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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人口界定的时间点以安置协议签订之日为准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发布日期:2026-08-14点击率:10

  安置人口界定的时间点以安置协议签订之日为准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裁判要点】

  关于关于安置人口的时点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提起本案征收补偿之诉,主要理由系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其次子常某甲认定为安置人口,遗漏相应补偿。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次子常某甲出生于2021年2月,被上诉人认为安置人口的确定时点应为案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上诉人认为安置人口的确定时点应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故,上诉人的诉请能否成立的核心在于本案安置人口时点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安置人口的确定以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时间节点更为适宜。第一,根据清镇市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清府专议〔2018〕2某某号)及《议题六关于研究职教城某某校区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内容,其精神在于解决人民群众的住房刚性需求,明确“被征收户在合法建筑面积基础上扩建的住房建筑总面积(合法面积加扩建面积)大于人均40㎡的,按照人均40㎡给予安置补偿”,未对安置人口确定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案涉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方案》中亦未有相关规定。第二,上诉人常某的《清镇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二组房屋认定表》显示,案涉房屋为砖混结构,实测面积271.51㎡。由于案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为2019年9月16日,距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日2021年9月23日已逾两年。上诉人次子常某甲晨于2021年2月出生,系常某户的家庭成员之一,将其纳入安置人口计算补偿安置面积,该户人均面积大于40㎡(271.51㎡÷5人=54.30㎡/人),按照人均40㎡给予安置补偿,既未违反《议题六关于研究职教城某某校区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关于“补偿总面积不超过320㎡”的规定,亦更有利于保障其次子常某甲应当享有的住房保障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黔行终6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法定代表人:吴永康,市长。

  出庭负责人:邓延旭,副市长。

  一审第三人: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法定代表人:熊希,主任。

  出庭负责人:唐荣,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某、罗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镇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常某、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出庭负责人邓延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出庭负责人唐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罗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清镇市政府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二、判令清镇市政府支付其房屋征收补偿款133952.00元;三、判令清镇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常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其中次子常某甲于2021年2月出生。罗某某、常某在贵州省清镇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二组拥有自建房一套。2019年9月16日,清镇市政府发布《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和《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奖励方案》(以下简称《奖励方案》),确定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为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罗某某、常某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2021年9月23日,常某(乙方)与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清镇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二组,证载住宅面积120.00㎡,实测面积160.00㎡。……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面积为160㎡,应安置住宅面积为240㎡,安置房位于永通·某某天地(住投某某会)安置房,面积为131.97㎡,清镇市某某新区某号楼南段A某地块安置房,面积为120.76㎡,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252.73㎡(含奖励)。乙方选择安置住宅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12.73㎡……乙方应补给甲方金额25460元……按以上各款项结算甲方应付乙方结算款合计116912.84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陆仟玖佰壹拾贰元捌角肆分。”2021年9月30日,常某领取了补偿款116912.84元。一审庭审中,常某、罗某某表示对上述《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的部分无异议,不要求撤销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清镇市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常某、罗某某诉请清镇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已与常某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自愿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足额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常某、罗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就常某、罗某某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清镇市政府对其已再无征收补偿职责。常某、罗某某诉请的实质系要求增加其与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所签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偿金额,若常某、罗某某对双方所签协议有异议,认为未足额补偿,应当诉请变更或撤销双方于2021年所签《安置补偿协议》。现常某、罗某某未对该协议提出诉请,再行要求清镇市政府对其案涉房屋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常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罗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常某、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仍具有征收补偿职责。1.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仅对上诉人部分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按照清镇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清府专议〔2018〕2某某号)确定的“人均40㎡”标准,上诉人家庭人口数为五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仍需对上诉人补偿40㎡的房屋面积;2.上诉人自始对被上诉人认定的应获安置补偿房屋面积存在异议。但出于配合政府征收工作,上诉人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签订了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对未达成共识部分选择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不能因此认为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职责已经履行完毕。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系五口之家,本居住于自家修建的271.5㎡独幢房屋内,现被上诉人实施土地征收,在严重违背事实的情形下,错误认定上诉人家庭人口数为4人,按照人均40㎡,对上诉人按照安置补偿房屋总面积160㎡进行征收,仅提供建筑面积240㎡的商品房,使得上诉人一家五口的生活水平相较于土地征收前大幅降低,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合理原则。

  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家庭人口认定及补偿标准确定,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不再具有征收补偿职责。1.案涉项目征收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并公告。上诉人次子常某甲出生于2021年2月20日,其出生时间明显晚于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根据《补偿方案》及相关征收惯例,征收补偿对象的认定通常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上诉人以事后出生的人口主张补偿权益,缺乏法律与政策依据;2.答辩人为解决征收区域历史遗留问题,依据清镇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清府专议〔2018〕2某某号)精神,对在合法建筑面积基础上扩建的部分,制定了“人均40㎡”的补偿安置政策。答辩人严格按照该政策,对上诉人户4人认定合法补偿面积为160㎡,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程序合法,标准统一。二、《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已告终结。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即已明确知晓对其房屋的认定面积、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内容。其直至202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上诉人的实质诉求系变更《安置补偿协议》,不应在认可协议效力的同时,另行要求答辩人履行不存在的补偿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提交《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拟证明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在货币补偿方式下的补偿标准。

  上诉人常某、罗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主张遗漏补偿的房屋面积补偿费用亦是按照此标准计算。

  一审第三人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提交的《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在货币补偿方式下的补偿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清镇市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23日印发的《专题会议纪要》(清府专议〔2018〕2某某号)载明:“六、关于研究职教城某某校区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宜会议议定:……一是结合《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原则同意职教城管委会意见,切实保障老百姓合法利益;……”《议题六关于研究职教城某某校区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载明:“……因职教城自2011年规划建设以来,确实存在房屋确权工作不够完善的情况,老百姓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审批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导致老百姓住房刚性需求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在坚守政策底线的前提下,本着尊重历史、面对实际的原则,妥善、有序、依法的解决职教城某某校区房屋征收过程中老百姓住有所居问题。一是……被征收户在合法建筑面积基础上扩建的住房建筑总面积(合法面积加扩建面积)大于人均40㎡的,按照人均40㎡给予安置补偿(补偿总面积不超过320㎡),小于人均40㎡的,按照实际原房面积给予补偿(补偿总面积不超过320㎡)……”。

  2019年9月16日,清镇市政府发布《关于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载明“一、征收项目名称: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征收范围:具体范围见项目红线图;三、征收主体:清镇市人民政府;四、征收部门: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五、实施单位: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补偿方案》载明:“……八、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通过被征收人集体推荐或者被征收人代表进行公开摇号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合法评估报告为价值认定依据。……十一、安置补偿方式(一)安置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二)被征收人的合法产权房屋的装修、附属设施等,均按本方案标准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十三、过渡方式及补助标准(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一次性计发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三)被征收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住宅标准为8元/㎡/次,货币补偿计发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标准为8元/㎡/月,货币补偿一次性计发三个月。……”

  《奖励方案》载明:“一、签约搬家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积极签约并搬家交房的,按每户2万元的标准给予签约搬家奖励(以房屋合法产权证明为准)……三、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奖励(一)住宅部分在《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后,自规定签约时间开始后60日内(含第60日)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给予被征收人原住宅产权登记面积评估总价值30%的一次性货币奖励。”

  另查明,《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载明,案涉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用途为住宅的砖混结构房屋评估单价为2136元/㎡;砖木结构房屋评估单价为1894元/㎡;其它结构房屋评估单价为1686元/㎡。

  清镇某某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3日出具《室内装修补偿标准说明》,载明“关于B-0某某-某常某户的室内装修补偿标准说明:……该户的室内装修按400元/㎡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亦是按照此标准计算室内装修费用。

  “房屋所有人”为常某的《清镇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二组房屋认定表》载明:“房屋实测情况砖混结构(㎡)271.51;层数3层。房屋修建情况2011年3月29日之前砖混结构(㎡)160;2013年5月18日之后砖混结构(㎡)111.51”。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置人口的时点如何确定。

  关于关于安置人口的时点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提起本案征收补偿之诉,主要理由系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其次子常某甲认定为安置人口,遗漏相应补偿。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次子常某甲出生于2021年2月,被上诉人认为安置人口的确定时点应为案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上诉人认为安置人口的确定时点应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故,上诉人的诉请能否成立的核心在于本案安置人口时点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安置人口的确定以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时间节点更为适宜。第一,根据清镇市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清府专议〔2018〕2某某号)及《议题六关于研究职教城某某校区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内容,其精神在于解决人民群众的住房刚性需求,明确“被征收户在合法建筑面积基础上扩建的住房建筑总面积(合法面积加扩建面积)大于人均40㎡的,按照人均40㎡给予安置补偿”,未对安置人口确定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案涉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方案》中亦未有相关规定。第二,上诉人常某的《清镇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二组房屋认定表》显示,案涉房屋为砖混结构,实测面积271.51㎡。由于案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为2019年9月16日,距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日2021年9月23日已逾两年。上诉人次子常某甲晨于2021年2月出生,系常某户的家庭成员之一,将其纳入安置人口计算补偿安置面积,该户人均面积大于40㎡(271.51㎡÷5人=54.30㎡/人),按照人均40㎡给予安置补偿,既未违反《议题六关于研究职教城某某校区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关于“补偿总面积不超过320㎡”的规定,亦更有利于保障其次子常某甲应当享有的住房保障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关于本案谁为补偿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征收部门系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征收实施单位系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并由其作为甲方与常某签订了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如前所述,上诉人次子常某甲作为该户家庭成员之一,应将其纳入安置人口计算补偿安置面积,依法取得公平补偿。因而对于遗漏安置补偿部分,本应由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或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履行相应补偿职责。但鉴于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庭审中明确表示,如确应补偿,其作为征收主体应承担补偿义务,上诉人亦明确要求清镇市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实质化解本案争议角度出发,由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作为本案补偿主体,承担相应补偿职责,亦无不妥。

  因此,参照案涉《补偿方案》《奖励方案》的规定,除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约定且履行的部分外,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还应就未将上诉人次子常某甲纳入安置人口少认定的40㎡安置补偿面积,以及因此面积附随产生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对上诉人户予以补偿。具体补偿项目及金额分别计算如下:

  1.40㎡安置补偿面积的价值。《补偿方案》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明确,安置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人原房产权登记面积评估总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上诉人常某、罗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又结合《清镇职教城某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载明的,用途为住宅的砖混结构房屋评估单价为2136元/㎡,40㎡安置补偿面积的价值可确定为40㎡×2136元/㎡=85440元。

  2.室内装修费。《补偿方案》第十四条第三项“房屋室内装修补偿标准”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不同装修程度确定了相应补偿标准。结合在案证据清镇某某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室内装修补偿标准说明》载明了常某户室内装修补偿标准为400元/㎡,室内装修费可确定为40㎡×400元/㎡=16000元。

  3.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一次性计发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的标准为8元/㎡/月;搬家补助费货币补偿计发1次,住宅的标准为8元/㎡/次。据此,临时安置补助费可确定为40㎡×8元/㎡/月×3个月=960元;搬家补助费可确定为40㎡×8元/㎡/次=320元。

  4.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案涉《奖励方案》第一条“签约搬家奖励”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积极签约并搬家交房的,按每户2万元的标准给予签约搬家奖励(以房屋合法产权证明为准)。第三条“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奖励”关于“住宅部分”规定,在《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后,自规定签约时间开始后60日内(含第60日)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给予被征收人原住宅产权登记面积评估总价值30%的一次性货币奖励。本案中,“签约搬家奖励”2万元系以“户”为单位支付,已在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中予以约定,在此不再支持。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可确定为85440元×0.3=25632元。

  此外,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至今已四年有余,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还应就上诉人常某、罗某某未及时取得上述补偿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的规定,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诉人常某、罗某某利息损失。

  故,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应补偿上诉人常某、罗某某128352元及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行初21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常某、罗某某补偿费1283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3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23日《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瑶

  审 判 员 徐海艳

  审 判 员 尉一明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洪燕

  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