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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高先生系甘肃省A区XX厂职工,后该厂进行房改时,高先生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并长期居住于此,该厂房改办向高先生出具了《购房收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8月,A区政府决定开展货运中心项目,对A区的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制作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高先生居住的房屋也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因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A区政府针对高先生居住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8年5月,A区政府组织人员对高先生的房屋组织了强制拆除,高先生对该行为不服,委托了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的时祯奎副主任提起诉讼,最终该案经过两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高先生胜诉。
【办案掠影】
针对A区政府组织人员对高先生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时祯奎律师通过设计针对公安机关的程序锁定了强拆主体,将A区政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区政府对高先生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在庭审过程中,主要围绕着三点进行审理。首先,高先生是否具有提起该诉讼的资格。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高先生缴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在此,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被告针对高先生所作出,表示其认可高先生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其次,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系行政强制纠纷,被告系具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满足我国行政诉讼“民告官”的特征;最后,A区政府对高先生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尽管A区政府对高先生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只有在高先生针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提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情况下,A区政府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况且,即便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对行为人进行催告。而本案中,A区政府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擅自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了高先生的房屋,系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最终,经过法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A区人民政府对高先生居住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接到判决后,A区政府不服,进行了上诉。然而,其“野蛮”行为并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A区政府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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