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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安置补偿协议还是其他相关的协议,一旦认可签字,那么被征收人和征收方均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常有征收方在签订补偿协议、拆除村民房屋后,不是以村民未经村委会同意或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为由拒不履行补偿协议,就是以一户多宅为由,单方面的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欲对被征收村民不进行补偿或是少补偿。我所律师代理贾先生的案件情况就是这样。
贾先生是平顶山市某村村民。2017年5月,贾先生作为被征收人与街道办、村委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街道办一次性支付贾先生货币补偿款xx万元,一次性支付贾先生土地补偿款xx元,按照1:1.2的比例向贾先生以房补房,补偿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等。
但是事后,街道办又以与签贾先生签订的上述协议中表述的宅基地未经村委会同意或批准,系私自占用集体土地,且贾先生在该村有其他宅基地并已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要是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对贾先生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该《解除协议通知书》中没有载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随后,贾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委托了凯诺律师,凯诺律师在分析过案情之后,指导贾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街道办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应当明确、准确地载明其作出行政行为所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并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但是本案中,贾先生与街道办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由村委会作为认定方加盖公章,而街道办对贾先生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中认定贾先生与其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表述的“宅基地”未经村委会同意或批准,系私自占用的集体土地,但是街道办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宅基地是违法占用。
再者,街道办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中并没有载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而且街道办在对贾先生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时,亦没有事先告知贾先生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凯诺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街道办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
但是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称,贾先生违反了“一户一宅”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签订原协议时的法律基础条件,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对此凯诺律师作出了以下几点判决:
1、因继承形成的一户多宅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且建有地基,街道办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贾先生就违反了“一户一宅”。而且,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是贾先生父母的房屋,系其父亲去世后继承的,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且有村委会当时也是予以认可的。
2、本案所涉及到的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
除此之外,街道办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
根据《民法典》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从该条例中可以看到,本案涉及的协议并不属于可以解除的情形。
3、街道办已经丧失了解除协议的权利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也就是说,解除权人应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本案街道办很明显已经丧失了解除协议的权利,其权利已经消灭。
4、未告知当事人听证、陈述等权利
最后就是,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应当是没有争议的,街道办解除协议没有保障贾先生的知情权、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包括送达程序严重不合法,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存在不合法。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街道办的上诉。
凯诺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征地拆迁关乎着被征收人的权益,所以征收方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要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完整履行协议。因此,如果被征收人遇到征收方违约,不履行补偿协议的情况,那么被征收人要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