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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历了10个月的牢狱后,湖南省衡阳耒阳市65岁的伍毅喜终于从法槌下,确认了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而2013年,河北省赵艳锦蒙冤入狱10年,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10万元;同年,浙江张氏叔侄张辉、张高平蒙冤入狱10年,获赔金则是45万元。
几组数字看似没有直接关联,但同一个困惑将其“绑”在一起:自《国家赔偿法》确立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后,这一“很难用金钱来量化”的赔偿项目,究竟在用什么衡量?同罪、同刑但赔偿不同,这样不胜枚举的案例,正构成了伍毅喜的困惑。
伍毅喜的人生在2012年11月6日发生骤变—因为妨碍公务,他被警方刑事拘留。今年9月10日,面对记者时,他静静躺在一张靠椅上,没有挪动过一下身子—10个月的牢狱以及其他折磨,让这个腰板硬朗的老人,已似乎连说话的力气都没有。
伍毅喜的“妨碍公务”,源自一场邻里因安置房宅基地而发生的纠纷。耒阳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称,那天伍毅喜父子与村民伍恢军纠纷后,蔡子池派出所当值民警赶到,让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讲清楚,再由居委会调解处理。但警方起诉意见称,伍毅喜父子“拒不配合并且态度十分嚣张”。据警方回忆,伍毅喜不仅“将民警推开”,还撕破了民警屈灏的警服,将屈灏强行拖到一个沙堆旁,“无理抓扯几十分钟”。两个小时后,伍毅喜儿子逃跑,民警屈灏受轻微伤。
事发10天后,伍毅喜被警方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伍毅喜犯有妨碍公务罪。
同月13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伍毅喜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伍毅喜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辩护律师在查阅案卷时,却发现警方涉嫌刑讯逼供、程序违法、录像资料不足等多处疑点。在看守所内,伍毅喜也向律师讲述,其在公安机关内被刑讯逼供,因经受不住,才作出了唯一的一份有罪供述。上述因素引起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后将此案发回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1月8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的事实和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耒阳市法院下达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2014年2月27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诉决定书。被羁押304天的伍毅喜,终获清白。他随后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并要求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终,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赔偿伍毅喜人身自由赔偿金610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为何是这个数?耒阳市人民法院院长刘卫华这样解释:人身自由赔偿金61009.76元,是依据最高法公布的2014年国家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标准每天200.69元算出,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支付是“酌情支付”,“并无标准可以对照”,也不是什么案件都可以给。
但伍毅喜依然不明白的是,自己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什么因素决定的?
刘卫华院长进一步解释称,法院在作出精神损害赔偿时,会考虑原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罪行,判定罪名和实际羁押时间,以及给其生活、家庭等状况带来的变化等综合因素。“支付伍毅喜的抚慰金时,确实综合了上述原因,但支付与否与院领导的判断有关。”而且这样的判断作出后,即使上诉到上级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基层法院的判断。
“耒阳法院作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虽然不多,但这是自《国家赔偿法》确立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后,衡阳市首例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例。”对此,伍毅喜的律师罗秋林认为,相比“首例”,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精神损害金可否有统一标准?同罪、同刑但精神赔偿不同的事情,如何终结?
“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很难用金钱来量化,目前的办法都是由裁判者来自由裁量,由此带来的不公显而易见。”罗秋林认为,比如:2012年安徽省周炳然和广东省黄立怡蒙冤入狱分别6年和11年,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5万元和16万元;2013年的河北省赵艳锦和浙江张氏叔侄,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10万元以上,高者达45万元。
罗秋林认为,法律设计的目的性在于确定性。“在此种意义上来讲,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要件、范围、程序、标准等,都应当由法律确定,防止权力运行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南华大学法学教授罗万里指出,精神损害的程度,法院往往要结合人身受到羁押的影响程度、罪名的情况、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以及自身是否有过错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而言,法院可能会参考民事案件中精神赔偿的标准,但实际上民事案件的精神赔偿标准,也是空白。因此,实际操作中,各个地方的高级法院对此会有指导标准。
罗万里呼吁,从司法改革的方向看,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让司法权力透明化和清单化是一个趋势,也是民众的要求。“最高法院应该对一些经典案例作出具体的指导性意见,为地方法院在执行中‘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