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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案件中不宜仅以需先行民事确权为由否定买受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发布日期:2025-12-30点击率:52

  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案件中不宜仅以需先行民事确权为由否定买受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裁判要点

  公民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案涉房屋,在房屋征收补偿阶段,房屋出卖方明确认可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权益归该公民所有、双方就房屋权属无争议的,该公民具备针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仅以需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权属、进而否定其原告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3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某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负责人:杨某松。

  一审第三人:马某清。

  再审申请人裴某芹因诉被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行终5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某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裴某芹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案涉买房契约合法有效。2.一、二审法院以案涉合同效力不属于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3.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裴某芹于2011年3月6日与黄某哲、马某清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时,双方对案涉房屋权属并无争议,马某清认可全部征收补偿权益归裴某芹。在此情形下,一、二审以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裴某芹的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裴某芹的起诉,可能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裴某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纬华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张海啸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绮彤

  书 记 员 凌白羽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