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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时间的认定及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情况下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发布日期:2026-03-05点击率:26

  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时间的认定及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情况下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裁判要旨】

  1.关于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时间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2.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情况下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注:这是《行政复议法》修订之前的案件。该法于2023年修订后,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5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池,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谱。

  再审申请人高某池因诉被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行终7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池申请再审称,其于2023年8月首次知悉案涉批复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高某池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国务院原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第02号)以及徐水区原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北下关村村委会门口村务公开点张贴该公告的照片、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水区分局和北下关村村委会出具的张贴公告情况《说明》,认定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在北下关村村委会门口村务公开点张贴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了案涉**号的事实,并无明显不当。因该公告没有公告期限,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即已知道案涉征地决定。又因该公告未告知被征地人不服征地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若不服该征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该征地决定之日起2年内提出,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冀政复驳〔2023〕1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高某池主张其于2023年8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才获悉案涉征地批复,应当自此起算行政复议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高某池再审申请的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高某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赵瑞强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