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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赔偿请求人李锦莲以再审改判无罪(本报6月2日8版曾作报道)为由,于7月1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江西省高院现已办理完毕。
江西省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听取了李锦莲的意见并进行了协商,最终依法决定向赔偿请求人李锦莲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0350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合计2935036.78元,驳回了李锦莲的其他赔偿请求。
近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向赔偿请求人李锦莲送达了国家赔偿决定书。
江西省高院向李锦莲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后,本案承办法官王芬就相关问题向《法制日报》记者作了解答。
记者:李锦莲申请国家赔偿案的听取意见程序是怎样的?
王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根据该规定,我院于2018年8月6日在本院听取了李锦莲的意见,李锦莲女儿李春兰、委托代理人易延友、刘长参与听取意见。
记者:江西高院就该案与李锦莲进行过协商吗?
王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根据该规定,我院先后三次与李锦莲进行了充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记者:293万余元的赔偿金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王芬:李锦莲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时提出了五项赔偿请求,我院对李锦莲提出的五项赔偿请求逐一予以了回应:
(一)关于李锦莲提出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请求。
李锦莲自199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8年6月1日被无罪释放,其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7109天。此外,公安机关在遂川县横岭乡人民政府、遂川县公安局盆珠派出所及刑事警察大队对李锦莲执行监视居住38天,这期间亦应视为限制了李锦莲的人身自由。因此,李锦莲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总计7147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8年5月16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284.74元。据此,我院应依法支付李锦莲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2035036.78元(7147天×284.74元/天=2035036.78元)。李锦莲提出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902694.6元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锦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锦莲因相关刑事案件名誉受到损害,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严重负面影响,属于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并综合考虑李锦莲受到的影响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我院决定支付李锦莲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李锦莲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万元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我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锦莲提出的损害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四)关于李锦莲提出的申诉费用的赔偿请求,因申诉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我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锦莲提出的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在李锦莲再审改判无罪的当天,我院已向李锦莲赔礼道歉,并在李锦莲所在村委会张贴公告,公告了再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及理由等内容;同时,我院还发布了李锦莲再审改判无罪的新闻稿件,新闻媒体进行了刊登或转发。我院已履行了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李锦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义务,故对李锦莲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