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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妇女,是否有权继续享受村土地补偿款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应以自然人与行政村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是否需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来综合分析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旦具备了该资格,都平等地享有包括收益分配权在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2、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3、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直接民主的基本形式,享有制定规章权、人事任免权、议事决策权、民主监督权等权力。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集体成员的收益分配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邹平市丙村李某乙于2000年结婚,2001年原告在丙村分得土地。2010年原告与李某乙离婚,户口未迁出,一直为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自2011年至2014年,丙村一直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村委换届后,新任村主任张某拒不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经责任管区及镇政府主要领导协调,为原告发放了至2018年度的土地补偿款。现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以及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丙村村委会辩称,李某甲系该村空挂户口,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李某甲与该村村民李某乙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女儿随父亲生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家庭户口关系改变,李某甲离婚后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大约2012年李某甲与他人再婚,并生有儿子,户口继续悬挂在该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户口落于该村,一个未迁出、一个新进入的户口问题,给全体村民集体经济利益带来重大侵害,蒙受利益损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议,并多次要求村委会必须公平公正,保护村民的经济财产,不应被他人占有集体经济利益,经村委会慎重考虑,按照有关程序,多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经多次会议决定表决,李某甲在该村是悬挂户口,再婚后不及时迁出户口,不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体待遇。李某甲再婚后已经有了新的家庭和固定住所,并离婚多年,原则上应把户口迁出,李某甲出于个人目的,长期把户口悬挂在该村,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造成了很多群众矛盾。村委会主任张某与李某甲并无个人恩怨,他也无权利随意表态,按村民自治委员会章程,关于村民反映的重大事项决策,村两委按程序必须提交村民代表议事会来解决通过,经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该村两次党员代表大会一致表决,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任何待遇。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李某甲与丙村村民李某乙结婚后,户口迁入丙村,并于2001年从该村分得土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再婚嫁至贵州省,但其户口并未从丙村迁出。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户口从李某乙家的户口本上迁出,但仍然单独落户在丙村,邹平市公安局为其登记的户籍信息为邹平市丙村XX号。因丙村的集体土地包括李某甲从该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丙村村委会每年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李某甲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2014年底丙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后,不再向李某甲发放土地补偿款,镇政府和办事处领导协调丙村村委会未果,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从丙村村委会的占地补偿款中留下应当发放给李某甲的占地补偿款,由镇政府代为发放,并已按年度发放至2018年,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款未向李某甲发放。丙村村委会向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19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3850元,但未向李某甲发放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丙村村委会在2018年7月5日召开的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曾通过一项决议,有24名代表签字表决不同意李某甲在丙村享受土地补偿款,2020年11月25日丙村村委会再次召开村两委会议,五名参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李某甲自2019年往后不再享受土地补偿款。因李某甲未分配到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邹平市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7700元。丙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李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丙村并从丙村分得土地,取得了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户口始终在丙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经连续数年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即使李某甲离婚后因无居所并未在丙村生活,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丙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李某甲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丙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在众多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中,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表现尤为突出。一纸诉讼背后往往交融渗透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观念的碰撞、法律的滞后与制度的羁绊。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以妇女是否离婚作为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出嫁或者离婚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李某甲在2000年因与丙村村民李某乙结婚,户口迁入丙村,且于2001年从丙村分得了承包土地,其已经成为丙村的村民,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曾经改嫁过,但其户口自迁入丙村后未再迁出。尽管李某甲离婚后在丙村无房屋,也未在丙村居住生活,但这只是居住形式的问题,因其户口未从丙村迁出,且自从其承包土地被占用后即开始从丙村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因此李某甲仍属丙村村民,并不因其离婚且再婚改嫁而丧失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农村土地的实际承包中,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必须得到有效制止和坚决纠正。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上,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那种以土地补偿费分配经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村委会必须执行,从而剥夺妇女正当、合法权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这是一个必须明晰和应当澄清的问题。
广大妇女应当不断增强权利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农村“村规民约”的审查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特别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范围、数额等,各村都规定了本村的“村规民约”。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事务,自主决定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村内公共事务,因此,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是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但由于目前我国农村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且有封建残余思想,故在行使自治权的过程中难免出现违法现象,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在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权的同时,也应依法对自治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应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如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规民约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否则,应依法确认无效。
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村民会议决议是否可以剥夺个别村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旦某个村民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加入集体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丙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通过的取消李某甲该村村民资格的决议,虽然是经过民主程序议定的,但因该决议违反了我国的基本国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决议。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