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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违法强拆赔偿不低于法定安置补偿标准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清表土地的情况下,其承担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得低于被征收人依照合法征收程序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若当事人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法院可依据生活经验与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赔偿项目与金额,但已通过补偿决定涵盖的损失不再重复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某,区长。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棠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琼行赔终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安置补偿”不等同于“行政赔偿”,且主张赔偿现金具有合理性,其一审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海棠区政府对案涉土地房屋实施强制清表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对前述违法行为给周某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棠区政府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青苗给予补偿,且周某对该决定书已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赔偿的房屋损失、装饰损失、构筑物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搬迁费等,已在前述补偿决定中得到处理。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生活经验,酌情判决海棠区政府赔偿周某生产设备、家用电器、家具及生产生活用品等物品损失2万元,同时判决赔偿周某搬迁奖励17000元以及前述赔偿款的相应利息、驳回其他赔偿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廖国娟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京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