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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期限内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发布日期:2020-06-05点击率:495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都关乎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只有依法征收、拆迁,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才会有所保障。当然这份保障,也必须要有书面文件。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谈妥之后,需签订一份拆迁协议,这份协议也就是日后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不过实践过程中,在签订协议后且约定期限已届满时,被征收人是左等右等等不到自己的安置房或是补偿款,也就是说仍有征收方不按照拆迁协议里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征收人补偿款或是交付安置房。

  那么,面对约定期限已经届满还未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的情况时怎么办呢?下面凯诺律师就根据办案经验为大家来讲解一下

  其实,签订协议之后对方有不依法履行的情况,我国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如果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均可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也就是说,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已被明确为“行政协议,在履行中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范畴。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征收方在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之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里面约定的全面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安置房或是支付补偿款,那么就可构成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1.协议能否继续履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行政机关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限期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

  2.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行政机关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行政机关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

  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千万马虎不得,一定要将相关的违约责任明确到协议里,否则日后征收方违约,那么我们可就处于被动的状态了。同时也建议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好自身的作用,切实的维护好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