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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 行政机关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赔偿责任认定
行政机关在法院裁定由其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后,怠于履行该法定职责,且无正当理由或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导致建设项目长期停滞并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其行为构成违法不作为,应对相对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确认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2. “直接损失”的界定与赔偿范围
· 纳入赔偿的范围:相对人为项目实际支出的环评费、评估费、拆迁承办费、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及因项目停滞而持续发生的必要办公室租赁费和人员工资,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 排除赔偿的范围:土地出让金、契税、保证金等基于与其他行政主体间法律关系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依法解决,不属于本案国家赔偿范围;抵押房产若未实际产生损失,不纳入赔偿;律师费非法定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3. 损失计算的时间节点与因果关系比例
· 时间节点:参照执行案件期限规定,以法院裁定送达后6个月(即2015年11月14日)作为行政机关应履行而未履行的起点,自此产生的合理支出及孳息由行政机关承担。
· 因果关系:若未履行强制拆迁的房屋位于项目关键位置,直接影响整体开发建设,行政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仅按未拆房屋面积占比计算。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行赔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蔡纯意,县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清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3)黑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赔申59号行政赔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某甲(梁某)和吴某两户房屋位于规划小区内的关键位置,先行予以拆迁后,某甲公司方能开发建设整个小区。宝清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建设无法继续推进,宝清县政府应对整个棚户区开发项目向其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某甲公司损失问题,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在另案审理中委托鉴定,黑龙**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黑腾审专字(2021)第6号《关于某甲公司嘉和家园项目支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6号专项审计报告)。在另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重新审计。故应以该审计报告作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仅部分采信错误。3.一、二审法院对于损失中的孳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从资金实际投入时起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宝清县政府辩称:1.项目无法建设系某甲公司怠于履行拆迁义务所致,宝清县政府没有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的房屋不影响项目建设。2.某甲公司的行为致使项目长期停滞,区域商业无法发展,居民居住条件无法改善,给地方发展造成影响。3.没有规划材料显示存在某甲公司所称规划的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及供热泵站设施。4.对于返还土地出让金及税费、保证金问题,应另行解决。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
双鸭山中院一审查明:
2010年8月28日,宝清县政府决定对位于宝清县生资住宅楼北侧、和平里住宅楼南侧,规划用地面积2.05万平方米,建筑总面积4.02万平方米的商业居住用地即和区I-02地段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公开挂牌出让。2010年12月6日,某甲公司竞得和区I-02地段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宝清县国土资源局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甲公司向该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198,000元,向宝清县税务机关缴纳契税159,900元。2011年1月11日,黑龙江省宝清县发展和改革局针对某甲公司呈报的《关于嘉和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核准的请示》及有关材料,就该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事项作出批复,同意某甲公司建设嘉和家园住宅小区项目。2011年1月15日,黑龙江省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宝清县拆迁办)向某甲公司颁发了宝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向宝清县拆迁办缴纳嘉和家园项目拆迁保证金5,000,000元、回迁保证金500,000元、信访保证金500,000元、嘉和家园项目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1,000,000元。同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2011年5月18日,宝清县拆迁办向某乙公司转付某甲公司缴纳的嘉和家园项目评估费200,000元。2011年1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嘉和家园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款2,700,000元。2011年5月26日,黑龙江省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宝清县征收办,即原宝清县拆迁办)向某丙公司转付某甲公司缴纳的拆迁承办费100,000元。2011年9月19日,宝清县征收办向某丙公司转付某甲公司缴纳的拆迁承办费1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向黑龙江省宝清县建设局支付冰雕赞助费20,000元。2012年6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研究院支付嘉和家园项目环评费20,000元。2012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书》。2012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解除协议》,某丙公司将2,568,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转付给某丁公司。2012年9月24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拆迁承办费100,000元。2013年9月27日,某丁公司返还某甲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2,0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宝清县征收办退还某甲公司拆迁保证金2,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宝清县征收办退还某甲公司拆迁保证金2,000,000元。2016年7月19日,宝清县征收办退还某甲公司拆迁保证金两笔:一笔300,000元、另一笔7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9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2019年8月5日,某丁公司返还某甲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478,000元。某甲公司支付2011年-2020年办公室用房租赁费118,000元,支付2011年-2019年办公室供热费27,775元,支付2011年5月-2019年11月人员工资3,038,0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3日,某甲公司与宝清县拆迁办、某戊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某甲公司将某戊公司开发的嘉晟家园小区总价值2,048,015元的六套商业房屋(一层:000104、000103;二层:000201、000202、000203、000204)抵押给宝清县拆迁办。2013年8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关于嘉和家园项目房屋抵押协议》,某戊公司同意将嘉晟家园小区总价值8,126,000元、总面积863.26平方米的门市房屋(产权号如下:F栋:000103、000104、000105;D-E低跨:000101、000102、000104、000105、000202、000203、000204、000205、000206、000207)抵押给宝清县征收办,作为某甲公司嘉和家园项目拆迁保证金和拆迁安置补偿金的担保。2013年9月26日,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和宝清县征收办在黑龙江省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宝清县房产处)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1月3日,某甲公司与宝清县征收办、自然人岳某签订《关于嘉和家园项目房屋抵押协议书》,将岳某名下价值为2,188,000元的饶力河商城栋号20、房号21-6,建筑面积109.44平方米的两层门市房屋抵押给宝清县征收办,抵押期限五年,不得转让。同日,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关于嘉和家园项目房屋抵押协议书》,某戊公司同意将茗轩榭佳小区总价值2,074,400元的1#7号门市(两层)、面积207.4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宝清县征收办,作为某甲公司嘉和家园项目拆迁保证金和拆迁安置补偿金。2015年2月6日,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和宝清县征收办在宝清县房产处办理了上述207.44平方米房产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上述抵押房屋金额合计14,436,415元。2017年7月24日,宝清县征收办向宝清县房产处出具《关于抵押房源解封的情况说明》2份,内容为:某甲公司在宝清县征收办抵押的房源,根据宝清县政府的要求,决定予以解封。具体房源如下:1.嘉晟家园抵押门市房屋产权号:F栋:000103、000104、000105。D-E低跨:000101、000102、000103、000104、000105、000202、000203、000204、000205、000206、000207。2.茗轩榭佳抵押门市:1号楼110号。3.饶力河商城抵押门市:栋号20、房号21-6门市。
某甲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因无法与部分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宝清县征收办申请行政裁决。2012年7月25日-2014年1月17日,宝清县征收办分别作出宝征裁字〔2012〕第34号、第35号、第37号,〔2013〕第32号、第29号和〔2014〕第2号、第3号等十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上述行政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根据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互找差价,由拆迁人解决拆迁过渡期间周转用房;第二项内容为:被申请人(即被拆迁人)应在收到行政裁决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迁出,如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尚未搬迁,将依法向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清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宝征裁字〔2014〕第2号、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被申请人(即被拆迁人)李某甲、梁某和吴某不服,分别向宝清县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2014年7月8日,宝清县法院分别作出(2014)清行初字第3号、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宝征裁字〔2014〕第2号、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李某甲、梁某和吴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2日,双鸭山中院作出(2014)双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吴某)和(2014)双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梁某),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3日,宝清县征收办根据生效的(2014)双行终字第10号、第11号行政判决,向宝清县法院申请对吴某和李某甲(梁某)的房屋强制拆迁。2015年5月13日,宝清县法院分别作出(2015)清法执字第109-1号、第110-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李某甲(梁某)和吴某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强制拆迁措施由宝清县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向被拆迁人李某甲(梁某)和吴某,及申请人宝清县征收办送达。宝清县政府未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不服双鸭山中院终审判决,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6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5)黑行监字第65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甲、梁某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17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梁某)、宝清县征收办作出双检民(行)监〔2016〕23050000011号《通知书》,告知李某甲(梁某)、宝清县征收办,经该院审查已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7年5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01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李某甲(梁某)的监督申请。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28日、2017年3月13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12日,某甲公司多次向宝清县政府和该县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的房屋。宝清县政府一直没有组织强制拆迁,亦未明确表明不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并依法做好善后工作。2019年3月,某甲公司向黑龙江省宝清县建设局、黑龙江省宝清县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以下简称宝清县征收中心,即原宝清县征收办)提交关于请求宝清县政府加大力度推进嘉和家园项目拆迁及合理补偿诉求书。
为合理补偿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宝清县征收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与某己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该所对某甲公司嘉和家园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金及其孳息事项进行专项审计。2019年12月24日,某己公司作出哈隆会专审字(2019)第2007号《关于某甲公司嘉和家园项目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07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9年12月20日,嘉和家园项目费用30,124,874.23元。其中,土地获取费用3,397,900元,房屋回拆迁事项费用2,422,000元、拆迁办公室房租及取暖事项费145,775元、工资事项费用3,038,000元、孳息21,121,199.23元。宝清县征收中心要求某甲公司为其垫付专项审计费90,360元。
由于未能就补偿损失数额协商一致,宝清县政府告知某甲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依法合理解决补偿问题。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宝清县政府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违法;2.宝清县政府赔偿某甲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554,682.33元(截止2019年12月20日,经某己公司专项审计的嘉和家园项目费用30,124,874.23元和以30,124,874.2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82%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4,429,808.10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宝清县政府承担。在该案诉讼中,某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宝清县政府对某己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宝清县政府同意向某甲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税费、剩余保证金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合理孳息,不同意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表示,因宝清县政府长期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市场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某甲公司已无法再继续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宝清县政府当庭申请对某甲公司嘉和家园项目的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庭后又放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21年1月12日,某甲公司申请对嘉和家园项目无法进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予以准许。该院依法委托双方网上摇号选定的华腾会计师事务所对某甲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进行司法审计。2021年3月29日,华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6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21年3月18日,某甲公司嘉和家园项目支出共计8,955,900元。其中,土地出让金3,198,000元,契税159,900元,回迁保证金500,000元,信访保证金500,000元,安置补偿款222,000元,项目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项目环评费20,000元,办公室租赁费118,000元,项目人员工资3,038,000元。审计建议将审计确认嘉和家园开发项目发生的支出和抵押房屋金额14,436,415元作为基数,以此计算孳息为18,699,034.99元。某甲公司向华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司法鉴定费170,000元。
经宝清县政府申请,华腾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高某出庭接受质询,并回答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宝清县政府就6号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办公室租赁费没有正规租赁发票;适用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且上调并加处罚息不当;抵押房产的使用权仍处于实际所有人控制下,根据抵押资金数额计算利息不当;嘉和家园项目未进入正常开发建设,经营人员工资的发生缺乏必要性;审计报告缺乏法律依据等。鉴定人答复:某甲公司租赁办公室虽没有正规租房发票,但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计机构着重判断该经济业务是否发生,审计机构审计了某甲公司的租房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记账账簿,确定某甲公司租房已有现金流出的事实,故认定此业务支出是真实的。某甲公司开发建设嘉和家园房地产项目是投资行为,是为获得高风险状态下的高收益,故采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适的,只有将所有的计息项目考虑完整才是合情合理的,只有计算了利息和罚息,孳息计算才是完整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规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再设置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故各个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由空间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从某甲公司的角度看,将其他公司或个人的房产用作抵押,相当于货币实物化,可计量金额的资产与货币等值,故应以抵押确定的房产金额为基数计算孳息。某甲公司员工的工资支出不仅有某甲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又现场提取了工资记账凭证、账簿及法庭审理中领取工资人员的视频证言,可确认某甲公司资金流出和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审计机构现场实际了解确定某甲公司于2010年成立,仅为开发嘉和家园项目设立,后续无任何其他开发项目,自公司成立至今的账簿记录表明,其为开发嘉和家园项目工资支出与人员安排是合适的。6号专项审计报告在引言中已阐述审计报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且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审计鉴定。经法庭当庭询问,某甲公司、宝清县政府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宝清县拆迁办于2011年5月25日更名为宝清县征收办,于2018年11月27日又更名为宝清县征收中心。
2021年6月15日,双鸭山中院就该案作出(2020)黑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宝清县嘉和家园项目李某甲(梁某)和吴某被拆迁房屋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宝清县政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清县政府承担。宝清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3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1)黑行终5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高院在判决中同时指出:“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就本案而言,2010年某甲公司竞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发建设嘉和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由于宝清县政府未依法履行强制拆迁被拆迁房屋的法定职责,导致某甲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且该损失纠纷经年得不到解决。基于维持政府公信力、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宝清县政府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确定具体赔偿内容和数额,而不能怠于履行行政赔偿责任,此既损害某甲公司依法获得行政赔偿权益,又提高宝清县政府相应行政赔偿成本,还损害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
再查明,2022年1月15日,宝清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宝政赔决〔2022〕1号《宝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主张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554,682.33元的请求事项不予赔偿。主要理由:1.两次专项审计的委托事项、业务范围和审计目标,均是对嘉和家园项目费用(支出情况)的审计,某甲公司以整个项目支出情况全部作为其直接经济损失,并以此提出损失赔偿,不仅混淆了项目支出与行政赔偿范围性质、构成的差异,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符。2.嘉和家园涉及被拆迁人87户,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宝清县政府不履行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被拆迁房屋法定职责影响嘉和家园整个项目建设。3.2015年初,某甲公司向宝清县征收办递交的《嘉和家园关于申请退回拆迁保证金的请示》载明:“……我们准备2015年把回迁楼建成,于今年春季开始筹备建筑材料,因备料资金数量较大,尚有200万元缺口,特申请征收办退回部分保证金200万元,为回迁楼的开工建设做好充足的资金准备……”但某甲公司并未将返还的拆迁保证金用于项目拆迁建设和拆迁补偿安置。嘉和家园项目无法完成拆迁安置,是某甲公司拆迁安置资金不足,及其自身怠于履行拆迁安置义务,并非宝清县政府不履行强制拆迁职责所致。
某甲公司不服1号处理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撤销1号处理决定;2.宝清县政府赔偿因其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7,654,934.99元(其中,审计确认某甲公司嘉和家园项目支出共计8,955,900元,嘉和家园开发项目抵押房屋金额14,436,415元,及以上两项合计本金23,392,315元截止审计之日即2021年3月20日的孳息18,699,034.99元);3.宝清县政府赔偿某甲公司嘉和家园项目支出共计8,955,900元和嘉和家园开发项目抵押房屋金额14,436,415元,合计23,392,315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法定孳息损失。4.宝清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两次审计费260,360元及某甲公司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还查明,某甲公司的房屋拆迁工作是在宝清县政府和宝清县拆迁办的领导监督管理下进行的。某甲公司能否申请行政裁决、可对几户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均需经宝清县拆迁办的同意。案涉嘉和家园小区项目涉及被拆迁人116户,拟拆迁房屋面积合计8,366.49平方米。某甲公司已与被拆迁人管某、李某乙等20户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涉及拆迁房屋面积2,470.61平方米,占拟拆迁房屋面积的29.53%。经某甲公司申请,宝清县征收办(原宝清县拆迁办)对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王某、李某甲(梁某)、吴某、赵某等10户作出生效行政裁决,涉及拟拆迁房屋面积1,664.56平方米,占拟拆迁房屋面积的19.90%。其中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的拟拆迁房屋面积合计447.78平方米。上述房屋面积不包括每户院落和道路所占面积。
嘉和家园小区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与朝阳路之间的宝清县生资住宅楼北侧、和平里住宅楼南侧,规划建设7栋六层住宅楼房。已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20户和行政裁决的10户中26户回迁安置房屋安置在嘉和家园小区规划新建6号楼内,另有协议回迁4户的部分房屋分别安置在嘉和家园小区规划新建的2号楼、3号楼、7号楼内和6-7号楼之间的商服内。经营玻璃镜片社的李某甲(梁某)户的拟拆迁房屋(即存放玻璃的简易棚厦子)约60延长米横贯于嘉和家园小区规划图中5号楼、6号楼西南侧的位置;吴某户的拟拆迁房屋位于嘉和家园小区规划图中6号楼、7号楼的位置。用于嘉和家园小区施工和小区配套电力固定设施箱式变压器位于规划图中5号楼西北角的位置。嘉和家园小区西南两侧原有的和平里住宅楼、宝清县日杂住宅楼、宝清县生资住宅楼和新建嘉和家园小区共用的拟改扩建供热泵站位于规划图中7号楼西南角的位置。
又查明,另案采信的证据某甲公司工资发放表记载,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员工人数为11人,每月支付工资29,000元-31,000元,2014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员工人数逐渐减至6人,每月支付工资30,000元。根据华腾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可确认、推导出2015年11月13日后某甲公司支付人员工资1,396,000元〔计算方法:某甲公司2011年5月至2019年11月支付人员工资合计3,038,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某甲公司支付人员工资900,000元,平均每天支付工资1,000元。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支付工资46,000元(46天×1,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资1,350,000元〕。
另案采信的证据某甲公司租房合同、付款收据记载,2011年-2014年每年办公室租赁费18,000元,2015年-2016年每年办公室租赁费12,000元,2017年-2020年每年办公室租赁费10,000元。根据华腾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可确认、推导出2015年11月13日后某甲公司支付办公室租赁费45,589.60元〔计算方法:某甲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支付房租费合计118,000元。其中,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租赁和平里小区门市房租费12,000元,平均每天支付房租费32.88元(12,000元÷365天)。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支付的房租费是5,589.60元(170天×32.88元),2016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日支付房租费40,000元〕。专项审计报告附表二第九项抵押房产孳息项目备注“假设其在抵押日按抵押确认的价格可全部出售”为条件计算孳息。
双鸭山中院认为:该院(2020)黑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和黑龙江高院(2021)黑行终592号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宝清县政府作为案件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明确责令宝清县政府就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宝清县政府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所作1号处理决定与生效判决内容相悖,多数理由均不成立。
一、关于宝清县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宝清县政府违法不履行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房屋的法定职责导致整个嘉和家园项目建设无法进行。宝清县政府关于某甲公司不能进行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嘉和家园小区建设项目是某甲公司唯一的开发建设项目,由于宝清县政府的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导致整个嘉和家园项目无法实施。因此,某甲公司为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先期支付的项目环评费、评估费、拆迁承办费、安置补偿款和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发生后所支付的办公室租赁费、人员工资都是某甲公司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属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某甲公司为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先期向宝清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征收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拆迁保证金、回迁保证金、信访保证金在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发生后所产生的合法利息及某甲公司为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支付的项目环评费、评估费、拆迁承办费、拆迁安置补偿款在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发生后所产生的合法利息,均是某甲公司的必然可得利益,亦属违法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某甲公司的上述直接损失,宝清县政府应予赔偿。宝清县政府关于对某甲公司的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申请退回部分拆迁保证金不是宝清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宝清县政府在人民法院已裁定由其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本应履行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法定职责,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4.宝清县政府辩称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的房屋不是宝清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及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与生效判决和法律规定相悖。总之,由于宝清县政府违法长期拖延和不履行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房屋的法定职责,导致整个嘉和家园项目建设无法实施,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造成某甲公司财产损失的决定性因素。宝清县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宝清县政府依法应赔偿某甲公司直接损失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宝清县政府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某甲公司经济损失的决定性因素,故宝清县政府对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的规定,宝清县政府在宝清县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并送达执行裁定后,应在6个月内即2015年11月13日前执行完毕。由于宝清县政府一直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李某甲(梁某)和吴某的房屋,该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的时间起点应为2015年11月14日,即应从该日起计算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包括:1.本金部分。截止2021年3月18日,审计确认某甲公司为开发嘉和家园项目支付了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2015年11月13日后某甲公司支付办公室租赁费45,589.60元,支付人员工资1,396,000元。由于嘉和家园项目只进行了前期部分房屋拆迁,且因宝清县政府的违法行为一直未开工建设,某甲公司员工人数由11人减至6人即保留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开支是合理的。在员工人数减少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每月支付的人员工资总额亦应减少。考虑人员工资调整及部分工资支付的必要性,某甲公司人员工资支出按照已支付人员工资70%的比例,酌定为977,200元(即1,396,000元×70%)比较适当。以上直接损失合计2,464,789.60元。需说明的是,某甲公司虽缴纳了土地出让金3,198,000元、契税159,900元、拆迁保证金5,000,000元、回迁保证金500,000元、信访保证金500,000元,但土地出让金是某甲公司基于与黑龙江省宝清县自然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缴纳的土地出让费用,契税是某甲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向宝清县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拆迁保证金、回迁保证金和信访保证金是某甲公司根据宝清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向宝清县政府征收管理部门缴纳的具有担保性质的现金。上述款项缴纳发生在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之前,均属可返还的费用,且拆迁保证金已陆续全部返还给某甲公司。上述款项并非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某甲公司可另行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2.孳息部分。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向宝清县政府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拆迁保证金、回迁保证金、信访保证金,向有关环评机构、评估公司支付了环评费、评估费,向拆迁承办公司支付了拆迁承办费,向被拆迁人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上述款项中,除拆迁保证金在宝清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前已退还4,000,000元外,宝清县征收办于2016年7月19日才向某甲公司返还剩余拆迁保证金1,000,000元。某甲公司缴纳和支出的上述款项在2015年11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属行政赔偿范围。利息计算方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分段计算:(1)以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土地出让金3,198,000元、契税159,900元、回迁保证金500,000元、信访保证金500,000元,合计5,799,9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以宝清县征收办于2016年7月19日才向某甲公司返还的剩余拆迁保证金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需说明的是,人员工资、办公室租赁费属某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产生利息;某甲公司向宝清县政府征收部门抵押的房产仍由原所有权人占有、使用和收益,不产生独立的孳息,审计报告是以假设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日确认的价格可全部出售为条件计算孳息的,但假设条件并未成就,该项孳息事实不成立。某丁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才向某甲公司(宋某)返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78,000元,是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该款项即便产生利息,也是由某丁公司占有,并非宝清县政府违法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某甲公司关于人员工资利息、办公室租赁费利息、抵押房产利息及某丁公司返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78,000元产生的利息为直接损失并要求宝清县政府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存在宝清县政府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拖延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受害人,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付出的成本不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某甲公司要求宝清县政府赔偿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鉴定费260,360元依法亦应由宝清县政府负担。
据此,双鸭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22)黑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宝清县政府于2022年1月15日对某甲公司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二、宝清县政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赔偿某甲公司本金直接损失2,464,789.60元。三、宝清县政府依法赔偿某甲公司利息直接损失:1.以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土地出让金3,198,000元、契税159,900元、回迁保证金500,000元、信访保证金500,000元,合计5,799,9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以拆迁保证金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宝清县政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60,360元由宝清县政府负担。
某甲公司、宝清县政府均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高院二审对双鸭山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黑龙江高院认为,关于1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已生效的黑龙江高院(2021)黑行终592号行政判决,确认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宝清县嘉和家园项目被拆迁人李某甲(梁某)和吴某被拆迁房屋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害,宝清县政府应予行政赔偿。宝清县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为某甲公司不能进行开发建设,是由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宝清县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鸭山中院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直接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本案中,因某甲公司与黑龙江省宝清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解除,某甲公司向相关部门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拆迁保证金、回迁保证金、信访保证金等系因其开发建设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可在解除合同时通过计算违约责任等方式予以适当返还,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某甲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系某甲公司因拆迁案涉地块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认定。至于办公室租赁费和人员工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的规定,宝清县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并送达执行裁定,宝清县政府应在6个月内即2015年11月13日前执行完毕。因宝清县政府未予执行,双鸭山中院一审认定国家赔偿起算点为2015年11月14日,并无不当。双鸭山中院依据其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出2015年11月13日后某甲公司支付的办公室租赁费45,589.60元、人员工资1,396,000元,亦无不当。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确定国家赔偿数额,应考虑宝清县政府不履行、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根据双鸭山中院一审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某甲公司关于因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的房屋未被拆除,致使整个区域仅少数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双鸭山中院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房屋未被拆除,致使整个拆迁项目无法进行,亦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故予以纠正。宝清县政府只需对未履行拆除李某甲(梁某)和吴某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法定职责,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案涉地块拆迁房屋面积合计8,366.49平方米,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的拆迁房屋面积447.78平方米,占比5.37%。由此,可计算出宝清县政府因未履行职责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金额为环评费、评估费、拆迁安置补偿款、拆迁承办费、办公室租赁费、人员工资之和的5.37%,即154,848.76元。
关于孳息计算问题。宝清县政府向某甲公司赔偿的孳息应以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合计1,442,000元的5.37%,即77,435.40元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人员工资、办公室租赁费属某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支付利息。
关于鉴定费、律师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属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某甲公司的部分合法损失长期未获赔偿,宝清县政府作为赔偿主体有直接责任,故双鸭山中院一审认定案涉鉴定费260,360元依法应由宝清县政府承担,并无不当。因律师费不属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双鸭山中院一审判决宝清县政府赔偿律师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据此,黑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23)黑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维持双鸭山中院(2022)黑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双鸭山中院(2022)黑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宝清县政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赔偿某甲公司直接损失154,848.76元;四、宝清县政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赔偿某甲公司利息〔以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合计1,442,000元的5.37%,即77,435.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某甲公司对宝清县政府提起的前案诉讼,进一步查明该案一、二审判决相关内容如下:双鸭山中院(2020)黑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被告宝清县政府对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宝清县政府违法长期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导致某甲公司的嘉和家园小区开发建设项目长期停滞达数年之久,致使某甲公司因市场环境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宝清县政府违法长期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宝清县政府尚未就原告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和家园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房屋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因此,关于原告某甲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数额尚需被告宝清县政府调查或者裁量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黑龙江高院(2021)黑行终592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宝清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宝清县政府未依法履行强制拆迁被拆迁房屋法定职责,致使某甲公司对该地段无法继续开发建设,因宝清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某甲公司合法财产的损失,应由宝清县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宝清县政府就行政赔偿问题尚有与某甲公司协商和裁量空间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决责令宝清县政府对某甲公司损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宝清县嘉和家园项目李某甲(梁某)和吴某被拆迁房屋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宝清县政府就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某甲公司不服宝清县政府其后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照该条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宝清县政府对某甲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若宝清县政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则如何确定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范围。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就案涉嘉和家园项目获颁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某甲公司与被拆迁人李某甲(梁某)、吴某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某甲公司申请,宝清县征收办于2014年作出宝征裁字〔2014〕第2号、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即实现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被拆迁人未自行履行所设定的义务的,便需强制履行。强制履行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此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规定:“《条例》《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与该规定配套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六是强制执行方式问题。《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总原则,以体现‘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政府组织实施;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个别例外情形),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李某甲、梁某和吴某就宝征裁字〔2014〕第2号、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后,对于宝清县征收办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宝清县法院裁定由宝清县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在宝清县法院作出裁定后,宝清县政府便负有法定职责对被拆迁人李某甲(梁某)和吴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但宝清县政府一直怠于履行该法定职责,且宝清县政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正当事由或存在确可归责于某甲公司的其他原因。双鸭山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在某甲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中,判决确认宝清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实属正确。宝清县政府违法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致使嘉和家园项目长期停滞,侵害某甲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合法权益,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过错明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鸭山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就前案诉讼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宝清县政府违法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宝清县政府对某甲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另需指出的是,对于某甲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双鸭山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在认定宝清县政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认为宝清县政府尚需对某甲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数额进行调查、协商或裁量,才判决宝清县政府就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非判决宝清县政府就某甲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宝清县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1号处理决定,违反该条规定。双鸭山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对于本案诉讼,在判决宝清县政府承担具体金额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该处理决定予以判决撤销,亦属正确。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嘉和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某甲公司一直积极推进。某甲公司先是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宝清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在获颁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某甲公司开展了多项前期相关工作。例如,按照有关规定向宝清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保证金、回迁保证金、信访保证金、拆迁承办费、项目评估费等。又如,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再如,向某研究院支付项目环评费。另如,将有关房产在宝清县房产处办理抵押,作为拆迁保证金和拆迁安置补偿金的担保。复如,与20户被拆迁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对包括李某甲(梁某)和吴某在内的10户被拆迁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涉及的房屋面积占拟拆迁房屋总面积的近一半。尤为重要的是,嘉和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是在宝清县政府和宝清县拆迁办的领导监督管理下进行的。某甲公司于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28日、2017年3月13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12日,多次向宝清县政府和该县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的房屋。宝清县政府虽辩称没有规划材料显示存在某甲公司所称规划的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及供热泵站设施,但没有否认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及供热泵站设施为必要且必须先行建设的设施。某甲公司主张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的房屋位于规划建设的5号楼、6号楼和7号楼的关键位置,直接影响到变压器、供热泵站和6号楼作为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宝清县政府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宝清县政府所称项目无法建设系某甲公司怠于履行拆迁义务所致,该理由难以成立。因此,宝清县政府不履行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被拆迁房屋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嘉和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停滞的根本原因,其应对某甲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宝清县政府应赔偿某甲公司的直接损失包括两种:
一是,某甲公司支付的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及2015年11月13日后某甲公司支付的办公室租赁费45,589.60元和人员工资977,200元,合计2,464,789.60元。如前所述,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的法定职责,是造成某甲公司相关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环评费、评估费、拆迁承办费和拆迁安置补偿款是某甲公司就嘉和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已投入的资金损失,且难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宝清县政府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以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被拆迁房屋在拟拆迁房屋总面积中的占比5.37%计算赔偿款项,与宝清县政府违法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在造成某甲公司相关经济损失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不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是某甲公司的市场投资经营行为,租赁办公室和招聘员工是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的法定职责,造成嘉和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停滞,此后发生的办公室租赁费和人员工资才宜由宝清县政府赔偿,故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198,000元、契税159,900元及拆迁保证金5,000,000元、回迁保证金500,000元、信访保证金500,000元,属某甲公司基于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可依法另行解决,且拆迁保证金5,000,000元已陆续全部返还,故不属宝清县政府应予赔偿的范围。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的抵押房屋金额14,436,415元,由于抵押房屋一直由原权利人占有、使用等,某甲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遭受损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的其在前案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由于律师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且宝清县政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的鉴定费260,360元,包括隆汇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费90,360元和华腾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费170,000元。前者系由宝清县征收中心委托,由某甲公司垫付;后者系由双鸭山中院委托,由某甲公司支付。两次委托专项审计的目的都是合理确定某甲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宝清县政府在前案及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败诉,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款项由其负担,并无不当。
二是,某甲公司支付的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合计1,442,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某丁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某甲公司返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78,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甲公司支付的办公室租赁费、人员工资系维持企业经营活动的日常支出,与其支付的环评费等性质不同,不应计算利息。某甲公司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故某丁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才返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78,000元亦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某甲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198,000元、契税159,900元及回迁保证金500,000元、信访保证金500,000元,如前所述,属某甲公司基于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将上述四笔款项纳入计算利息的基数,及单独计算宝清县征收办于2016年7月19日返还的剩余拆迁保证金1,000,000元的利息,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对于抵押房屋金额14,436,415元,由于抵押房屋一直由原权利人占有、使用等,并不产生独立的孳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就赔偿方式及计算标准部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5日对某甲公司作出的宝政赔决〔2022〕1号《宝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支付的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及2015年11月13日后支付的办公室租赁费45,589.60元和人员工资977,200元,合计2,464,789.60元;
四、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五、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如下利息:1.以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和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合计1,442,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以某丁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某甲公司返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78,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评估费260,360元,由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纬华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乞雨宁
书 记 员 张雅琪
来源:鲁法行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