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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被征服拆迁被告知是政府行为,让其先找村支书协调?
发布日期:2024-06-19点击率:88

  报警被征服拆迁被告知是政府行为,让其先找村支书协调?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9行终49号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梦蛟,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郭合计及委托代理人郝志华、逯伟,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委托代理人梁辰宇、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在河南省濮阳市胡村乡许村村南经营一养殖场。2019年11月8日凌晨,其使用138××××****的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称开州办拆其养猪场。接警人员告知其是政府行为,让其先找村支书协调。后张某认为濮阳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河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公安厅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豫公复驳字[2020]3号),并于同月27日通过EMS(单号为1066474540533)向张某邮寄送达。同年3月27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职责,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对110报警服务台受理的报警和求助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张某报警时明确知晓是开州办人员实施的拆除行为,并在报警时告知110接处警人员,110接处警人员随即告知张某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告知其找村支书协调,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后张某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公安厅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房屋被毁坏、财产所有权被侵犯为由向濮阳市公安局报警报案,属于受警范围,濮阳市公安局接到上诉人对危及财产安全的报警后,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危及财产的行为系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治安受案范围,濮阳市公安局以上诉人的报警事项系政府拆迁行为,拒不依法调查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濮阳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接处警职责行为违法;判决濮阳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报警事项进行处理;判决撤销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豫公复驳字[2020]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濮阳市公安局辩称:2019年11月8日凌晨,张某拨打110报警称政府开州办拆其猪场,接警人员根据其所述依法告知报警人向政府反映,通过村支书进行协调。张某拨打110时所述事项,不属于110指挥中心法定的受理报警的范围,也不属于法定的受理求助的范围,接警人员与张某沟通后,已履行法定职责。县级公安机关和市级公安机关具有不同的法定职责,张某没有正确区分公安机关接派警、处警和案件办理的不同阶段。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河南省公安厅辩称: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1月7日,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濮阳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同年2月25日作出豫公复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月27日通过EMS(单号为1066474540533)邮寄送达。经复议审查,张某拨打110报警所述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的范围,且接警人员当时已告知张某应向政府反映,通过村支书协调解决其诉求,不存在未履行接派警职责的违法情形。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濮阳市公安局在其报警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经查,张某于2019年11月8日凌晨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开州办拆其养猪场,接警人员告知其是政府行为,让其先找村支书协调。上诉人张某报警的内容系行政强制行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报警或求助范围,且接警人员已告知张某权利救济的途径,张某上诉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经本院依法审查,河南省公安厅依法驳回张某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向阳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德东

  来源:行政法报