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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已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期间,其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在管理行政秩序,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由他人于2001年所建,行政机关把本案被申请人确定为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当。又因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已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期间,且其未向法院提交特别规定的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黑1221行审28号
申请人望奎县自然资源局。
被申请人付柱。
申请人望奎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望自然资卫执罚〔20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望奎县自然资源局查明,2019年5月1日,被申请人付柱在卫星××敏西村马坡山买房屋一栋,占地面积66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09平方米,该房屋是翟宏利于2001年承包敏西村荒地,种植梨树、银棕杨树等。为看护树木所建,房屋占地的土地规划利用总体规划是建设用地,未经国地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于2019年10月3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望自然资卫执罚〔20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管理行政秩序,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付柱于2019年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由翟宏利于2001年所建,申请人把付柱确定为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当。又因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时已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期间,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特别规定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望奎县自然资源局望自然资卫执罚〔2019〕03号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吴柏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 闻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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