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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协议因恶意串通被确认无效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因此免除
发布日期:2026-09-03点击率:9

  【裁判要点】

  行政协议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被确认无效的,相对人基于协议的给付请求不予支持;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因协议无效而消灭,人民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就相对人的搬迁改造和实际损失作出处理决定,以平衡国家利益保护与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生存权益的保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最高法行再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兴港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曹洋,主任。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旅顺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征收补偿协议、部分撤销征收补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行终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组织询问后,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19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始终是国家的重要政策,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负有法定职责予以落实。2.某公司动迁完全系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出于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管理需要主动提出,其同意搬迁系配合政府安全管理工作,并非基于自身原因。某公司与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旅顺开发区征补办)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是多次协商的结果,时间上早于单某甲受贿时间,与单某甲受贿没有关联性。《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履行。某公司基于《征收补偿协议》主张征收补偿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辽宁高院二审认定《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3.辽宁高院二审判决其返还66,000,000元及利息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4.在本案经前轮诉讼发回重审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5.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旅开管发〔2020〕21号《关于对某公司征收补偿协议变更的通知》(以下简称《变更通知》)违法,应予撤销。6.某公司因停产停业受损巨大,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应就逾期支付补偿款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2015年8月,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某公司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2015年9月,某公司向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择地搬迁建设申请。其后,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厂区改造、择地搬迁、关停公司、整体动迁等四个整改方案。由于受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限制,无法在辖区内新建化工企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改变择地搬迁的决定,于2015年秋向单某甲请托对该公司整体动迁。单某甲同意该请托。2015年11月,单某甲组织召开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某公司整体动迁。2017年6月30日,旅顺开发区征补办与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辽宁高院二审调取的单某甲和王某犯罪的刑事判决,证明某公司所述事实及相关诉求没有事实根据。2.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犯罪的结果,该协议因程序重大且明显违法而无效。辽宁高院二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3.《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某公司基于无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66,00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返还,辽宁高院二审作出相应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由于《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某公司请求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已丧失,辽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5.某公司所诉的其他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6.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该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主张该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大连中院一审查明:2017年6月30日,旅顺开发区征补办受旅顺开发区管委会的指派,作为甲方和乙方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旅顺开发区征补办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有约定补偿款173,616,390.84元没有支付。

  2020年8月12日,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对某公司作出《变更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旅顺口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助(补贴)奖励规定》的相关规定,旅顺开发区征补办与某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条第12项关于经营损失补偿费108,000,000元的约定,存在极度无正当理由的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撤销该协议第二条第12项经营损失补偿费108,000,000元的约定。2020年8月13日,在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潘家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该通知留置送达某公司。

  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和旅顺开发区征补办连带给付补偿款173,616,390.84元;2.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和旅顺开发区征补办连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各期逾期起算至实际给付期间止,即22,0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2,0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2,0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14,0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6,0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54,0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上按照年利率12%计算;54,000,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期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119,616,390.84元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撤销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变更通知》。

  某公司此前就案涉争议向大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连中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辽02行初282号行政判决。某公司和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均不服,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辽行终1144号行政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20)辽02行初282号行政判决、发回大连中院重审。大连中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5月16日,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旅开管办发〔2018〕16号《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整合划入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环境保护局),该局下设规划科(工程建设管理科、行政审批科、交通管理科、旅顺开发区征补办)。

  再查明:2022年12月11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瓦房店市法院)作出(2021)辽028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判决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党工委原书记单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整。确认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单某甲于2015年至2016年底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决定对某公司实施动迁、推动动迁进度、给予动迁补偿款等问题上给予关照和帮助,并于2018年11月收受王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其弟弟单某乙给予的现金5,000,000元,案发前未返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7月1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大开检诉刑诉(2022)Z14号起诉书,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为某公司在决定动迁、获取高额经营损失补偿款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以单位行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连中院认为,本案中,旅顺开发区征补办作为内设机构,受旅顺开发区管委会的指派与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旅顺开发区征补办属于接受旅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故旅顺开发区征补办不是《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责任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公司将旅顺开发区征补办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已释明并通知该办退出本次诉讼。

  业已生效的瓦房店市法院(2021)辽028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已确认,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党工委原书记单某甲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决定对某公司实施动迁、推动动迁进度、给予动迁补偿款等问题上给予关照和帮助,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5,000,000元,构成受贿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亦因该行贿行为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旅顺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因刑事犯罪而不具有合法性。在庭审过程中,该院向某公司释明《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存疑、诉请继续履行等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后,某公司仍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故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大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22)辽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辽宁高院二审对大连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旅顺开发区征补办于2017年8月1日向某公司支付20,000,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22,00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20,000,000元。

  再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2)辽029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认定某公司在企业动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王某案发时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宣判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均提起上诉。大连中院经审理作出(2023)辽02刑终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争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否判决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首先要对《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确认《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之后,才能审查能否支持某公司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党工委原书记单某甲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决定对某公司实施动迁、推动动迁进度、给予动迁补偿款等问题上给予关照和帮助,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5,000,000元,构成受贿罪;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王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述判决充分证明《征收补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确认无效。某公司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该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某公司进行了释明,就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征求意见。某公司认为《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仍坚持原诉讼请求。鉴于《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某公司以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已丧失,该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遗漏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判项,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本案中,某公司应将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给其的补偿款予以返还,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至返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某公司是否符合动迁条件,是否应异地搬迁改造,如何对其进行补偿,由哪个行政主体对其进行补偿,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鉴于《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在作出确认该协议无效的判决后,从法律效力来看,争议事项恢复到行政机关尚未处理过的状态。这种情况下,上述争议问题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调查处理,承担司法审查职责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尚未处理过的事项不能超越职责直接介入进行判决,故这些争议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某公司如对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可依法再行寻求救济。

  据此,辽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23)辽行终397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大连中院(2022)辽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旅顺开发区征补办与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三、某公司向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返还66,000,000元;四、某公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占用66,000,000元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旅顺开发区征补办与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所签《征收补偿协议》,进一步查明相关内容如下:“为促进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较快发展,确保危化企业改造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行征收与补偿相关政策,甲、乙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征收补偿内容如下:1.产权房屋补偿金额(评估价):20,998,160.00元;……11.林木补偿费:1,414,416.00元;12.经营损失补偿费:108,000,000.00元;各项补偿费合计:239,616,390.84元;……三、补偿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00万元,三个月内累计支付乙方60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累计支付给乙方12000万元。其余补偿费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请求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征收补偿协议》给付补偿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如何处理某公司和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搬迁改造争议。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总额为239,616,390.84元,旅顺开发区征补办已先后支付补偿款项66,000,000元,某公司起诉请求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给付剩余补偿款173,616,390.84元及利息。判断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是要审查《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且该审查不以当事人提出相应请求或者抗辩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对于某公司的动迁补偿安排,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及单某甲和王某的相关刑事裁判认定,单某甲于2015年至2016年底受王某请托,利用其时任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决定对某公司实施动迁、推动动迁进度、给予动迁补偿款等问题上给予关照和帮助,并于2018年11月受贿5,000,000元。单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由此看来,《征收补偿协议》虽系以旅顺开发区征补办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但却是单某甲违法犯罪行为的结果,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之情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单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外,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因向单某甲行贿,该公司和王某已被刑事生效裁判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单某甲和某公司、王某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在单某甲担任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旅顺开发区征补办在旅顺开发区管委会的指派下,在动迁补偿款等问题上给予某公司关照,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旅顺开发区征补办与该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亦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向某公司释明了《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但该公司坚持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故某公司请求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补偿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无法得到支持。同时,由于《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变更通知》便相应地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失去影响,该公司提出的撤销该通知的诉讼请求亦应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判决维持,均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产生本案争议的政策背景是国家当时重点推进的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工作。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辩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8月27日下发《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7号)、《辽宁省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承接化工园区评估认定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宁省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实施方案》(辽政办发〔2018〕28号)文件规定,原告某公司被认定为‘关闭退出’类型。”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所称当时对某公司提出厂区改造、择地搬迁、关停公司、整体动迁等四个整改方案,亦与该政策背景基本吻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要求:“到2025年,城镇人口密集区现有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就地改造达标、搬迁进入规范化工园区或关闭退出,企业安全和环境风险大幅降低。其中:中小型企业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大型企业2018年底前全部启动搬迁改造,2020年底前完成;其他大型企业和特大型企业2020年底前全部启动搬迁改造,2025年底前完成。……对就地改造的,要督促指导企业制定技术改造措施,加快技术改造进程,确保达到预期效果;对异地迁建的,要协助企业对接搬迁承接地,做好两地间沟通协调工作;对关闭退出的,要督促企业尽快拆除关键设备,防止恢复生产。……在搬迁改造工作中,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由此可知,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应负有在辖区内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法定职责。对某公司实施动迁及补偿,亦应为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方式。《征收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因时任主任单某甲犯罪,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国务院上述指导意见的要求、旅顺开发区管委会所称《辽宁省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实施方案》已将某公司确定为“关闭退出”类型的安排,及某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生存发展需求,《征收补偿协议》虽被确认无效,但不能据此排除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对某公司所应负有的实施搬迁改造法定职责,其应经依法调查或者裁量后作出妥善处理。同时,某公司服从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在辖区内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工作安排,停止生产经营,客观上亦有经济损失,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亦应予以补偿。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虽正确,但未同时判决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就某公司的搬迁改造和某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作出处理决定,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二审判决关于《征收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某公司向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返还6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判项,虽有一定道理,但未全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首先,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在《征收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虽可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给付补偿款义务,但仍需对某公司履行实施搬迁改造、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其次,在某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后,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变更通知》,仅撤销《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条第12项关于经营损失补偿费108,000,000元的约定,未对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至第11项约定的产权房屋补偿、林木补偿等补偿费作出处理决定,即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当时对需要予以补偿的项目、费用亦有一定的预期及判断,且该数额已超出其已向某公司先期支付的66,000,000元。再次,某公司因服从搬迁改造安排而停止生产经营,再无经营收入,企业本身及其职工的生存发展需要给予一定保障。第四,本院再审也了解到,二审判决虽作出某公司向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返还6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判项,但迄今仍未得以执行。基于以上情况,考虑到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仍需就某公司的搬迁改造和某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作出处理决定,后续可对其已先期支付的补偿款项66,000,000元及利息予以折抵,故本院对二审判决关于某公司向旅顺开发区管委会返还6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判项予以撤销。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行终39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行终39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确认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三、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行终397号行政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撤销“三、某公司向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6600万元”“某公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占用6600万元期间的利息”;

  四、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就某公司的搬迁改造和某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乞雨宁

  书记员 张雅琪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