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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最终作无罪处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6-07-23点击率:2

  最高法院判例: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最终作无罪处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最终作无罪处理的,国家不承担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刑事被告人被羁押后,因据以定罪量刑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检察机关据此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及《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国家对此类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扣押的财物未随案移送至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向该机关主张返还或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主张返还被扣押财物的,应证明该财物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即最后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掌控或处理。若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至该法院,则其返还或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3.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性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

  当事人就原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的程序或结论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6)最高法委赔监4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某甲,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申诉人李某甲因申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重审无罪、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5)冀委赔29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以重审无罪、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保定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保定中院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2025)冀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李某甲的国家赔偿申请。李某甲不服上述决定,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1.撤销保定中院(2025)冀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2.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432723.2元。4.返还公安机关查扣的和尚鹦鹉1只(价值800元)、凤梨小太阳鹦鹉20只(价值7000元)、绿颊小太阳鹦鹉12只(价值2400元)、蓝化绿颊小太阳鹦鹉1只(价值300元),共计价值10500元。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李某甲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2021年11月4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水区法院)决定对李某甲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李某甲于当日被释放。

  胥某在未办理《陆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18日以7000元的价格将20只凤梨小太阳鹦鹉出售给没有依法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陆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李某甲,同年4月4日,胥某以4300元的价格将20只凤梨小太阳鹦鹉和1只蓝化绿颊鹦鹉出售给李某甲。2019年4月16日,李某甲以550元的价格将小太阳鹦鹉2只出售给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刘某。2019年4月17日,李某甲以260元的价格将凤梨小太阳鹦鹉1只出售给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肖某。2019年4月29日,李某甲以330元的价格将小太阳鹦鹉1只通过李某乙出售给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繁殖驯养许可证》的高某某。2019年4月9日,在保定市安新县,毕某在未办理《陆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和《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将1只和尚鹦鹉出售给李某甲。经张家口某司法鉴定中心,涉案的凤梨小太阳鹦鹉为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别称为灰胸鹦哥,均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同时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活体的价值均为每只10000元。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水区检察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保徐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胥某、毕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徐水区法院提起公诉。徐水区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冀0609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胥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毕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和尚鹦鹉一只,金边小太阳鹦鹉三十五只予以没收,由徐水区公安局依法处置。

  李某甲和胥某不服,向保定中院提出上诉。保定中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冀06刑终1125号刑事裁定,撤销(2019)冀0609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发回徐水区法院重新审理。徐水区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冀0609刑初49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胥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毕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和尚鹦鹉一只,绿颊锥尾鹦鹉二十六只由徐水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置,该判决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胥家忠不服,向保定中院提出上诉。保定中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冀06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河北高院于2023年6月11日作出(2021)冀刑核6393676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保定中院(2021)冀06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中报核部分;撤销徐水区法院(2020)冀0609刑初49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甲和胥某的判决部分;对报核部分发回徐水区法院重审。

  徐水区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水区检察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徐检撤诉〔2023〕1号、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撤回对胥某和李某甲的起诉。徐水区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冀0609刑初3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水区检察院撤回对胥某和李某甲的起诉。2023年11月23日,徐水区检察院作出徐检刑不诉〔2023〕29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经保定中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冀06刑监1号再审决定,由保定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21)冀06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书关于毕某裁判部分及其他生效判项进行再审。保定中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3)冀06刑再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冀06刑终138号刑事裁定生效部分及徐水区法院(2020)冀0609刑初49号刑事判决中关于毕某裁判部分及其他生效判项;本案发回徐水区法院重审。徐水区法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水区检察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徐检撤诉〔2024〕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撤回对毕某的起诉。徐水区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冀0609刑初2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水区检察院撤回对毕某的起诉。

  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保定中院是否为本案适格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应当遵循“谁侵权谁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后置吸收”的原则,同时,也要方便赔偿请求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终止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虽然徐水区法院和保定中院的刑事判决均未生效,但保定中院属于最后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并且,以保定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更有利于在赔偿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也便于赔偿请求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确定保定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李某甲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徐水区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回了对李某甲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责情形,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定中院对李某甲提出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赔礼道歉等各项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甲主张返还其被扣押的鹦鹉问题。本案中,李某甲被扣押的鹦鹉未随案移送至徐水区法院,故保定中院以此为由认定李某甲主张赔偿涉案鹦鹉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李延增主张刑事司法程序中鉴定违法的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2025)冀委赔29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保定中院(2025)冀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李某甲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

  李某甲对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上述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撤销保定中院(2025)冀06法赔3号、河北高院(2025)冀委赔29号国家赔偿决定。2.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432723.2元。4.返还公安机关查扣的和尚鹦鹉1只(价值800元)、凤梨小太阳鹦鹉20只(价值7000元)、绿颊小太阳鹦鹉12只(价值2400元)、蓝化绿颊小太阳鹦鹉1只(价值300元),共计价值10500元。其主要理由为:1.2020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就已经规定,在认定该类犯罪时要综合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2021年4月2日,国家林草局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人工繁育鹦鹉有关问题的函》第二条又规定“对于我国无野外自然分布的人工繁育费氏牡丹鹦鹉、紫腹吸蜜鹦鹉、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开展专用标识试点,养殖户自愿申请,对来源合法的鹦鹉加载标识后,凭标识销售、运输。”202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调整。依照上述文件的精神,自始就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保定中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办案机关均未参考上述文件及时对李某甲变更羁押措施以及改判,也导致李某甲被超期羁押。2.保定中院以“并未随案移至本院”为由拒绝赔偿李某甲被扣押的鹦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3.原刑事裁判认定李某甲构成犯罪,依据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论错误。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刑事被告人因据以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规定发生变化最终作无罪处理的,其就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申请国家赔偿能否获得支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2012年修正,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案中,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接受审判,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2年4月9日起施行。据此,检察机关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回对李某甲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另查,李某甲已于2021年11月4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其被释放的时间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保定中院并不存在消极行使职权导致李某甲被超期羁押的情形。因此,依法不应支持李某甲提出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赔礼道歉等各项赔偿请求。

  关于李某甲所提返还被扣押的鹦鹉问题。保定中院在对李某甲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后,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过程中,因河北高院不予核准并撤销对李某甲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最终由检察机关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且被扣押的鹦鹉并未移送人民法院,李某甲以保定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返还涉案被扣押的鹦鹉,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李某甲主张原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论错误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李某甲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申诉。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