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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未达成和解不必然影响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规定的适用
裁判要旨
当事人达成和解固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作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即便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属于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而不能以未达成和解为由予以处罚或不减轻处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日,在海南省万宁市某社区工作人员现场调解第三人杨某兴和原告杨某邻里建房纠纷期间,因无法达成合意,杨某兴及其家人拿来工具击打两家相邻小巷的公共围墙欲拆除该围墙。杨某也从自家拿出一把十字镐击打公共围墙处杨某兴家房屋地基脚外墙,造成两家公共围墙损坏、杨某兴家房屋地脚砖和外墙砖损坏、杨某兴的左手手背受伤和杨某家外墙砖损坏。经鉴定,杨某兴受伤程度达轻微伤(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6.16元,币种下同),其家庭房屋外墙脚砖损失为210元;杨某家庭房屋外墙瓷砖损失为101元。
2021年4月6日,万宁市公安局作出万公(万城)不罚决字〔202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兴的手受伤不是杨某的故意行为,杨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未造成较大后果,双方为宗族兄弟,为了不激化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的行为不予处罚。杨某兴不服,于2021年4月12日向万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5月18日,万宁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万府复决字〔202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复议决定),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双方财物损毁和杨某某轻微伤,双方也未对此达成和解,不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遂决定责令万宁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驳回杨某兴的其他复议请求。杨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35号复议决定,并维持13号不予处罚决定。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琼96行初337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琼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万宁市政府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三、恢复万宁市公安局作出的13号不予处罚决定的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行政处罚中,未达成和解是否必然影响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案中,杨某涉及致使杨某兴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坏两个行为。
其一,关于致使杨某兴手背受伤的行为。根据包括杨某兴、杨某在内的现场人员在《询问笔录》中对现场情况的描述,虽然杨某兴手背受伤发生在阻拦杨某持十字镐击打其房屋外墙瓷砖过程中,且双方在此过程中有肢体接触,但明显不是由杨某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的。因此,致使杨某兴手背受伤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万宁市公安局对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杨某兴财产受到损坏的行为。杨某实施击打杨某兴房屋外墙瓷砖的行为虽然是由杨某兴等人击打公共围墙引发,但该行为显然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是杨某上诉所称的自助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杨某损坏杨某兴房屋瓷砖的行为造成损失仅为210元,数额较小,且由邻里纠纷引发,万宁市公安局调查后,依据事发起因、损害结果及从缓和邻里矛盾的角度出发,认定杨某损坏财物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并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程序和结果均无不当。当事人达成和解固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作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即便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属于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而不能以未达成和解为由予以处罚或不减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第43条第1款、第49条
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行初337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行终191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31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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