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13811126375 / 18601155977

  
最高院案例: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
发布日期:2026-08-05点击率:17

  最高院案例: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

  裁判要点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依法对当事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养殖物和相关物品损失进行清点、登记、保全,造成目前无法对当事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合法财产损失准确认定,银海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尽管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但一、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银海区政府的违法情节等,酌定银海区政府赔偿当事人损失3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且与当事人在一、二审时提出赔偿其他损失3万元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卓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卓辉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海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赔终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卓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的虾塘所用土地是其向银海区银滩镇关井村委及下关井村1、2、5、6、7、8组承包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二)银海区政府未经征收或征用,将再审申请人的虾塘所用土地划入北海中信国安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的项目用地范围,并强制拆除其虾塘,造成虾塘及附属设施、三年可得的养殖收入和其他损失等共计1680275元。(三)由于银海区政府违法强制执行,使海水冲进虾塘后造成再审申请人所有的虾塘设施、财物全部灭失,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故应由银海区政府对李卓辉的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判令银海区政府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16802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李卓辉在中信国安公司北海生态旅游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虾塘所在地块属于已征收的土地,是中信国安公司依法取得的项目用地,而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在涉案用地范围内搭建虾塘养殖设施和挖塘养殖经营的相关批准手续,且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对其虾塘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的是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经营使用权的虾塘。再审申请人请求恢复土地原状,没有合法利益可保护,再审申请人主张赔偿涉案虾塘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费和虾塘三年可获的利润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银海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依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养殖物和相关物品损失进行清点、登记、保全,造成目前无法对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虾塘及附属设施内的合法财产损失准确认定,银海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尽管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但一、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再审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以及银海区政府的违法情节等,酌定银海区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且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提出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卓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卓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艾涛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劲松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