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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学院扩建,马女士的房屋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内,随后评估机构对马女士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分户评估表。但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后征收方便对马女士作出了补偿决定,并且在马女士领取分户评估表的同日内将补偿决定送达给马女士。马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那么,马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吗?今天,凯诺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马女士是甘肃省,在当地有一处房屋,但是该房屋因当地某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内。随后,根据被征收人的选择的结果,评估公司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2017年1月19日,马女士领取了该评估分户表。但因马女士与征收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方便对马女士作出补偿决定,并于马女士领取评估分户表当日将补偿决定送达给马女士。
马女士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征收方作出的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马女士的房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早于《城市规划法》施行之日,虽没有提供建房许可手续,也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但是其一直使用至今,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所以应当要给予补偿。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因素,再依据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产权单位与房屋征收部门的会议纪要内容,将马女士自建房按完全产权认定,评估价确定为xx平方米,较为公平地体现了案涉房屋的价值 ,且征收部门按照完全产权对马女士进行评估补偿,也充分保障了马女士的合法权益。最终一审法院以征收方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为由驳回了马女士的诉讼。
马女士不服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于是,马女士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方未依法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未依法公布房屋调查登记结果,一审法院认可该事实,但确认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其次,征收方作出的补偿方案未履行征求公众意见并进行修改后再公布的程序,而且其从来没有见过征收决定,征收方未依法履行公告征收决定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再者,《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和《补偿决定》是同日送达,侵害了自己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一审判决,判令征收方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最高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表即是《评估办法》中的分户评估报告。即使该表实属分户评估报告,但由于马女士没有表示放弃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该表与《补偿决定》同日送达,也使马女士失去了在《补偿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机会。尽管评估机构对案涉建设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评估标准价,但在马女士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表确定的案涉房屋价值确实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方以该表确定的房屋价值为基础作出补偿决定,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另外,征收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对案涉自建房的权属,建筑面积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征收方在补偿决定中对案涉房屋按xx每平米予以补偿,也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再审法院还认为,《征补条例》中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但是征收方同样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在此情况下,马女士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也就无从保障。征收方直接将补偿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最终,最高院依法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书和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判决征收方在两个月内对马女士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据此,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是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和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因此,实践中如果征收方以各种理由直接确定补偿方式或是剥夺被征收人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