖利益和竞标机会,并重申行政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纠正评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对于促进行政机关正确履职、推动法治政府建设、营造公平诚信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20年,云阳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某道路及管网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有“单个合同金额14000万元及以上的单跨80米以上的桥梁工程”施工业绩的,符合投标业绩条件。吉林某建设公司系七家投标人之一,其提供了最大跨径80米的桥梁工程施工业绩。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中的业绩要求在包含本数时均使用“及以上”的表述,但对桥梁工程施工业绩的跨距仅使用“以上”的表述,故“单跨80米以上桥梁工程”施工业绩要求不应包含本数,遂否决了吉林某建设公司的投标。该公司不服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云阳某建设有限公司回复称其真实意思与评标委员会的意见一致。随后,吉林某建设公司向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所用词句表述能够明确招标人的真实意思,“单跨80米以上桥梁工程”不包含本数,遂决定维持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驳回吉林某建设公司的投诉。嗣后,吉林某建设公司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认为,对招标文件的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单跨80米以上桥梁工程”应包含本数,故撤销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此后,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招标人云阳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经复核,评标委员会仍以相同理由认定吉林某建设公司资格评审不合格,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云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亦支持该结果。吉林某建设公司遂再次向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调查认为,评标委员会于复核过程中并无违法违规行为,其不包含本数的认定系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故决定驳回投诉。吉林某建设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遂诉请撤销,并要求判令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作出行政处理。

  裁判结果

  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有“单个合同金额14000万元及以上的单跨80米以上桥梁工程”施工业绩的,符合投标业绩条件。现代汉语中“以上”“以下”的表义和用法,存在严重的混乱和分歧,一般人所说的包含或者不包含所谓本数,都是从自我感觉出发。本案中,招标文件的业绩要求对桥梁工程的合同金额、跨距分别使用“及以上”、“以上”的表述,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招标人意在精确区分是否包括本数在内,但这并不妨碍投标人据其“认为”或者“以为”的语义解释和本来用法,作出均包含本数的不同理解。依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单跨80米以上桥梁工程”应当认定包含本数在内,以保护投标人的信赖利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单跨80米以上桥梁工程”包含本数,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生效后,该认定是对投标业绩起点具有确定力的解释,对后续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活动与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活动具有拘束力、执行力。评标委员会不按照已经明确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复核,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以纠正,违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其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05

  鞠某某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职责案

  (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明确履职方向)

  典型意义

  住房是民生之本,是关系人民群众幸福感的大事,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充分条件。本案中,行政相对人自2005年购买房屋后,因行政机关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权登记申请和材料后,未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补正的内容或是否予以受理,其行为系怠于行政,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处理,有效避免了矛盾激化,系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实质化解系列涉民生案件的典型案例,对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田某某在某县龙潭镇有房产一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田某某逝世后,该房屋由其女周某某继承。2005年12月1日,周某某与鞠某某签订《契约》,将前述房产以5万元价格转卖给鞠某某。因多次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未果,鞠某某于2021年12月23日向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申诉状,要求为其办理过户登记。2022年1月17日,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鞠某某申述状的回复》,告知鞠某某案涉房屋需先由周某某办理继承登记后再办理过户登记及相关流程。嗣后,鞠某某根据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回复、周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与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某土地规划勘测公司为涉案房屋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以该报告和《不动产登记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办理不动产登记,但一直未办理。鞠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9.1条规定,对于授权委托书原则上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双方现场共同签订,该项规定在于保证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从而达到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周某某因身体原因且长期居于外地,不便到场办理相关手续,曾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特别委托书,委托鞠某某代为办理过户手续,鞠某某凭前述特别授权委托书以第三人周某某的名义与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庭审中,第三人周某某也对该份特别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故该份特别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可以视为是第三人周某某与鞠某某鞠某某现场共同签订的。同时,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资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因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收到鞠某某的申请后未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补正的内容或是否予以受理,其行为系怠于行政,该局不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的事实成立。人民法院遂判令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鞠某某的房屋过户申请作出处理。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06

  冯某某诉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禁止网络虚假宣传)

  典型意义

  当下网络预订、网上消费便捷、时尚,逐渐被大众尤其是年轻消费群体所接受。不少消费者在出差或者休假旅游时,为能顺利在外地入住,通常会优先选择在网络平台上预订酒店。这种只见图不见房、先收钱再入住的交易方式,如经营者不提供与实际相符的房间真实信息,而消费者又无法到实地进行考察或者对比,稍不注意就会“入坑”,其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本典型案例系冯某某在网络平台公示并开展酒店住宿营销预定服务,但实际并没有与之对应的线下实体酒店,其在网络平台以虚假的酒店名称、外观照片并盗用他人的经营地址、营业执照等开展酒店住宿营销预定服务,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的处理,合理界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网络空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保障网络空间法治化发展;对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处罚,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基本案情

  夏某某通过美团网上平台宣传的“某连锁酒店(游客接待中心店)”预定了2021年1月1日晚上的“经济特惠标间(无空调)”一间,但根据美团网上平台宣传信息找不到该店,电话联系后被安排到其他宾馆入住。后夏某某向武隆区市场监管局投诉,武隆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查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冯某某在美团网络平台宣传的酒店名称为某连锁酒店(游客接待中心店)与消费者实际入住的酒店名称不同;某连锁酒店(游客接待中心店)在美团网络平台宣传的地址房屋未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宣传的外观图片是2017年“仙女山镇翠云路××号”“某连锁某轩酒店”的外观照片,而自2019年11月24日至今,冯某某并未在仙女山镇翠云路××号从事住宿服务经营活动;公示的资质证件为廖某某“某区某念酒店”的营业执照。冯某某在美团网络平台使用虚假的酒店名称、地址、外观和营业执照进行注册、宣传和经营,从中获取营业收入15,068.7元。2021年1月28日,冯某某主动联系美团网络平台将某连锁酒店(游客接待中心店)宣传预订等信息下架删除。2021年7月16日,武隆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冯某某罚款100,000元。冯某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书,请求减轻处罚为罚款20,000元。2021年8月18日,武隆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罚款50,000元。后冯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冯某某作为某庭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美团网络平台以虚假的酒店名称、外观照片并冒用他人的经营地址、营业执照等开展酒店住宿营销预订服务。该行为属于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武隆区市场监管局结合冯某某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下架虚假宣传信息以及新冠疫情对酒店住宿服务行业冲击、经济承受能力、经营规模等各种因素,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处罚幅度下决定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7

  代某某诉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庭审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中受伤的工伤认定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裁判有力维护了人民陪审员合法权益,促进了法律共同体建设,坚定表明了人民法院维护全过程人民民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态度和决心;同时,本案的裁判思路有效厘清了人民陪审员作为特殊的司法审判人员,其参加审判活动中受伤后能否认定工伤的争议难点,对解决类似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代某某原系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该街道办事处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11月1日,代某某被涪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2021年2月23日8时30分许,代某某在前往涪陵区人民法院李渡人民法庭参审案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盆骨骨折等伤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不承担责任。

  其后,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作为用人单位就代某某的受伤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代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路径,对于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是保障其参加审判活动的责任主体,其参加审判活动应当视为履行本职工作,享受履行本职工作的全部福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涪陵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代某某的受伤重新作出认定。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08

  李某某诉九龙坡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酒后驾驶网约车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典型意义

  网约车作为新型公共交通运输方式,在日常生活运用广泛,已经成为主要出行方式之一,关乎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本案中,案涉网约车虽未处于营运状态,但该状态并未影响其营运车辆性质。按照法律规定,营运车辆驾驶员自取得从业资格起,应该具有更高安全注意义务,不能以未处于营运状态而降低其安全驾驶车辆的要求,更不能免除其交通违法责任。交通执法部门从重处罚酒后驾驶网约车行为,教育引导营运车辆驾驶员树立正确的安全驾驶观念,符合法律规定及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本案对于规范网约车驾驶员的安全驾驶行为,维护安全高效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9日,九龙坡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某于2021年5月10日23时0分,在红狮大道彩云湖公园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且,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预约客运车辆,挂靠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属于营运汽车。九龙坡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李某作出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虽然酒后驾驶车辆未处于营运状态,但并不能改变该车为营运机动车的使用性质,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相关法律、法规对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要求更加严格,李某不应以未处于营运状态而降低其驾驶车辆的特别注意义务,该规定并未区分酒后驾驶的营运车是否处于营运状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09

  杨某某诉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案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的补偿款应当责令退回)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管理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应当坚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若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资料以欺诈方式多领补偿或者补助奖励,即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已经完毕,房屋征收部门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征收人退回多领的补偿或者补助奖励。被征收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责令退回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支持了行政机关以责令退回决定的方式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被告恒定下实现协议救济进行了积极的司法探索。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9日,杨某某向原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提交《被征收人享受户均保障政策申请表》,载明:“本人除被征收房屋外,他处无住房,特申请享受保障性补偿。”同日,征收部门原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征收人杨某某(乙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一间,产权性质私房,房屋证载用途住宅,享受最低面积保障后,实际补偿面积为45平方米。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含住房保障面积补偿费140515.2元在内合计总额406720元。同日,杨某某将该房屋腾空移交给接房单位管理,并在房屋腾空点交单上签字。2016年9月30日,杨某某提交《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杨某某无其他住房登记信息记录。2016年10月11日,原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向杨某某发放全部征收补偿款,协议履行完毕。

  2017年3月13日,渝中区审计局向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要求对包括杨某某在内等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伪进行核实。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后,发现协议签订时,杨某某名下除案涉被征收房屋外还有其它房产。因机构改革,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简称渝中区住建委)承继原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责。2021年1月13日,渝中区住建委对杨某某作出《责令退回决定》,责令杨某某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障性补偿费用140515.2元。杨某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杨某某被征收房屋补足公摊面积后补偿面积为25.32平方米,杨某某提供在他处无住宅的证明后享受最低面积保障后实际补偿面积为45平方米。首先,经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征收协议书》签订时杨某某名下有多处房产,从而证实杨某某提供的《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内容并不真实,不符合取得最低面积保障补偿的条件。其次,杨某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行政协议取得依法不应取得的保障性补偿,《征收协议书》撤销、或失效,或因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征收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行政机关无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作出单方解除、变更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诉讼被告恒定的原则,渝中区住建委也无法就《征收协议书》以原告身份提起撤销或者无效的诉讼,因此渝中区住建委为挽回国家利益损失,仅得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向杨某某行使行政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同时告知了杨某某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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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与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协议非诉执行案

  (非诉强制执行中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

  招商引资协议是行政机关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其目的在于引进投资资金,用于投资当地企业或由投资企业直接开办企业。但是,只有在行政机关与投资企业都全面、正确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合作共赢的目的。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量疫情对民营企业的冲击,邀请检察院、司法局共同参与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形成工作合力,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彰显了人民法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增强了民营企业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获得感、安全感。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与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若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度纳税超过500万元,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则根据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度缴纳税金地方所得部分,按照相应比例补贴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提前拨付了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纳税额的企业扶持资金。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后作出承诺,若未完成预定纳税目标就全额退还提前领取的企业扶持资金。后由于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完成预定纳税目标,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在多次催告后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要求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提前领取的企业扶持资金。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因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行政决定履行义务,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与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系行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平等、公平、诚信、依约履行等一般合同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因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纳税目标,理应退还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拨付的企业扶持资金。人民法院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减少民营企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损失,为民营企业纾困解难,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特邀检察院、司法局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通过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不懈努力,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