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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4-04-25点击率:129

  苍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发改、住建、国土、财政、公安、工商、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房源建设单位应当加快安置房源的建设,并及时将安置房源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安置房源建设的指导和监管。

  安置房建设要逐步推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模式。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承担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项目还应当提供已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具体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坐落、用途、土地性质、建成年份、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范围内所有权未登记的建筑物,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国土、监察和受委托的实施单位等部门组成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下称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的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国土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国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住建、国土、财政等部门对需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范围是否科学,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事项进行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结束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前,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维稳办备案。

  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300户(含300户)的,由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可根据安置用房的建设进度以及补偿工作进度拨付;已经落实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可计入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拆除后30日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凭征收决定书或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注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被征收人安置房权证时,应当以被征收人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必备要件。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含其附属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指对征收经营性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

  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以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准。

  原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不计算在征收补偿价值之内。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应确保被征收人可以在市场上能够买到被征收房屋区位、用途、面积等方面相当的房屋。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时可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委会代表等参加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收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经确认的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房屋;

  (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所建、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

  (三)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前所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

  (四)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所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持有当时乡(镇)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建房文件,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

  (五)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所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持有乡镇人民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在这一时期内正式罚款凭证,尚未办理补办手续,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其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70%计算。

  (六)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前存在的居住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在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被征收人因故自行拆除,两年内在原址上重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按原重建前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安置。

  除前款第(一)项外,应当经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审核认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合法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之外的其他土地使用面积,不作产权调换;

  (二)征收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前所建的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非居住的附属用房、构筑物,不作产权调换,建筑物按重置评估价结合成新率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三)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没有合法产权凭证而由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认定的合法居住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含15平方米)、25平方米以下(不含25平方米),不作产权调换,其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0%予以货币补偿;建筑占地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不含15平方米),不作产权调换,建筑物按重置评估价结合成新率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四)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建筑物重置价、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经评估后予以适当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五)征收历史遗留的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具有租赁关系的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六)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征收补偿安置形式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未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征收企、事业等单位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批准的规划功能和土地性质经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如需要迁建的,按原用地面积、土地使用功能进行置换,并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征收庙宇、宗祠、教堂等宗教场所、民间信仰场所,经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但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如确需异地重建的,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必须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天内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在自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后,符合我县相关住房保障规定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住房保障;符合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条件的,按照县政府关于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符合我县相关住房保障规定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产权为共有性质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得按共有人分户安置。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没有房产凭证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按时签订协议、搬迁腾空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增加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苍南县范围内购置居住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实,并提供补偿协议,税务部门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所补偿的金额内给予免交契税。其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苍南县范围内购置商品住房,可以享受首套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套房安置形式。

  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实行地基安置形式,但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私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属成套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不小于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套房。

  被征收成套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不含180平方米),在安置房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按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申请增购,但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具体增购比列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被征收房屋属直间房,被征收人选择套房安置的,可以选择下列安置形式的一种:

  (一)不少于被征收合法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安置套房;

  (二)按原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套房建筑面积1:4比例予以安置,但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三)按安置人口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标准予以安置,但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安置人口是指:被征收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虽有常住人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征收人家庭虽无常住户口,但原常住人口在征收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等可计入安置人口。

  安置人口的计算时间以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征收范围公告之日为准。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安置房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高层套房安置或多层套房安置,安置房价格经评估后,同被征收房屋的差价,原则上按以下办法结算,具体比例在各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一)被征收房屋原属于成套住宅的,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90%结算差价,增购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原属直间房,且原建筑面积没有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在180平方米(不含180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市场评估价90%结算差价,超过18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三)被征收房屋原属直间房,且原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不含180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市场评估价90%结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含18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评估价95%结算差价,并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购买安置房。

  第四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地基安置形式的,被征收房屋建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地基与安置地基不结算差价。

  第四十二条 选择地基安置形式的被征收人,在安置地基上经批准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最高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的,必须在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前,向具体实施的征收单位缴纳当年增容费标准的增容费。

  增容费的缴纳标准为:(安置地基上所建的建筑面积­-180)×(安置房市场评估单价-建筑成本单价)×50%。

  所缴纳的增容费,应当用于城镇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未缴纳增容费的,相关单位不得予以办理相关的手续,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四十三条 征收营业、办公用房,被征收地段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收人。被征收的营业、办公用房同安置房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营业用房,造成租金损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按该营业用房所处地段的月平均租金乘以实际停业月数计算。

  第四十五条 征收生产性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业、停产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一) 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补偿金额可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也可根据被征收房屋和生产设备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补偿方式可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按前一种方式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效益按照征收公告前一年税务部门核准的每月税后平均利润的标准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确定。

  (二)  征收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设备原购置价折旧后给予补偿。

  (三)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设备搬迁、拆装费,房屋征收部门按国家和本县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中建设多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建设高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腾空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县各地物价水平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1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应当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具体计算方式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期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2次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安置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如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2个月内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如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承租人没有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二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予以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征收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没有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包括有产权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等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专户储存货币补偿的金额。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书应当附具有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实行“早搬迁先认购”方式。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顺序根据被征收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其中,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均视为“并列第一”,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按时搬迁腾空房屋的,可根据签订补偿协议情况、提前搬迁的天数按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在房屋被征收时,可以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助: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经县有关部门批准获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六十一条  奖励和补助的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有后,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尚未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在新规定未出台前,补偿安置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补偿安置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附属用房、构筑物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附属用房是相对主房而言,包括独立的杂物房、直立间后独立的厨房、与直立间相连的后披房、室外有盖的楼梯间、地下室、封闭式挑楼、车库、临时搭建房等;构筑物包括厕所、井台、门廊、门斗、烟囱等;附属设施包括围墙、扶手、栏杆、外墙门窗、电梯、配线架等。

  第六十四条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有规定,本办法未罗列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本办法同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有冲突的,以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为准。

  本县以前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苍政办〔2007〕22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拆迁政策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本办法执行。

  抄送: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

  来源:苍南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