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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裁判:行政协议的履行问题,不影响对其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方可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至于申请人主张协议中关于安置房的补偿内容并未履行到位,属于协议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对行政协议效力的认定。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皖行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天静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天静宫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17349521828。
法定代表人王长杰,主任。
再审申请人耿某某因诉涡阳县人民政府天静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静宫街道办)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6行终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协议缺乏合法有效的补偿依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涉案协议补偿所依据的评估表作出程序、实体结论皆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补偿价值的依据。3、涉案协议依据的《涡阳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涡阳县涡北街道范围内集体土地及房屋提前搬迁补偿标准》《涡阳县天静宫街道集贤社区前营、耿楼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搬迁实施方案》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并未对以上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4、申请人签字时涉案协议是空白协议,且其中关于安置房的补偿内容并未履行到位,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据此,行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方可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申请人分别与天静宫街道办签订了《涡阳县房屋搬迁评估表》和《涡阳县天静宫街道集贤社区前营、耿楼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搬迁补偿协议书》,天静宫街道办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款打入申请人账户,案涉房屋已经完成拆迁,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现申请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天静宫街道办与申请人系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申请人系被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主体不合法、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等可以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对案涉规范性文件审查,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予以释明,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意见,在此不复赘述。申请人主张涉案协议签订前属于空白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主张协议中关于安置房的补偿内容并未履行到位,属于协议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对行政协议效力的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耿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耿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兴杰
审 判 员 华 波
审 判 员 姜 明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娜
书 记 员 薛琪茹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