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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对地上附着物的获得补偿权
发布日期:2024-10-14点击率:46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一家以绿化苗木种植为主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永,刘某系刘某永的父亲。2010年6月30日,嵩明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居民刘某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曲高速公路下的水田42亩(以双方实际丈量的为准)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承包金:头两年每年每亩1000元,后三年每年每亩1100元。临近承包期满,2015年4月1日,刘某又与某居民小组继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继续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绿化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500元,以后每年在前年的基础上以百分之五递增。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刘某承包的土地实际上用于云南某某公司种植绿化苗木进行经营使用,土地使用的承包费由刘某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某居民小组。某居民小组知晓上述租用的土地作为云南某某公司绿化苗木种植用地的事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云国土资复〔2015〕654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对嵩明县1个街道10个居委会39个居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43.005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作为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其中,刘某向某居民小组承包的部分水田就属于上述被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2016年1月20日,嵩明县发布征地公告对上述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嵩明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某居民小组,但没有对云南某某公司涉及被征收王家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进行补偿。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一、嵩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云南某某公司在嵩阳街道办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种植绿化苗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向云南某某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二、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案涉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种植的绿化苗木)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有义务向所有者支付相应合理补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嵩明县政府亦认可就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未向任何主体进行过补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5月30日到期,原告应当无条件搬走地上附着物,被告无须再给予征收搬迁补偿等的意见,法院认为,云南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已然形成,并不因之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而消灭。嵩明县政府已经将征收某居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居民小组,依法亦应当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也就是云南某某公司的绿化苗木进行合理补偿。

  裁判要旨

  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对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征地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矛盾激烈,化解难度大,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是政府和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此类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其他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一审: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16日)

  (行政庭)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