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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村民个人不具有对征地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土地征收过程中,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村民,各自可就自己对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主张权利。但是,村民个人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起诉征收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内容仅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倪文伟,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再审申请人倪文伟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征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浙01行初68号行政裁定:对倪文伟的起诉,不予立案。倪文伟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浙行终4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倪文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文伟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余统征字[2017]72、73、7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仅涉及倪文伟权益,倪文伟是拥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和私有房屋产权的特定被征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倪文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倪文伟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倪文伟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余杭区政府与瓶窑镇长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余统征字[2017]72、73、7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无效。土地征收过程中,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村民,各自可就自己对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从被诉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和内容看,系余杭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和瓶窑镇长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内容仅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因此,倪文伟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起诉征收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内容仅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此外,土地征收过程中,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或行使相关联的是土地征收决定、限期搬迁决定、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等行为,以及对相关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事项,土地使用权人如对上述行为或事项不服,可依法主张。本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倪文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倪文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宏伟
审 判 员 王晓滨
审 判 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 记 员 钱 莹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