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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
【裁判要旨】
《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溯及既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当事人虽被再审改判无罪,但其人身权遭受侵犯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故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最高法委赔监21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博某成,男,194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申诉人博某成因申请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北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皖委赔15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6月15日,博某成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淮北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淮北中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皖06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博某成的国家赔偿申请。博某成不服该决定,向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1969年7月30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濉溪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作出(69)军判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博某成犯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1969年3月31日起算)。1976年3月31日,博某成刑满释放。博某成不服上述刑事判决,提出申诉。1979年7月13日,原淮北市人民法院作出刑复字(79)第62号刑事判决,撤销了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濉溪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69)军判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告博某成无罪。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博某成原判刑罚已于1976年执行完毕,原淮北市人民法院于1979年7月13日作出刑复字(79)第62号刑事判决宣告博某成无罪,即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故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据此,博某成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皖委赔15号决定,驳回博某成的国家赔偿申请。
博某成对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撤销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皖委赔15号决定,撤销淮北中院(2023)皖06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979年7月13日,原淮北市人民法院作出刑复字(79)第62号刑事判决,宣告博某成无罪。博某成原为杨庄矿职工,1960年应征入伍,1968年3月退出现役。宣告无罪后,本应复工复职,但至今无果。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溯及既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博某成虽被再审改判无罪,但其人身权遭受侵犯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故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据此,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博某成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3)皖委赔15号决定正确。博某成的申诉事项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博某成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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