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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通报6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5-23点击率:223

  本文转自【西宁晚报】;

  2022年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2013年,因玛尔挡水电站建设需淹没某县四个自然村,某县政府决定征收该自然村淹没区土地。村民乐某承包的70亩林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60万元。后乐某认为另有部分林地被淹没而没有获得相应补偿款。青海省移民安置局委托青海省国土勘测技术服务部重新测量统计。经测量,乐某被征收林地复核后面积为97.39亩。乐某诉请法院判决某县政府支付核增部分林地补偿款。

  【存在的问题】

  某县政府履行案涉土地核增面积的补偿系其法定职责,其虽称未收到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但对被征收土地支付补偿款是征收部门应主动履行的职责,无需被征收人申请。本案中,某县政府未主动履行对乐某核增部分林地的补偿义务。

  案例二

  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前侵犯被征收人居住权的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西宁市某区政府作出某家属院旧房改造项目征收决定,某区建设局为具体征收部门。原告李某、闫某等人因不同意补偿方案而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某区建设局向第三人某公司下发通知,对该家属院已经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户的房屋实施拆除。因该家属院的供暖、供水系统系整体公用,对其他被征收户房屋的拆除致李某、闫某房屋供暖、供水中断。李某、闫某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区建设局拆除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住户房屋,致使供暖、供水系统中断的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在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本案中,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的部分房屋、门窗、室内暖气片及连接上下左邻右舍暖气管道及部分楼梯护栏等已被拆除,致使包括李某、闫某在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冬季无法采暖、自来水管道冻裂无法正常用水、通行安全存在隐患等。该拆除行为虽未直接拆除李某、闫某等人的房屋,但已明显侵犯其基本居住权利。

  案例三

  注销行政许可应当具有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2002年,某石料厂取得某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8年6月,某县自然资源局向县政府作出请示,称“现某石料厂负责人提出对其采矿许可证进行延期,是否予以延期。”县政府作出批复,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局对相关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2019年12月,某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县政府的批复,以该石料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初次办理采矿证后未从事矿产开采、与相邻石料厂距离小于300米等理由,作出了注销某石料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存在的问题

  从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请示内容来看,某石料厂提出过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某县自然资源局对注销通知中所称的该石料厂“自2002年初次办理采矿证至今未在其采矿证许可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开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某石料厂与相邻石料厂距离小于300米,但根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相邻采石场开采范围距离小于300米的,由相关采石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未规定可以直接注销行政许可。且相邻采石场间距过小而被赋予采矿权,过错在于行政许可颁发机关,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某石料厂和相邻石料厂不能达成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相关采石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某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在采矿许可依法被撤回或撤销的情况下,方可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予以注销。

  案例四

  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提供相应证据

  【基本案情】

  郭某父亲生前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租住公司房屋。2020年12月,因案涉房屋被某区政府实施征收,郭某以其为某化工公司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为由,申请公开包括该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内的18项政府信息。某区政府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郭某申请获取的征收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危及安全和涉密的信息,不予公开。

  【存在的问题

  某区政府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危及安全和涉密的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某区政府不予公开的理由无法成立,应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例五

  行政处罚应当罚当其过

  【基本案情】

  顾某系某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因对退休待遇等事宜不满,于2021年6月7日不顾社区工作人员劝阻,指使他人前往重点敏感地区和部门为其反映诉求,但最终被制止。某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并调查后,认定顾某寻衅滋事,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顾某扰乱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受指使人员尚未前往重点敏感地区和部门为其反映诉求,未造成实质危害,而某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上述情节,且未查明是否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作出顶格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案例六

  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

  赵某在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小区购买并居住的房屋楼顶露台搭建了彩钢房。2021年5月,某区城管执法局向赵某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赵某在楼顶露台搭建彩钢房未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许可,影响市容市貌,责令赵某于2021年5月24日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逾期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赵某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某区城管执法局遂对赵某搭建的彩钢房进行了强制拆除。

  【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某区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并未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拆除,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来源:西宁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