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民告官”怎么判?江西公布8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件
发布日期:2019-01-10点击率:728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审判工作服务和保障我省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职能作用,继2015年以来连续发布三批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之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近两年审结的行政案件中遴选了8个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案例,作为第四批行政诉讼典型予以发布。

  1

  黎川县钟贤水产养殖场诉黎川县农业局渔业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04年,黎川县人民政府依据1985年该府“谁开发、谁利用、谁得利”的政策原则,向涂木华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养殖水域地处黎川县中田乡,位于洪门水库范围内,洪门水库系国有大型水库,具有供水、防洪、灌溉等多重功能。2010年,涂木华与他人合伙成立黎川县钟贤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钟贤养殖场),该场取得有关水域滩涂养殖证,养殖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0日。后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抚州市和黎川县政府先后出台关于水库水质污染专项整治的文件。2016年10月19日,钟贤养殖场向黎川县农业局申请延展水域滩涂养殖证期限。黎川县农业局回复称不予延展。该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的规定,黎川县人民政府结合上级文件精神和该县实际情况,对养殖水域作出的实质调整符合法律规定。黎川县农业局依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之规定,未予办理钟贤养殖场提出的养殖延展申请,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钟贤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从源头防治污染的典型案例。本案地方政府从保护农村水资源角度出发,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用途管制为手段,及时调整了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对于推进乡村绿色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

  丁伟红诉于都县罗江乡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柑橘黄龙病是一种通过木虱传播、传染性较强的植物病害。2013年,为保障柑橘产业健康发展,赣州市及于都县政府先后下发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方案。丁伟红自1997年在罗江乡经营果园,其《果园经营权证》上载明果园有脐橙果树3964株。2013年年底,罗江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宣传黄龙病防控知识及政策、进行病株普查。因丁伟红不予配合,罗江乡政府请人代其喷药灭虱,并由其妻兄王灶生代填自查表和签名,但该府工作人员发现自查表中病株数仅填写“200”后自行改写为“2000”。后经当地果茶部门专业人员检疫,确定该果园病株2066棵,病株率为52%,达到当地市、县政府文件规定的应全园砍除的条件。2014年1月9日,罗江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当地村干部向丁伟红留置送达砍除病树通知书。1月13日,罗江乡政府组织人员对该果园进行砍伐、消毒处理,并通知其领取政府补偿款。丁伟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柑橘黄龙病系传染性较强、对柑橘类植物具有严重危害的病害。罗江乡政府根据《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的规定以及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方案,调查认定丁伟红果园的病株率已达到应全部砍除的疫情条件,并据此强制砍除并无不当,但其程序确有违法之处。丁伟红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但其被强制砍除的脐橙树应予以补偿。据此判决确认罗江乡政府行为违法,驳回丁伟红赔偿请求,并责令罗江乡政府按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有关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保障农村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地方政府为保障柑橘产业健康发展,积极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控体系建设,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农村有害生物危险,这一行政行为从实体上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时,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人民法院对执法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予以指明,对农民依法应当享有的补偿利益予以维护,彰显了法院依法保障农村产业健康发展、积极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

  3

  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诉余江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国土监察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发现该县黄庄乡莲花猪场(以下简称莲花猪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兴建养猪场,遂向余江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余江县国土资源局经委托勘测,该场共占用耕地0.3273公顷,其中基本农田0.3171公顷,该宗地建设不符合余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6年10月17日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7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后调查发现,莲花猪场在占用的耕地上建设了围墙、安装了大门、硬化了地表,建成猪舍4栋及化粪池等设施,故再次向余江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先后四次跟进调查,发现仍有1栋猪舍及围墙、化粪池等设施未拆除,畜禽养殖已经停止,被占用的耕地尚未复垦及恢复原状。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县国土资源局未全面履行国土监管职责为由,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该案审理期间,经司法机关积极协调,余江县国土资源局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全面履行了土地复垦、恢复原状等国土监察职责。公益起诉人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基于其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的规定,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准许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公益诉讼审判职责、切实保障涉农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2017年6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合法监督和有效规制,形成法治合力,推动一起涉及耕地保护、历经数年的非法占地行为得到依法处理,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职责、保护农村耕地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

  4

  乐平市后港镇大田村卫生所、徐新奇等诉乐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乐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原乐平市卫生局(起诉时已变更为乐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平市卫计委)发布通知要求每个行政村应有一所村卫生室实施药品零差率(即按药品进价)销售,并于2014年与后港镇大田村卫生所签订为期1年的购买服务协议。后乐平市卫计委认为该所违反了零差率收费规定,作出“取消药品零差率村卫生所资格”等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因程序严重违法被法院确认无效。2016年,大田村卫生所起诉要求乐平市卫计委恢复其进入零差率卫生所资格,乐平市人民法院以其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2017年3月6日,大田村卫生所及其负责人向乐平市卫计委申请恢复其资格,乐平市卫计委未予同意,复议机关乐平市人民政府以法院曾驳回其起诉为由,认为不属于复议机关受理范围而驳回复议申请。大田村卫生所及其负责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实行动态管理。原乐平市卫生局也专门出台文件,对药品零差率村卫生室的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进行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零差率村卫生室资格的确定,实质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2016年大田村卫生所在未向乐平市卫计委提出许可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其2017年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乐平市卫计委未作答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不当。据此判决撤销乐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职责的典型案例。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是国家为解决农村居民看病就医问题而建立的医疗制度,在推进健康乡村建设中具有重要意义。村卫生室作为农村居民“家门口”的医疗服务机构,行政机关对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的准入与退出都应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审查准入申请、依法加强日常监管,确保更好地满足农村居民的医疗服务需求和健康福祉。

  5

  王小燕诉原遂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不履行医疗补偿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王小燕系遂川县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参合对象。2012年,王小燕为朱万平搬运玻璃时受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5年,王小燕因病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5万余元。出院后,王小燕向原遂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以下简称遂川县农医局,相关职能现已整合至遂川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此次住院治疗费用,该局认为此次治疗与其2012年受伤存在因果联系,以系有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意外伤害为由未予以审核报销。王小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遂川县农医局认定王小燕2015年住院治疗与其2012年受伤存在因果联系的依据不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应告知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遂川县农医局简单以王小燕的病症系有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意外伤害为由,不予审核报销相关费用不当。据此判决责令遂川县农医局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农村居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我省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日益完善,尤其是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整合,为乡村振兴打下了坚实的健康根基。审核支付费用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最后一公里”,直接关乎农村居民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基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职责,确保农村居民人人都能公平地享受社会保障的“红利”。

  6

  黄桂芳等四人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案

  基本案情

  朱和代与朱和仙是同胞兄弟,二人共同继承了祖上在农村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上世纪70年代,朱和代退伍转业至赣州冶金厂工作,至80年代其与家人(即本案原告黄桂芳等四人)定居在赣州市章贡区城区,且均为城镇非农户口。2000年,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发生倒塌。2003年,居住在农村的朱和仙将该房老宅地平整,建成一栋砖木结构房屋。2004年2月、6月,朱和仙与朱和代分别过世。2010年4月5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赣州经开区管委会)征收集体土地,该块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黄桂芳等四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黄桂芳等四人均系城镇户口,并非该宅基地所有权人蟠龙镇田心村南石寨组的村民,且朱和代对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早已随该宅基地上老房屋的灭失而丧失。黄桂芳等四人与赣州经开区管委会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黄桂芳等四人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所有权的案例。土地是农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和赖以生存的载体空间,是乡村振兴的基础资源。《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要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并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本案依法驳回黄桂芳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征收行为的起诉,对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7

  徐晓洪诉资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及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1993年资溪县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对徐晓洪外祖父母一处房屋进行了征收拆迁。徐晓洪母亲系唯一继承人,但因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将徐晓洪(农业户口)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安置了一宗宅基地。后徐晓洪父亲以“徐晓滨”的名字申请建房并取得相关权证。2008年,徐晓洪申请要求一户一宅建房,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许可证。后在建房时,其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处理,查明徐晓洪与“徐晓滨”是同一人。2017年,资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徐晓洪占地建房行为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测、举行听证等程序后,该局决定撤销徐晓洪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作出责令徐晓洪将非法占有的土地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拆除地上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徐晓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徐晓洪于1999年以“徐晓滨”名字已申请建有一套住宅,2011年再次以其名义申请建房违反了上述一户一宅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批准。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资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撤销及处罚决定前,已履行调查询问、现场勘测、事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给予其必要的陈述和申辩机会,并告知了相关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徐晓洪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农村土地行为的典型案例。“一户一宅”规定既是对农民住房权益的维护,也是节约集约利用农村土地、保护耕地资源的重要政策。当前,农村违法用地、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现象较为多发,导致农村土地资源闲置浪费甚至遭到破坏。行政机关不仅需要在源头上把牢审批关,对于在建的非法占地行为,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职权,及时制止并防止损害扩大。本案中,行政机关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退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人民法院经全面审查后予以支持,有利于遏制农村非法占用土地的风气。

  8

  尹德飞诉吉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尹德飞未经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在永和镇新镇规划区内建房。7月3日,吉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和镇政府)在口头劝阻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尹德飞送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的通知,但尹德飞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施工。7月12日,永和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但未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7月19日,永和镇政府将尹德飞在建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相关建筑材料未运离现场。尹德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就其财产损失一并提起行政赔偿。

  裁判结果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永和镇政府对尹德飞未经审批的建房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实施。本案中,永和镇政府虽经口头劝阻并书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未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也未告知尹德飞依法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尹德飞要求对违法建筑予以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但其对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应依法保护。经查,涉案房屋属未完工建筑,房屋内没有任何财产,永和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后也未将建筑材料运走,尹德飞对相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并未遭受侵害。据此判决确认永和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驳回尹德飞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监督政府依法查处农村违章建筑的典型案例。村庄整治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提升农村人居坏境和社会文明的重要途径。本案中,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章搭建行为积极进行查处值得肯定,但其行使职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充分保障农民的各项权利。本案判决确认永和镇政府强制行为违法是对违反法定程序履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驳回尹德飞赔偿请求则彰显了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对于支持与监督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具有积极的指引效果。来源:江西法院

  想了解更多征地拆迁资讯,快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的官方微信平台吧!当您遇到拆迁问题时求助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我们会用我们的专业技能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凯诺拆迁律师维权热线:400-67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