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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院案例: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发布日期:2025-09-01点击率:101

  甘肃高院案例: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裁判要点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和具体损失数(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原告就损失金额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而非由法官酌定的,是固定不变的而非可转移的,是客观的举证责任而非主观的举证责任,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而非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说服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责任而非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与前述原告的举证责任仍有较大区别: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不利后果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区别,特别是在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等方面可能存在根本性分歧。因而,不能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扩大理解为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更不能进一步认为该举证责任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违反“否定之人无需举证”这一基本证据法则,也将让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造成损失的财产存在和具体损失金额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也不当然免除申请人的举证义务。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行申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再审申请人肖某1因诉被申请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肃南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某1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将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照片中显示有石灰石原矿石、电动机、钢管材料等财产,原审法院均没有认定。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就损害情况进行举证的,应由行政机关对损害情况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有两位证人证实,当时矿上有未拉运的矿石和其他财产。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二审判决第一项,指令再审或改判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645300元。

  肃南县自然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要求向其赔偿财产损失6453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财产损失时均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照片,证明在拆除时矿上只有帐篷、示意牌及安全警示牌。被询问人王吉建、安国生是对矿区恢复治理时的施工人,对矿区内的财产是直接见证人,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应予采纳。2.申请人肖某1应承担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按时关闭石灰石矿的违约责任。因未按时履行关闭石灰石矿的义务,石灰石矿现有的设备及地面建筑物,应视为丢弃物,其价值随之丧失。协议明确约定肖某1必须在2014年7月1日前关闭石灰石矿,双方还对关闭的标准,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我局在2017年9月恢复治理时有理由相信肖某1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关闭石灰石矿的所有工作。3.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关闭时间,相当于对石灰石矿作出的行政决定和提前催告,肖某1拖延履行协议义务,我局对石灰石矿进行关闭、填埋的行为合法。综上,请求驳回肖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肖某1对一、二审法院判决肃南县自然资源局拆除、填埋肃南金宝华石灰石矿的行为违法不持异议,针对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部分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故本院重点就申请人的损失赔偿问题予以审查。申请人肖某1主张,除了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财产外,还有石灰石矿石、电动机、钢管等财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肖某1主张赔偿石灰石矿石、电动机、钢管等财产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和具体损失数(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原告就损失金额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而非由法官酌定的,是固定不变的而非可转移的,是客观的举证责任而非主观的举证责任,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而非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说服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责任而非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与前述原告的举证责任仍有较大区别: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不利后果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区别,特别是在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等方面可能存在根本性分歧。因而,不能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扩大理解为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更不能进一步认为该举证责任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违反“否定之人无需举证”这一基本证据法则,也将让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人肖某1对造成损失的财产存在和具体损失金额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也不当然免除申请人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肖某1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关闭拆除肃南县金宝华石灰石矿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其被填埋的库房、办公用品、帐篷、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5万元。后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肖某1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填埋矿石的损失60万元。一审期间申请人肖某1向法院提交了照片10张、肃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肃南县金宝华石灰石矿信访问题的答复(肃国土资发〔2018〕457号)和石灰石供货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石灰石矿石、电动机、钢管等物品存在且因被申请人关闭拆除行为灭失,以及这些财产的具体损失金额多少,其举证未能达到优势证明标准的要求,未能完全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考虑申请人物品的灭失系由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行为导致,且被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按照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即帐篷5000元、矿区示意牌1400元、安全警示牌4000元、保险柜800元、炸药库房5000元共计16200元,折价认定9720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矿上还有未拉运的石灰石矿石2万吨的问题,该主张是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且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判断不能证明现场存在申请人开采的、未能拉运的原矿石,故申请人主张的矿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五部门签订的《肃南县金宝华石灰石矿协商关闭协议》明确约定,政府相关部门向金宝华石灰石矿退还相关费用后,金宝华石灰石矿同意于2014年7月1日前关闭石灰石矿,关闭标准为“拆除石灰石矿所有设备及地面建筑物,消除安全隐患;收缴并注销石灰石矿所有相关证照;达到石灰石矿关闭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并约定金宝华石灰石矿按期完成关闭任务,“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如有违反规定,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协议签订后,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要退还的资金已向申请人予以退付。但直至2017年9月,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关闭金宝华石灰石矿,遂对该矿进行了拆除、填埋。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人应停止生产,关闭石灰石矿,但申请人未按期完成关闭任务,在采矿权被注销的情况下,从2014年7月到2017年9月长达3年多时间,申请人有充足的时间将矿内的财产予以搬离,申请人主张当时矿上还有未拉运的矿石、电动机、钢管材料等财产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以两份证人证言为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原告的举证应当遵循举证期限的规定,如原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包括在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以及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论其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多大的影响,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发当时即知晓两位证人所陈述事项的情况下,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因正当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其在一、二审程序中未依法提出证人证言,却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新的证据,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肖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金瑞

  审  判  员       徐文娟

  审  判  员       薛 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蒙

  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