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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人民医院征地十余年拆迁费没付完,法院这么判!
发布日期:2020-05-27点击率:515

  2008年7月16日,由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办事处作为甲方、平度市人民医院作为乙方、北关村委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平度市北关片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北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主体由北方国贸变更为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承担改造区域内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物的拆迁安置费用。后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平度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仲某某、李某某、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鲁02民终240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仲某某、李某某的起诉。仲某某、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鲁民再599号民事裁定,撤销二审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度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仲某某、李某某起诉或者驳回二人对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仲某某、李某某与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就地安置,人民医院征用后,只有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不存在就地安置,仲某某、李某某的要求不是履行已签订的补偿协议,应由村委与仲某某、李某某重新协商安置补偿事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人民医院不负有直接安置义务。仲某某、李某某与村委签订补偿协议,人民医院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三方协议,街道办事处与村委负责安置被拆迁居民,人民医院只负责支付安置资金,对仲某某、李某某负有直接安置义务的是村委和街道办事处。

  仲某某、李某某共同答辩称,1.二人与村委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仅就合同没有履行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人民医院同意并认可就地安置,根据三方协议,人民医院征用时已经知道并认可仲某某、李某某与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且三方协议约定的就近安置或异地安置的前提是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仲某某、李某某与村委已达成协议,不适用该规定。3.人民医院负有直接安置义务。

  北关村委口头答辩称,1.根据三方协议,人民医院已经接受补偿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因人民医院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拆迁主体是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有安置义务。

  仲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关村委与人民医院支付拆迁补偿费1825809元、过渡费15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仲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7日,二人分别与北关村委签订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北关村委对仲某某所有的185.1平方米房屋、李某某所有的203.37平方米房屋,共计388.47平方米进行拆迁,同时按照1:1的比例就地返还楼房建筑面积。合同签订后,北关村委承诺如果异地安置(在雅美隆服装厂地段),则按照宅基地面积增加10%,因仲某某、李某某的房屋所在地已被人民医院征用,就地安置无法实现。北关村委承诺拆迁搬家费1000元、过渡费每月400元(2007年12月30日以前未接钥匙付双倍过渡费)。合同还规定:2007年1月30日以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房屋的,奖励现金5000元。2007年1月30日前,仲某某、李某某按照协议要求及时腾空房屋,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北关村委。

  2008年7月16日,由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办事处(以下简称李园办事处)作为甲方、人民医院作为乙方、北关村委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平度市北关片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北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主体由北方国贸变更为人民医院。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已经拆迁的居民与北关村委、北方国贸签订的补偿协议,人民医院给予认可,并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执行;第八项约定:人民医院建设的安置楼需于2009年11月底前交付使用,期间的过渡安置费按照有关合同规定执行。人民医院权利与义务的第一项约定:人民医院承担改造区域内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物的拆迁安置费用。北关村委权利与义务的第一项约定:配合李园办事处、人民医院做好居民拆迁安置工作;第二项约定:根据李园办事处、人民医院需要,积极提供合法有效的有关资料,配合办理有关手续。2008年8月18日,人民医院、李园办事处、北关村委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就安置楼建设及付款方式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截止起诉,仲某某、李某某收到人民医院支付的就近安置补偿金共计94986.08元,其中包括拆迁奖励共计1万元。按照补偿协议应交付的388.47平方米安置房屋及2009年11月以后的拆迁过渡费没有交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仲某某、李某某申请对人民医院新门诊楼周边居民拆迁安置楼价格进行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4月20日(立案日)。2016年10月25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平度价鉴字(2016)F02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在基准日涉案拆迁安置楼补偿价格每平方米单价4700元。仲某某、李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仲某某、李某某与北关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人民医院通过与他方签订协议书取得合同赋予的权利及义务,是履行补偿协议的主体。因就地安置条件已经不具备,应按实际拆迁面积,结合周边拆迁安置房价,给予同等面积房屋价款的经济补偿较为合理。过渡费每人每月应按400元双倍计算,符合村委要约,人民医院应履行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安置房货币补偿全部履行期间的足额给付义务。尽管北关村委在补偿协议书、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直接安置主体义务,但作为村民委员会的特殊地位及作用,仲某某、李某某的安置房及其他相关利益没有得到及时实现与保障,村委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人民医院抗辩其非合同相对方,并已支付给村委安置房建设款为由,拒绝履行安置义务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民医院付给仲某某、李某某拆迁补偿费18258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人民医院付给仲某某、李某某拆迁过渡费每人每月按400元双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安置房货币补偿全部履行完毕;三、北关村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仲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115元,由人民医院承担。

  原二审期间,人民医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北关片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2.北关片区拆迁改造建设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人民医院征用北关片区后,安置方式为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没有就地安置的义务;2.人民医院只负责安置资金的支付,且安置资金已经全部履行到位。

  仲某某、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确定,二份文件是对安置工作的细化,并不是变更。

  北关村委质证称,1.对补偿方案没有异议;2.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确定,人民医院付款不经过村委,村委不清楚是否到位。

  仲某某、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北关村委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医院向平度市建设局提交的拆迁申请;2.关于北关片区拆迁改造实施方案、补偿方案;3.关于北关村拆迁改造异地安置情况说明;4.关于北关村旧村改造拆迁计划;5.拆迁补偿方案公示情况的说明。予以证明人民医院是拆迁安置主体(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人民医院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确定,称人民医院只是名义上的拆迁人;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李园办事处和北关村委负责安置。

  仲某某、李某某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确定,称证据显示人民医院是拆迁主体,理应承担安置义务。

  原二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人民医院与北关村委提交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证据内容均为往来公函,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北关片区项目的性质问题。2006年4月,仲某某、李某某与北关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涉案土地为北关村集体土地。2008年,北关片区列入旧村改造计划。

  关于各方就拆迁是否达成协议的问题。2006年仲某某、李某某与北关村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二人进行就地安置;住宅楼位置约为原街中间西部,一层商业广场上面建五层住宅楼,就地返还的楼层房号,采取抓阄方式配房;如二人有要门市房的,实行先定价后出售的办法优先照顾拆迁户购买,也可以用返还的住宅楼兑换。人民医院2008年发布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安置方式为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人民医院、北关村委针对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没有与仲某某、李某某进行过协商。

  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仲某某、李某某与北关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涉案土地为北关村集体土地,涉案项目系旧村改造项目,属于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仲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仲某某、李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615元,退还仲某某、李某某,鉴定费500元,由仲某某、李某某负担;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5元予以退还。

  现二审查明,李某某于2018年1月2日死亡,其继承人仲某男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平度市人民医院是否为拆迁安置主体以及拆迁补偿数额、过渡费是否合理。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08年7月16日,由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办事处、人民医院、北关村委三方共同签订《平度市北关片区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北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主体由北方国贸变更为人民医院。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已经拆迁的居民与北关村委、北方国贸签订的补偿协议,人民医院给予认可,并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平度市人民医院关于北关片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二条拆迁主体载明“平度市人民医院作为拆迁人,拆迁范围内的北关村被拆迁居民为被拆迁人”。根据上述约定,人民医院应为涉案拆迁的安置主体。其次,在就地返还房屋已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仲某某、仲某男提出货币补偿安置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实际拆迁面积,结合周边拆迁安置房价,计算拆迁补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2006年4月27日北关村委与仲某某、李某某分别签订的《北关村老街道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北关村委在2007年12月30日以后未接钥匙付双倍过渡费。《平度市北关片区改造项目协议书》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第四款约定:过渡费应按原合同规定由人民医院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如因人民医院资金拨付不到位,影响安置楼不能按期交付使用,2009年11月以后的过渡费由其负担。依据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过渡费承担主体及承担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度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5元,由平度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来源:法制青岛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