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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先生是河南省A市B村村民,其在B村合法拥有一处住宅,由于其所在村落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部门组建的指挥部向百姓发放了宣传手册后便开始了大面积的拆迁工作。李先生的房屋也面临着征收,但相关部门给出的补偿却极不合理,出于对整个拆迁工作的怀疑,李先生并未答应搬迁,2017年6月21日,突然有不明人员将李先生房屋门前台阶强制拆除,导致李先生一家出行困难。李先生向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的贾启华主任进行了初步的电话咨询。在双方良好的沟通后,李先生与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指派贾启华、杨小燕律师代理其案件。
【办案掠影】
前期准备过程中,为了找到对李先生房屋门前台阶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人,以便日后程序的进行,两位拆迁律师指导李先生针对门台阶被拆除110不出警进行了复议及诉讼工作后,A市公安局最终向李先生提供了由A市XX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加盖公章并由街道办事处纪工委书记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李先生房屋门前的台阶系街道办事处所强拆。
在找到对李先生台阶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后,两位拆迁律师认为街道办事处对李先生房屋门前的台阶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是板上钉钉的“实锤”,故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街道办事处对李先生房屋门前台阶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令两位拆迁律师没有想到的是,一审法院竟然以李先生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其诉称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作出裁定,驳回了李先生的起诉。面对一审法院不公正的判决,李先生同两位拆迁律师商议后,针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
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位拆迁律师提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先生方面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按照要求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一审法院所称存在争议的证据,均为其他诉讼中经过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由于法院未提供原件,故李先生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但李先生也明确表示希望一审法院依职权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却被一审法院采取置若罔闻的态度并最终未予采纳,使得李先生的诉求未得到支持。同时,在二审审理中,李先生另案法院向李先生提供了核实其证据出处及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鉴于此,二审法院认为李先生的行为足以弥补其证据存在的缺陷,满足起诉条件,故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目前,李先生的维权活动还在进行当中。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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